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犯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21/5/17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2期   作者:杨秋铸
[导读]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
        一、秦月花故意杀人案及主要争议点
        (一)简要案情和裁判结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月花于2017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秦月花为了与和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武某2断绝关系,以跳南水北调河自杀为由吓唬武某2,武某2为了救秦月花上岸而没入河水中,秦月花爬上岸后因害怕逃离现场,后报警求助,经组织人员打捞一直未能找到武某2,直到武某2于2017年4月25日被打捞上岸后确认死亡。公诉机关于2018年4月16日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秦月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秦月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妥当。被告人秦月花与被害人武某2乃情人关系,秦月花在负有救助他人生命义务的前提下,明知其不实施救助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时,不进行救助行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方面,由于被告人秦月花并无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直接的杀人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秦月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
        (二)起诉与裁判逻辑
        (1)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有认识,且至少是过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月花在能够预见武某2为救其上岸而可能被淹死的后果,却由于认为武某2会“狗刨”,便轻信武某2可以自行脱险,没有实施救助行为径行离开,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月花明知不实施救助行为便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同时,由于秦月花的径行离开,缺乏搜寻、呼救、自行救援或是报警等一系列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而是到了16时20分才报案,由此可知秦月花对武某2死亡结果的放任。
        (2)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救助义务。公诉机关与审理法院均认为:被害人的先前行为,即武某2实施的救助落水的秦月花的行为,导致了被告人应承担防止武某2陷于危险境地的义务,当武某2确实发生溺水时,秦月花对其负有救助义务。同时,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当时具备作为能力:一方面,由于河水流速较低,一般懂水性的人在此种情形下具备施救能力(根据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新乐管理处《证明》,证明磁河出口至沙河进口水深约(3)75米、流速约0.4m/s、流量约43m3/s);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救援义务的履行并不仅限于亲自下水施救,呼喊他人施救、拨打报警电话求救等方式都应被认为是救助行为。
        (3)在有人死亡的场合应该有人对结果负责。纵观整个刑法分则,除了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的不救助行为似乎不能被评价为其他犯罪行为。那么,类似于本案中的因不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一类型案件便面临着一个困境:要不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不作为犯中很罕见),要不以无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人死亡便应当有人对死亡结果负责:如1994年轰动一时的“宋福祥杀妻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争吵并厮打后,在可以预知被害人可能自缢的情况下没有救援;再听到被害人踮脚用的凳子响声后,才起身过去,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最终被害人自缢身亡。“宋福祥杀妻案”的被告人被判处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4年。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在B死亡的场合,只要B的死亡与A有因果关系(条件说),且A在形式上具有作为义务,在A不作为的情况下,A便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一般处以较轻的刑罚。
        (三)问题焦点
        根据德国的义务犯理论,罗克辛教授认为不作为犯均是义务犯,而不作为犯的可罚性来源于对由保证人地位所发生的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我国早期的刑法教科书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①法律明文规定某些人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②根据行为人的职务和业务要求负有实行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③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发生的义务。在近来的刑法教科书中,关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又增加了法律行为,由此形成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形式四分说”,即:法律的规定、法律行为、职业要求、先前行为是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便是依据形式四分说,认为被害人武某2主动跳河救人是一种先前行为,便直接认定被告人秦月花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但问题在于,是否所有先前行为都能引起作为义务呢?日高博义教授将作为义务来源之一的先前行为分为四种类型:自然现象、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不作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并认为只有不作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有资格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判断资料;当不作为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才与作为具有等置性。虽然日高义博教授的观点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但我们也应该思考,是否所有先前行为都必然引起作为义务。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武某2主动跳河救人进而自陷风险,风险逐渐扩大进而导致自己的死亡结果,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秦月花不救助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解释为故意杀人?由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开放性,没有成文法的明文规定,那么,如果不加限制地将不作为犯入罪,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我国不作为犯的理论发展
