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探究

发表时间:2021/5/17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2期   作者:刘玉禄 牛裕茹
[导读] 摘要:人都是在法律的强迫之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执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最终的诉讼环节,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至关重要。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摘要:人都是在法律的强迫之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执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最终的诉讼环节,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至关重要。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就是在解决执行困境背景下的产物,该制度出台为执行困境创制了解决的新路径,通过信用惩戒方式脱离了传统财产处分的单一惩罚模式,一定程度甚至大幅度提高了失信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些许尚待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分析:首先,法律规定笼统,导致执法联动机制不畅,执法效能较弱;其次,信用惩戒的过程中欠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笔者通过制度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统计分析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和探索。在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失信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
        关键词: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惩戒;失信人的权利保护
        一、立法现状
        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2008年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界定了了惩戒失信人的启动方式、信息公布的内容、信息发布的方式、公开费用的负担者,初步建立了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框架性制度。2011年,最高法出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完善了财产查询制度,推动了网络查控系统的构建,进一步提升失信惩戒制度的执行威慑能力。
        2013年7月,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2017年1月,最高法出台《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该规定的出台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制度性安排,当中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具体期限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异议救济程序,这是该规定相较于2013年《若干规定》的重大突破。
        二、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无论是相关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于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规定较为概括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对于法院与政府等单位联动执法缺乏制度性保障,相关法律规定粗略,仅仅停留在通报的层面,这是一种单向互动机制,法院作为信息的提供者,政府等相关单位作为信息的受体,并没有一套具体反馈机制节制政府对失信信息向法院做出回应。
        (二)联动机制不畅,综合效能弱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机制的发挥离不开法院与政府部门的通力合作,但现状是失信惩戒联动部门分属两个权力系统,运转机制本身就有的差异,同时失信惩戒制度对于政府与法院系统设置的联动机制也不健全,措施带有明显的漏洞,失信惩戒制度惩罚失信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是依据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如对失信自然人进行消费限制,由于信息共享的缺失,失信自然人仍然可以利用护照、港澳通行证照常进行高铁、飞机购票等行为,这种现象在现实中还颇为普遍。
        (三)各地执法不平衡
        为了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精准打击,《失信被执行人规定》赋予了地方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地方法院的执法实践并没有筛选总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下来,这些执法经验因缺乏统一的执法标准,造成了各地执法不平衡的现状。由于地域差异化执法的存在,当事人也时不时挑起朴素的平等正义观来抗拒法律制裁,加剧了执法部门与当事人的对抗,不利于案件的终结。


        三、完善建议
        (一)推进制度建设
        我国学者苗炎和叶立国评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时指出,目前我国的立法方式使立法权事实上从立法机关向司法机关转移。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转型期,立法的进展往往跟不上社会实践的变化,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能能够更为及时的对社会现状进行回应,故出现了司法机关“造法”的不正常现状。在如今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立法活动填补自己的缺省,加快推动《强制执行法》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
        (二)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惩戒方式即信用惩戒,公权力可在一定范围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但由于公权力天生带有侵略属性,因此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需要进行限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比例原则,树立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的理念,这也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公布的内容在法律规定层面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公开的具体事项;
        2、提高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水平,增加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以及法律知识的考察频次;
        3、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执法人员与被执行人的观念互动。
        (三)加强联动机制建设
        随着大数据信息技术的发展,信用惩戒体系的发展应该摒弃传统的财产单一处分模式,而逐步转向对失信人身份权利的限制,构建对失信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动惩罚系统。该联动机制的建设的基础工程在于信息共享渠道的畅通,如果该渠道实施受阻,那么对于失信人的打击便会显得雷声大雨点小,大大削弱信用惩戒力度。笔者以为加强联动机制的建设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利用大数据时代的云储存云计算技术,畅通法院与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渠道,建设全国性的信息共享池,以落实对失信人“点对点”的打击;
        2)完善相关单位协助执行衔接机制,积极寻求党与政府的支持,法院主动与相关单位通过合作备忘录等形式扩大惩戒的范围,同时要落实责任制,对于相关单位协助执行不到位的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分,保障联动执行的效率。
        参考文献:
        [1]黄宁晖.浅析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D].广州:暨南大学,2014:Ⅰ
        [2]苗炎,叶立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反思—以立法修改下的司法解释为例的分[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6):2
        [3]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J].法学评论,2019,第1期:11
        [4]蔡惠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14
        作者简介:
        刘玉禄,男,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牛裕茹,女,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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