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探析

发表时间:2021/5/17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2期   作者:魏鹏倩
[导读] 摘要:在信息化大数据的冲击下,传统的金融机构突破原有的结构和模式,与当下虚拟的互联网经济相融合,推出金融产品让消费者选择和投资,这确实迎合了信息时代的发展趋势,满足了金融消费者的需求。但我国金融市场在繁荣发展的背后也乱象丛生,金融监管失灵、消费者的产品信息知情权得不到保障、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频繁发生,给金融消费者造成严重的投资损失,所以亟需金融行业的不规范行为得以整顿,金融监管得以加强,金融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在信息化大数据的冲击下,传统的金融机构突破原有的结构和模式,与当下虚拟的互联网经济相融合,推出金融产品让消费者选择和投资,这确实迎合了信息时代的发展趋势,满足了金融消费者的需求。但我国金融市场在繁荣发展的背后也乱象丛生,金融监管失灵、消费者的产品信息知情权得不到保障、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频繁发生,给金融消费者造成严重的投资损失,所以亟需金融行业的不规范行为得以整顿,金融监管得以加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有所保障,使得金融消费者更好地选择适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以满足自己的投资需求。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互联网
        引言:11月1日正式施行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部法规的颁布实施足以说明当前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已经影响到金融市场的发展,所以为了规范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同时确保金融行业的稳定运行,以此办法化解双方矛盾,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
        一、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投资的盲目性
        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及时需求,其出于闲置资金的理财需求进行金融投资以期获得额外的利润,这是多数金融消费者的投机心理。但金融产品本身不是现实生活中有形的商品,其涉及的专业术语以及相关市场运作是很多消费者难以理解的,这也导致很多中小投资者倾向于产品销售者的推销讲解,一旦金融产品销售人员隐晦模糊地说明有利润可以分红就盲目进行交易;其次,从金融消费者本身而言,多数投资者没有专业的金融教育背景,对自己投资的资金用途没有清晰的认知概念,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也没有明确的估量范围,只是抱着要盈利的目的盲目进行投资。
        (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程度低
        我国当前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中都明确了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最近刚刚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再一次明确了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查询制度,但是在运用中效果不是很理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被侵犯的事实还是屡屡发生。这些法律法规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金融机构要进行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对于具体要披露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消费者所要获取信息的渠道都没有涉及,这种笼统模糊的规定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也给了金融机构自己定义披露信息范围的机会,容易使金融机构钻法律的空隙进行产品销售。
        (三)金融监管出现真空状态
        当前我国金融机构所推广的金融产品已经不是单一化的储蓄存款这种传统业务,而是涉及不同监管主体监管下的股票、证券、基金等金融产品和服务,并且每一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也不是单一类型,而是交叉重叠型的理财产品,所以对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更加严格。我国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采取的是“一行三会”的机构监管模式,这种独立性的监管对于单一种类的投资确实能够细化监督的责任和主体,但是随着金融机构的创新发展,不同部门的分区监管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金融机构所发行的交叉性产品和服务,容易出现信息重叠或者部分信息监管真空的困境,这样不能有效地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缺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机制
        从生活体验的实际出发,一般发生纠纷后先采取的是投诉,希望通过反映真实的问题使纠纷能够以和平的方式得到解决,避免双方以诉讼的方式来划分责任,但是金融机构在处理消费者投诉问题时却尽量为自己开脱,推卸责任,所以消费者很难在权益受到侵害后通过投诉得到满意的解决结果;其次,我国虽然有消费者保护协会,但由于金融纠纷的复杂性常常使消协的工作人员难以快速地为消费者提供有效地解决方案,同时限于消协本身的性质,也只能为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的咨询和调解服务,这对于金融机构不足以形成威慑和约束。
        二、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策略
        (一)提升金融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落实金融消费者准入制度
        鉴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度较高,而消费者本身又缺乏金融知识教育,限于自身的认知能力较弱,所以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

但其作为金融市场参与的主体,是促进金融业发展的重要一环,因此亟需从各方面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再教育,强化其对于资本市场的认知,对于金融市场的认知,不是一个投机性的市场,而是真正实现融资,促进实体发展的一个模式,同时认识到金融市场的风险性,金融的本质是投资给有需要的发展中的项目,而不是“赌博”。针对于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将金融知识教育宣传作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将此项工作交由监管部门内部下设的部门或者机构规划制定金融知识普及教育的宣传,落实分阶段分时期的金融信息公告。同时结合我国的监管模式以及金融发展现状,可以与消协、金融机构以及新媒体相互协调配合,整合金融资讯、搜集典型案例,编制成具有参考指导价值的宣传手册,提升金融消费者产品认知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其次,落实金融准入制度,将一些不具备投资资格的消费者拒之于金融门槛外,金融机构将合格投资者认证作为交易的一项法定职责,从消费者财产状况、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以及金融知识储备等方面认定消费者是否具有投资理财的资格,而不是为了集资让消费者盲目投资。
        (二)明确金融机构的责任,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当前我国的信息披露主要针对的是金融监管部门的需求,很少以通俗易懂的文字或者图片等向金融消费者进行产品的信息披露,这导致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对称,其知情权很容易受到侵害,所以需要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综合考虑消费者的信息需求,不仅在交易前要做好相关产品的说明解释义务,还要在交易中实时更新产品信息,进行持续性真实准确的披露所有利好或者不利的信息内容,不能有选择性地披露对机构有益的信息,这样消费者可以知道自己投资的盈亏情况,从而选择自己退出的时间节点
        (三)改进监管模式,细化监管范围
        金融行业是风险与收益并存的行业,其风险性是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标志,一个金融机构发生纠纷就会波及其他金融机构,所以要加强审慎监管。从时间维度来看,风险是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演变的,因此要及时进行阶段性的风险评估和预警;从横截面来看,风险在金融体系内部分布,所以各监管部门要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目前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审慎监管规则,但限于当前的监管模式和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的性能,不能很好地监管到交易过程的始终,给金融机构不当的投机行为有了可乘之机,所以亟需进行金融监管过渡,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向金融业务监管转变,这种监管方式被称为金融功能性监管,能够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的多样型业务进行针对性的监管,有效地规范金融机构的交易行为。其次,在监管的各环节中细化监管范围,尤其要加强金融产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行为监管,实现监管最后一公里的落实,特别强调金融产品发行商不得做任何承诺,将销售者纳入法律责任主体范围,追究其虚假宣传、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规范其产品销售行为,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落实到交易的各环节。
        (四)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完善法律救济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组织或者机构,所以首先要集合多方面的力量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但限于当前施行的监管模式和金融市场自发的经营机制,迅速建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势必会打破现行的监管体制,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所以短期内要想取得成效是不现实的。针对于此,我国应该结合现有的监管模式,在不同的监管部门内部设立独立的保护机制,开通投诉渠道,让金融消费者维权有迹可循,避免大范围的人员变动和法律经济资源的浪费。同时要赋予其不同于其他子部门的职权,具体到对金融交易中诱导、虚假宣传等行为以及交易前、中、后信息公开透明情况进行监督和规范;其次,在金融纠纷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否则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金融消费者必要的损失,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会增加金融机构违法的成本,能够有效地规范金融机构的销售说辞,谨慎地履行金融产品的说明义务。
        三、结语
        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衍生出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金融消费者作为交易的主体,在促进金融市场繁荣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所以要加快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各项举措要求,以法律的强制力和监管的执行力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金融行业有序稳定地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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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宋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证研究[D].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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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张传超.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探讨[J].产业创新研究,2020,000(005):P.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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