        (一)我国早期的不作为犯理论
        我国早期的不作为犯的研究主要以行为为研究对象,而且将行为性问题包含在因果关系中加以探讨,即在一定程度上把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等同于不作为的原因力问题,甚至把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等同于作为义务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教科书在论及以不作为方式所实施的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时,指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例如,铁路扳道员有特定义务按照铁路信号扳动道岔,使火车按预定轨道通行,如果他能这样做而没有这样做,致使火车倾覆,那么,他的不作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因为按照职务,扳道员有采取积极行为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在他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下,他没有履行自己的特定义务,致使危害结果从他的不作为中产生出来了,他的不作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当然就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一个人没有这种特定义务,从刑法意义上来讲,就没有必要再去研究因果关系问题了。按照以上论述,只要存在作为义务,就具有了不作为的行为,同时也就具有了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显然,这样一种理论是极为肤浅的。其实,不作为的行为性、因果关系和作为义务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应当分别在行为论、因果关系论和不作为犯论中加以研究。在此后的学术发展过程中,这些问题分别得到了较为充分的研究。
        当然,在不作为犯中,核心问题还是作为义务问题,这也是我国不作为犯研究最为集中的问题。从总体上来看,作为义务存在一个从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到实质的作为义务论的演变过程。这一演变目前在刑法理论上已经完成,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受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的影响。
        (二)形式的作为义务论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学通说从形式上对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进行讨论,建立了“形式四分说”。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这是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是指由广义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刑法加以确定的义务。例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父母对子女未尽到抚养的义务,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第二,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特定义务。这是指一定主体由于担任某项职务或者从事某种业务而依法要求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职责的义务,医务工作人员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消防队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
        第三,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这是指在法律上能够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合同行为和事务管理行为。合同行为具体设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据此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因不履行义务而给法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第四,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即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产生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而负有的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害结果现实发生的义务。
        但是,形式四分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并不尽人意。周光权教授指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极端的案例时,‘形式的四分说’的约束力已经比较小,而形成了对作为义务的‘实质’解释思路,即从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出发,将结果防止的法义务视为从刑法的保护义务中演绎出来的东西。”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形式的法义务论既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也导致司法实践中确定的保证人范围不合理。”首先,形式四分说不能解释为什么不履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对于违反合同法的行为,为什么不是仅按合同法处理,而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其次,在一些场合,就算不履行其他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也不能按犯罪论处。例如:消防法规定的报告火警的义务。最后,关于先前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形式的作为义务论最受诟病的一点。
        (三)实质的作为义务论
        德国的“机能二分说”将作为义务分为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监督义务)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保护义务)。
        危险源监督义务,是指危险源发出危险,使被害人陷人现实的危险状况时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日本学者山中敬一将危险源监督义务分为以下三种情形:(l)对危险设备、危险物的管理所产生的作为义务(监控范围)。对于危险设备进行管理者,如果不妥善履行其义务,就会对被害人造成现实的危险,此时,其就负有作为义务。(2)对人的危险行为进行监督所产生的作为义务(监控责任)。第三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于他人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在第三者负有监督义务的场合,不作为行为可能成立读职犯罪,也可以成为他人违法行为的正犯或者共犯。例如,监狱警察有义务确保被监禁的犯人不实施犯罪行为。(3)由不可罚的先行危险创设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自己对先前的行为是否会产生危险,并无认识,但该行为客观上创设了危险,此时,行为人有义务阻止危险后果的发生。
