从唐代自首制度看法治现代化

发表时间:2021/5/14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1年第36卷第4期   作者:杨振宁
[导读] 唐代自首制度对我国现行自首制度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完善自首制度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需要,是推进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实现中国法治现代化。

        杨振宁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中国的自首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到唐代时由于社会发展空前繁荣、立法技术的提高等各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吸取之前朝代中先进的规定,同时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自首制度,使得《唐律疏议》中的规定最为具体、先进。唐代自首制度对我国现行自首制度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完善自首制度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需要,是推进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实现中国法治现代化。
关键词:自首制度;借鉴;法治现代化
1.唐代自首制度的规定
        唐代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依照德本刑用的立法指导思想而形成,《唐律疏议·名例律》三十七条中规定:“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意即只要所犯罪行没有被发现而自动投案的,就可免予其处罚。此条规定是唐代自首制度中最根本的规定,唐律关于自首制度的其他条文都以此规定为基础而作。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没有主动去自首,当然不构成自首,不得减免处罚。由此可见,唐代立法者规定此条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的百姓积极投案自首,既有利于自身免除处罚,也有利于巩固国家的统治。
        唐代自首制度之所以能够适应唐朝乃至后世的社会,更主要是因为它的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都是唐代自首制度一般规定的变通。它们体现了唐代立法技术的空前完善以及《唐律疏议》的逻辑严谨、严密周详,更好地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巩固了封建集团的统治。首先是不认为是自首的情形,《唐律疏议·名例律》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意即对于下列几种罪行即使犯罪后自动投案也不构成自首,不能免除处罚。(1)严重损害人身类犯罪。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可见致人身受伤,出血则为损伤。疏议还进一步举例,如果为了盗窃财产而故意或者过失杀伤物主的,盗窃罪可以通过自首而免罪,但是仍要追究犯罪者故意或者过失杀伤他人的罪责。“唐律这样规定不言自明,这类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甚至危及统治地位。”(2)损坏不能赔偿无法还原的贵重物品类犯罪,例如皇室符印,禁用兵器等。同样,这类犯罪会对皇室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统治者必须严惩。(3)在唐代私自偷渡关卡以及强奸不成立自首,前者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也有避免中国的金银财宝流往国外的目的;至于强奸则是因为犯罪后果无法挽回,由于唐代尊卑有别,不难推出强奸部曲、奴婢主动向官府交代的可以成立自首。(4)私自学习天文知识类的犯罪,虽然现在看起来这一规定十分荒谬,但在唐朝当时私自掌握天文知识会被认为能够预测天象,而天又代表皇权,所以要严厉打击以巩固政权。不构成自首的情形的规定体现了唐代礼法统一的立法特点。
        其次关于犯数罪自首,《唐律疏议·名例律》三十七条中有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意即行为人较轻罪行被发现,其却能自首较重罪行的,该重罪免于处罚。若在审讯行为人被指控的犯罪时,他又如实交代其他罪行的,交代的他罪免除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处罚犯罪分子的前罪。这一规定类似于现代的特别自首,适当扩大了自首成立的范围,大大提高了唐代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再者是共犯自首,唐律把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称为“共犯罪”,其中关于共同犯罪后自首的规定则更加类似于现行刑法中立功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三十八条有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者,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讲的是共同犯罪以后自首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犯罪分子共同逃亡,其中罪行较轻的犯罪者能够逮捕犯重罪者自首的,免除其处罚。而同案犯中所犯重罪依唐律应处死刑的,犯轻罪者杀死他的也可以免除自己的处罚。现在看来这一规定不利于维护人权,但在一千多年前的唐朝已经将遏制犯罪、稳定社会做到了最大化。第二种则是说共犯中犯罪者们的罪行轻重相同的,如果能够抓获所有共犯半数以上自首的,也免除自首者的处罚。疏议举例假如有五个人都犯了应判处杖刑一百的罪且犯罪后共同逃亡的,其中有一人心生悔改,抓捕了两名同案犯自首的,才满足半数以上要求。可见这里的半数以上须要将自首者本人计算在内,足以体现唐代自首制度规定之详尽。
        最后关于官吏犯罪自首,唐代法制有着以法治官、明职课责的传统,《唐律疏议·名例律》四十一条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在唐朝,官吏因为办公事有过错,但是能够主动上报自己过错的,免除其处罚。而因办公事的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官员,只要其中任何一个人自觉交待,其余人也都免除处罚。但在这条规定后还有例外情况,就是官员因为审判案件存在过错,且导致生效判决已经执行的,即使主动交代自己的过错,也不构成自首,不能免除其处罚。这体现了唐朝重视对司法官员监督的理念,也类似于如今的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保证了唐代司法的公正性。
2.唐代自首对现代法治的启示
        唐代自首制度和现行刑法有许多不同和相似之处,虽然在现代社会有很多规定已经不能适用,但是唐代自首制度在当时颇具时代特色。“这体现了唐律中自首制度规定的科学性和前瞻性,虽然唐律中的自首制度由于其时代的局限性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但其制度当中可借鉴的部分仍然很多。”如其所体现的礼法结合理念对现代自首制度有很大意义,礼法结合是唐律自首制度的立法特点,这一特点贯穿自首制度的全部。如犯罪分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便能免除处罚这本身就是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是当政者仁政的体现。