        法益保护型义务,是指在特定人陷人危险境地时,行为人有义务使其脱离危险。包括三种情况:(1)基于自然联系所产生的作为义务。例如父母对子女、夫妻之间的扶养、扶助义务,就是基于民法的规定而存在的法益保护义务。家庭关系产生各自成员的救援义务,但爱情、友谊或者相邻关系,不能产生作为义务。(2)基于合意的保护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这是指不作为者与被害者之间因为任意的关联而产生保护关系,或者企业中因为雇用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特定主体的法益保护义务。例如,“危险共同体”的成员基于默示的合意,有义务保障其他成员的生命安全。(3)基于功能保护关系所产生的作为义务(自愿承担行为)。功能的保护关系是指,被害人法益的保护,依靠不作为者先前的法益维持行为。从功能上看,没有该法益维持行为,生命或者身体法益就会丧失。例如,捡拾弃婴者,每天定时为该弃婴提供奶粉,以维持其生命,法益和捡拾行为人的作为之间由此存在直接的依存关系,基于先前的保护关系,捡拾者有作为义务。但某日捡拾者停止喂养,弃婴死亡的,应当承担不作为杀人罪。
        张明楷教授在机能二分说的基础上,认为“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是另一种实质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两种情况:(1)对自己支配的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如:自家的封闭庭院内突然闯入重病病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在只有自己具备发现和救助可能性时,庭院的支配者具有救助义务;再如:出租车司机对于男乘客强奸女乘客而不管不问的,成立强奸罪的帮助犯。(2)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如:幼女主动对男子实施猥亵行为,由于发生在男子身体上,男子负有制止义务,不然该不作为成立猥亵儿童罪。
        (四)形式的作为义务与实质的作为义务的关系
        总的来说,与形式的作为义务相比,实质的作为义务在理论上的进步是给保证义务提供了实质的理论基础。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将作为义务进行实质化判断是否可能?或者说,实质的作为义务是彻底将形式的作为义务淘汰了,还是两者可以共存?例如,房主甲发现误入者乙体弱多病时仍不予理会,乙最终死亡的,即使房主与死者完全不认识,按实质说,或者一些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有人死亡,就需要其他人对此事件负责,就可能得出房主甲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结论。这样的话,实质说便成为了另一种形式说,成为了另一种入罪的原因,而没有起到限制入罪的本来功能。
        因此,周光权教授认为,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时,原则上,首先考虑“形式的四分说”。在根据形式说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罪,得出一定结论又明显和公众的刑法认同感有冲突时,才可以进一步考虑结合“实质说”的作为义务分析案件。但是,实质的作为义务是建立在形式的作为义务之上的一种学说,是在形式说的基础上附加了更多的条件,进而判断不作为义务的来源。问题在于,既然实质的作为义务的判断条件完全包括形式的作为义务判断条件,并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条件,那么,先进行形式的作为义务判断,再进行实质的作为义务判断,这种做法是否是一种没有意义的重复判断?
        笔者认为,形式的作为义务来源不仅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其在实务中的优势在于更加直观的判断标准,缺点在于入罪范围过大,因此需要限制;而实质的作为义务来源虽然解决了理论上的难题,在实务中却容易被当作另一套“形式标准”。由此可见,两种理论均有可取性与不足之处。总的来说,欲限制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成立,关键之处在于加强司法人员实质判断的意识和能力。随后,实质作为义务判断与修正后的形式作为义务判断便相差无几;而对形式作为义务的修正的方法,笔者认为是通过等价性这一条件。
        三、不作为犯的等价性
        (一)等价性的含义
        德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该条款明确了处理不作为犯的条件:其一是保证人未履行义务;其二是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相当性或等价性,即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在犯罪构成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的价值同等。我国刑法虽未明确规定对不作为犯的处罚,但刑法分则在规定构成要件时并没有将犯罪行为限定为作为.同时,一个犯罪行为事实上既可以通过作为完成也可以通过不作为完成,因此满足一定条件不作为当然符合构成要件。但是,无论是从行为无价值或是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出发,一个犯罪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要具有违法性,或是要具备一定程度的规范违反性,或是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性,即,需要从实质的角度考察其是否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个条件就是,不作为需要与作为具有等价性。
        1959年,德国刑法学者考夫曼在其著作《不作为犯的理论》中,第一次提出了等价性问题。他认为,不纯正不作犯的成立,符合了没有被规定出来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这个要件应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致人损害的现实或抽象危险的存在;二是不作为人负有阻止致人损害结果的责任;三是违反这种责任的不作为在不法和有责方面与作为具有等值性。等价性问题被提出后,与作为义务理论一道,至今已成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论中的两大支柱性理论。如果说义务犯理论是试图在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间寻求共同的归属原理,那么等价性理论就是试图在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间建立价值上的判断。
        关于等价性理论,争议焦点主要有三:(1)等价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依据,或是违法阻却事由,或是责任要件,或是是否构成被刑法判断的“行为”的前提(2)等价性的判断标准,即进行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判断这种价值判断时,需要考虑哪些具体事实(3)等价性在不作为犯中的作用:等价性是与作为义务并列的不作为犯构成条件之一,还是不作为犯的限制条件,抑或是与不作为犯成立无关的因素。
        (二)关于等价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
        中外学者对该问题并无统一看法,但对相关论述进行整理后,大致可得以下三种观点。
        (1)“行为等价说”。三阶层理论虽然没有将行为作为独立的一个阶层,但“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这种行为刑法的观点早已得到刑法学界的公认。因此,该说认为只有在不作为犯的“不行为”与作为犯的行为之间具有等价性时,不作为犯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为了能够把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认定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它必须是在法律上与符合构成要件的作为具有同等价值的东西。



        (2)“构成要件等价说”。该说认为等价性是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整个构成要件与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违法价值的相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须以违反作为义务所生侵害在法定构成犯罪事实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者有同等价值,判断两者是否等价,当然应以各种法定构成事实所蕴含之违法性为基础。”
        (3)“犯罪整体等价说”。该说认为等价性是以不作为而构成的整个犯罪与以作为构成的犯罪在整体非价值上的相等,其特点是认为等价性的判断不仅包括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及违法性,而且包括主观责任形式。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以严格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故意内容来解决等置问题,按照他的观点,不真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要等置,有法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人仅以未必故意实施的不作为是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而必须是有利用的意志或确定的故意。
        (三)关于等价性标准的争论
        (1)“两层级考察说”。该说认为,不作为和作为区别的主要在于对结果的原因力上的差异和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差异。不作为的结果原因力取决于作为义务的层级程度,只有具有高度的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才能够在结果原因力上同等于具有低度的不作为义务的作为。不作为的危害程度取决于作为义务的违反程度,只有严重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才能够在可罚性上同等于一般违反不作为义务的作为行为。
        该观点与义务程度说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考察了不作为违反的作为义务的强度,将义务的强弱作为等价性的决定因素。不同之处在于,该说认为作为义务的违反程度也是等价性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将作为义务违反程度作为等价性考量标准之一有不妥之处。第一,作为义务违反程度是变化的,难以考察。例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在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对婴儿的生命威胁较轻,但过几天后仍不哺乳对婴儿的生命威胁便很大了;在不作为持续了较长时间的情况下,何时开始计量义务违反程度存疑。第二,作为义务违反程度的考察依赖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而等价性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要素,是否应当承认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时,只有短缩二行为犯中的目的和未遂犯的故意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因为只有能够影响法益侵害程度的主观要素才能成为构成要件要素,所以,主观因素不宜成为不作为犯义务违反程度的考量因素。
        (2)“分别确定标准说”。该说指出,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力以及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因此,对等价值的判断也应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不能希望以一个“划一”的标准解决所有的问题。一般而言,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直接导致法益侵害的事实危险源有四种形态:自然现象、被害人的行为、不作为者的先行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在时间关系上,这种危险源即可以发生在不作为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不作为之后。所以,应当将不真正不作为犯分成“两类四种”,分别确定其等价性标准。
        该说将不真正不作为犯进行了细分,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但是,该说在声称“不应希望以一个统一标准解决所有问题,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同时,也否认了从理论上探讨等价值判断统一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回避了问题的实质。
        (3)“综合考虑说”。该说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值性应该从不作为的客观载体,即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义务的强度、危害结果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客观情状等因素综合判断。进而该论者提出,判定等价值,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行为人是否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实施作为义务;行为人实施特定义务时客观上是否存在阻却行为人的障碍;行为人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的作为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该说认为等价性应该从作为义务以外进行考察,因为等价性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条件。但是,该说提出的几个考察方面,实际上是不作为犯乃至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是等价性独有的判断因素:是否负有义务,是保证人理论的核心;实施积极行为的可能性和结果避免的可能性,不仅是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在新过失论下还是过失犯的的成立条件;而是否有法益侵害的结果,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核心内容,是整个犯罪论均需要考虑的因素。
        (4)“义务程度说”。该说认为,不作为是否与作为具有相等的价值应当根据作为义务的强弱进行判断。该认识是张明楷教授在分析前述宋福祥案提出的。不作为犯的可罚性来源于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但不作为符合哪个具体的构成要件,则是由作为义务区分的。例如:在火灾中,消防员对受困人员的不救助,究竟是玩忽职守还是故意杀人,就需要根据其作为义务的不同分别讨论。以此为前提,张明楷教授指出,对义务的程度这一概念虽然难以下定义,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使作为义务来源于相同的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但如果作为义务的程度不同,就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而作为义务的强弱,张明楷教授强调,应取决于作为义务与合法权益的关系,即1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2作为义务人与合法权益或合法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3履行作为义务的容易程度?