《唐律疏议·名例律》三十七条规定强奸良人主动投案也不成立自首,而强奸部曲、奴婢的却可以成立自首,这一规定更是充分体现了礼法结合,是自首制度与良贱区别对待的结合。礼法结合总体体现为违礼就违法,违法合礼却可获得优待。现在看来这虽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能够充分照顾到社会大众的心理,更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现行刑法可以在自首的构成要件方面吸取礼法结合的优秀立法精神,使得现行自首制度更加符合人性,做到国法人情的允协。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礼法结合的立法理念,应该批判继承,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关于自首制度的投案对象,在唐代,犯罪后原则上应当向当地官府投案自首,但是特殊情形下,犯罪分子也可以向逃亡罪的案发地官府、本地军府等地投案自首。而现行自首制度的投案对象却要广泛许多,包括且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等,虽然这一定程度方便了犯罪嫌疑人投案,但也很有可能被其滥用自首制度。现行自首制度可以增加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实属无法向公安、检察院、法院这些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才可以向刑法规定的其他法定对象投案自首,这是因为当今社会发展迅速,到司法机关自首基本没有大的困难,而这也会使得更多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直接对话,利于案件的处理,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同时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
        唐代独特的自首方式也有很大的启示,“为首”是唐代“同居相为隐”原则与自首制度结合的产物。“为首”的主体是依法可以相互容隐的人,包括共同生活居住以及属于大功服制以上的亲属为自己自首,还包括家仆奴婢们为主人自首。现行刑法自首的成立原则必须要求犯罪分子亲自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除非其患病或者受伤。唐律规定,他人代为自首后,罪人必须服从官司传讯,以证明本人亦有悔改之意。现行自首制度可以规定直系亲属可以代为自首,但本人归案后应该如实交待具结悔过,才成立自首。这样有助于适当扩大自首的成立范围,更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认罪悔罪,缓和现代社会矛盾。
        最后,唐代的“首露制度”也有很大借鉴意义。《唐律疏议·名例律》三十九条曰:“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所谓首露是指侵犯财产类的犯罪,犯罪分子可以不通过官府而具有和自首一样的法律效力。”具体规定为只要是盗窃、诈骗等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犯罪者向受害者说明自己的所作所为并全数返还赃款,视为其向官府投案自首,可以免除处罚。首露制度在唐朝当时得到了广泛应用,现行刑法自首制度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如今的社会关于这种财产性的犯罪大多发生在网络上,我们可以规定犯罪分子对这类案件的受害者返还财物的可以视为其自首,这样对于一些数额较小,常发性的网络诈骗、盗窃“网络钱包”等案件十分有利,能够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及时帮助受害者挽回损失,也更利于犯罪者改过自新,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
3.法治现代化离不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治国理念,唐代自首制度也体现了统治者的德治思想以及慎罚理念,德治在法律上的表现为反对专治刑罚,唐代自首制度的规定正是统治者仁政的体现,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使刑法思想和技术上达到较高的水平,即使是现代法治中,法律不强人所难仍然体现了传统的德治思想。其次,慎刑思想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自首制度中“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慎刑思想,虽然现代刑法从宽力度没有这么大,但仍然是对慎刑思想的传承,在严格适用刑罚,确保少罚,防止错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流传至今,其中蕴含的独特思维方式,价值观和行为准则,一方面具有很强的历史性和遗传性,另一方面又具有新鲜的生命力和多变性。它深刻影响了如今的中国人民,为我们凝聚现代法律文化提供了历史基础和现实基础。如何探究和更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寻找符合传统法律文化和法治现代化的内容,实现中国从传统向法治现代化的合理跨越,是我国法治建设必须面对的基础问题。在推进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交错在一起。虽然传统法律文化的制度和思想与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有很大不同,传统法律文化也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不断受到挑战,但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传统法律文化的制度和思想不会因为是历史的东西而被完全抛弃。它以一种新的形式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新的作用。由于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特征,它仍然以各种形式在当今社会发挥着无形的作用。前文所述的唐代自首制度正是如此,一个社会发展再快,也不可能完全脱离过去的历史传统,同样一部法律变动再大,也不会完全对立于之前的法律传统,不会脱离与之前法律传统的牵连关系。
4.总结
        总之,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完全抛弃传统文化是不可取的。传统文化和精神在法治现代化中的作用,绝对不是提供一整套可以落地的制度设计,而是提出一整套可以与法治改革相辅相成的人文世界观,以此来指导我们的法治建设。直至今日,探究《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的科学规定对我国现行自首制度的改进和发展仍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我们了解自首的实质,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在实践中的作用。我们应当通过唐代自首制度等诸多传统法律文化,不断推进法治现代化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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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武孟冬.中国传统文化对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意义探究[J].河北农机,2019(05):85+87.

作者简介:杨振宁,1998年,男,汉族,山西晋中人,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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