        笔者比较赞成这一学说。等价性理论最初之发展是为了限缩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可以说是侧重于解决不作为犯的可罚性方面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具有等价性的不作为就不可罚。不作为犯的可罚性依据来源于居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人对作为义务的不履行,而不是与具体某一构成要件等价。只有在确定了不作为者具有可罚性的前提之下,才有必要进而思考该不作为是与作为的正犯还是参与等价,而不是必须先考虑等价性才能决定可罚性。由此可知,作为义务与等价性均是对不作为犯成立范围的限缩:作为义务是“一刀切”的模式,没有作为义务就不成立不作为犯;等价性是量的判断,只有当不作为的被刑法处罚的价值大于至少等于一个具体构成要件时,才能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义务程度说”正好是一种量的判断,与等价性对不作为犯成立的限缩方式十分契合,因此具有可采性。
        (四)等价性在不作为犯中的作用
        (1)“可罚性条件说”。德国学者赫尔穆特•迈耶和阿明•考夫曼虽然都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存在结构的差异,但他们都不否认应当对不真正不作为犯处罚。在他们看来,不真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之间存在的结构差异,可以通过等价值这个媒介进行弥补。考夫曼指出,虽然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存在结构的差异,但在违法性、有责性领域,通过对不真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进行等价值判断,而只要不作为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和作为实现的构成要件在当罚性上是等价的,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就会被承认,就能类推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处罚。迈耶和考夫曼对不作为犯理论的贡献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当时的刑法理论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限定为作为,处罚不作为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这两位学者对不作为犯理论的贡献主要是如何调和不真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之间的关系,即适度扩张刑罚处罚范围。
        (2)“可罚性解释原理说”。张明楷教授认为:“等价性并不是具体的要求,而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原理,尤其是为实质意义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提供基础、限制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指导原理”。这是与“可罚性条件说”截然相反的一种学说。随着刑法理论对刑法规范认识的逐步深入,学者们发现以“为……”这种作为形式规定的裁判规范,实际上也是一种行为规范。刑法分则条文虽然以禁止规范为主,但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在禁止为一定行为的规范中内涵着必须为一定行为的命令规范。例如:我国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处……”,该条在禁止人们故意杀人的同时,也命令着人们不得剥夺他人生命。所以,不真正不作为犯,违反的虽然是作为命令规范的行为规范,实现的却是以裁判规范形式规定的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由此,处罚不作为在理论上便具有的正当性,迈耶、考夫曼的对于处罚不作为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担心也就不再存在。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刑法处罚不作为犯的范围扩张到近乎无限大,这是因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具有开放性,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法官的解释,而司法现状却是只要保证人能履行作为义务却不履行便将受到处罚。学者开始担心,若不对不作为犯的处罚进行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空间就会受到极大压缩,而限制的方法便是对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进行解释。
        (3)“分别判断说”。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把作为义务界定为形式的作为义务,那么等价值性判断就是在其之外的一种实质判断。但如果把作为义务理解为是形式的作为义务与实质的作为义务的统一,那么,等价值性判断就属于实质的作为义务,因此如果不存在等价值性,则作为义务不存在。”笔者对这一观点较为赞同。如前所述,形式的作为义务与实质的作为义务在各有优劣的情况下,形式作为义务的全盘否定和实质作为义务彻底贯彻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分情况运用等价性理论成为必要。笔者认为,把作为义务界定成形式的作为义务时,等价性判断作为价值判断,作用是限制不作为犯成立范围。因此,等价性此时是与作为义务并列的不作为犯入罪条件之一。把作为义务界定成实质的作为义务,等价性这种实质判断可以被纳入实质的作为义务来源判断过程中,进而成为一种张明楷教授所说的“解释原理”。
        (4)“等价性否定说”。该说认为,不作为与作为虽然存在结构上的不同,却根本没有需要寻求他们的等价性。有学者指出,对老人的不扶养行为是否与故意杀人等价的问题,核心是不抚养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老人不扶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是遗弃罪,决定因素是判断不扶养的行为符合哪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正如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它们的存在结构都有一定的差异,但又有谁见过哪位刑法学者专门探讨过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疏忽大意过失犯罪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等价性问题呢”。笔者认为,该说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似乎存在着一点逻辑错误。等价性理论的目的在于判断不作为与以作为为基础的构成要件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等价,如果能够在不违反禁止类推原则的情况下,将不作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作为,才能进一步判断该不作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该学者却认为,可以不经等价性判断便可以肯定不作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其逻辑是:既然经文义解释,罪状中的行为即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那么不作为便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这是一种纯粹的形式推理,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是不可取的: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是立法者将普遍具有违法性的、以作为为基础的行为加以抽象化而得到的特殊行为类型。虽然通过文义解释可知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但是不作为的违法性却没有被天生包括在构成要件中。按照该学者的逻辑,后果便是不作为犯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张。因此,必须对不作为加以等价性地解释,才能肯定其构成要件符合性。
        四、对于本案裁判的反思
        用形式的作为义务来源判断,法院将被害人武某2主动跳水救人的行为当作先前行为作为被告人秦月花的作为义务来源。先前行为与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和职业义务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均是一种状态,而前者是行为。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又可分成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可以肯定地是,合法行为、故意犯罪行为、过失犯罪行为均可成为先前行为,但是,这些行为需要至少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地法益侵害才能构成先前行为,因此单纯地分手行为、吵架行为并不是先前行为。在本案中,被害人跳水救人的行为确实有造成死亡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并不是包括在被告人“故意跳河”这一行为中的。同时,被害人跳河行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决定的,是一种被害人自陷风险,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程度理应降低,达不到“故意杀人”行为中的救助义务程度。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既不具有救助义务,也不具有“杀人”的等价性。
        用实质的作为义务判断,被告人可能有“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但是,在被告人不是“利用自身的优势,想通过自身的跳河行为迫使对方也跳河,进而使对方淹死”,即没有独特优势实质上支配被害人的死亡过程。同时,将“男友为救女友主动跳河救人不慎淹死”解释成“故意杀人”,有类推解释之嫌,不符合等价性这一条件。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实质的作为义务。
        五、余论
        一方面,法院将此类案件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处理,表面上是机械运用刑法理论,深层的是“有人死亡就应有人负责”这一“公平观念”;从法院量刑较轻的情况可知,法院也知道此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远远不及典型的故意杀人。另一方面,导致此类现象的出现还有立法层面的原因,即存在立法漏洞。因为我国没有“不救助罪”这种真正不作为犯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只能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来处罚这一类案件,进而导致恶性较轻的行为却背负故意杀人的罪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的司法的不公。当然,关于是否设立“不救助罪”存有争议。若根据现有立法,最简单的方法因该是对遗弃罪进行扩大解释,如果将刑法第261条中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给予合理说明,将其外延扩张为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那么也可能稍许缓解故意杀人罪的压力。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121页
        [2][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1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131页
        [4]周光权:《论实质的作为义务》,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5]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6][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第81页
        [7][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Ⅰ》,成文堂1999年版,页225页
        [8]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159页
        [9]周光权:《论实质的作为义务》,《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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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陈兴良:《不作为犯论的生成》,《中外法学》2012年第四期
        [12][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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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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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张明楷:《论不作为的杀人罪》,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19]何庆仁:《义务犯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102页
        [20][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30页
        [2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161页
        [2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97页
        [23]陈兴良:《不作为犯的生成》,《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24]陈荣飞:《不真正不作为犯之等价性理论否定》,《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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