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

发表时间:2021/5/19   来源:《中国西部科技》2020年14期   作者:陈娅妮
[导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无形智力成果愈发重视,但在保护智力劳动、产品等方面缺乏法律意识,加之受义务本位理念约束,形成现阶段公法保护较为完善,私法难以满足当前实际要求。

        陈娅妮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文化馆  云南 普洱   665600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无形智力成果愈发重视,但在保护智力劳动、产品等方面缺乏法律意识,加之受义务本位理念约束,形成现阶段公法保护较为完善,私法难以满足当前实际要求。因此,本文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及发展面临困境,为其私权保护体系构建提出相关建议,力争使私法更完善。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民族记忆及精神,为人类重要的财富,其不仅为一个民族自我认同的凭证,而且为民族精神延续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质源于生活,为促进其良好的传承及发展,人们不断积累文化内涵,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身份,为民族注入强大的生命力,体现不同民族间文化多元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现实中存在问题未能从本质改善,特别是国家对私权体系保护未完善,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及发展面临的困境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危机。现阶段,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升,更注重对现代文明的崇尚,而对民族艺术、传统文学等兴趣缺乏,造成部分传统习俗逐渐消失,传统工艺市场萎缩。即使现代存在多个民间艺术者,难以找到合适者传承,此类民族文化将在不久将来销声匿迹,对人们及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其次,不良应用现象增加。部分民风民俗被电视媒体录制成相关民风节目,应用于商业范围内,如此可获取客观的经济收益;或部分旅游开发商,为吸引更多游客,将名族风俗等进行调整,对少数民族地区古朴生活习惯及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对相关整理人员、表演者等人员不尊重时有发生。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被出口”。伴随文化全球化背景下,国内市场愈发开放,外国人通过多方式入驻我国,以自身方式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造成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出口”。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体系构建
1、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主体及保护模式
1.1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主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体系构建过程中,应将其主体予以明确,主要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内享有私权法律关系主体,其可以为个人,或社会团体等,其主体首选应为该文化传承者。传承者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者及传承者,将其作为私权保护主体符合人们思想观念;或部分私权主体为团体,其享受者并非为特定个体,应为多数人的权力,如春节,其权力享受者为中华民族所有公民,我国拥有五十六个民族,各民族生活习惯及风俗不尽相同。
1.2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模式
        针对非物质遗产私权保护模式包含两类,即以特定法律对其进行保护、以民法及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纵观全球未出现单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形式,对其进行保护,表明国内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面临同样困扰。当前构建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为我国当前首要考量问题,应将普通民法与知识产权联合应用,不应选取单一的法典进行调整。
2、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主体权利范围
        伴随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主体明确之后,是否应赋予相应的优先权又为一大问题,社会各界对其众说纷纭。文化传承对全社会具有积极作用活动,优先权赋予与该目标相悖,但立足传承者层面,其付出相应的努力劳动,应拥有一定的优先权,法律层面未有相关优先权确定,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驱动力薄弱,尤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较为凸显。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主体优先权范围,现阶段应仅局限于精神性和消极经济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创作者民族特性的体现、人格的反映,表达创作者思想或情感,应享有相应的精神权力。适当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应包含法律救济和防止未授权占有、复制作品。同时,以适当的方式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权力,要求所有新出版物中以及有关任何公开传播中,需将其来源表明,要求其进行起源地承认而未实施者,应处以罚款。此外,应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被适当使用权力,该项权力主要指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吻合其民族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权力,禁止将其进行修改,不能违背原生作品独特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


3、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体系
        伴随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愈发重视,未来发展过程中,其私权保护应用日渐凸显。若想从本质实现私权保护,需构建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体系。其权力保护主要包含两方面,即精神性权力、物质性权力。现阶段,缺乏传承者及“搭便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核心困境,所以建立其私权体系过程中,应将以下几点为切入点:首先,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所有权,如其所属特定家族,该家族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不愿将其进行申报,对利用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持拒绝态度,而是将其作为私有物品。此时应考量传承者意愿,不能以强制性方式解决;其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应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对传承人利益予以保护;最后,荣誉权。非物质文化遗产创始人,对国家及民族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传承者应获取相应的荣誉,也为促进传承者弘扬其文化遗产的重要途径[1]。
3、提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益多元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体系构建过程中,利益均衡十分关键,其不仅体现公共利益及社会利益,而且涉及集体利益及个人利益。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将其视个人、集体及社会利益间找寻平衡,对知识财产权实施经济分析,核心为寻求高效的激励分配制度,将上述三者利益均需予以全方位考量,缺一不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民族团体创造并延续成果,表现该民族文化特征,不同地区、环境范围内,其文化特征不尽相同,表现形式不一。另一方面,针对“私权”中的私营从整体性给予解释,不仅包含集体权力,而且涉及个人权力,其中私营主要指私权保护中,对公民(包括私营企业主)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因此,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性特征,可构建相应的地方保护集体,如协会,均衡协会内部成员的利益,对外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合法利益[2]。
3.1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传承人利益平衡
        我国于2008年便就确定了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管理方法,针对掌握并承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范围内被公认为传承者,待文化行政部门加以审核通过后,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被认定的代表传承人可获取国家政策资金支持。代表传承人于其他传承人利益冲突表现在,基于祖先共同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两者利益差距较大,经济方面代表性传承人获得更高的认可及荣誉;经济利益层面,代表性传承人获取经济利益较高。因此,两者利益均衡应立足于保护非遗层面,给与代表性传承人开发非遗产经济利益高于其他传承人肯定,同时明确代表性传承者的义务大于普通群体,简言之付出与回报等同。
3.2外来投资者于权力人间的利益均衡
        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过程中,多选用公司于农户联合方式,其中涉及外来投资者于权利人间的利益平衡。应在资源开发过程中,与相关投资者签订相关利益分享合同,并以此将外来投资者与集体利益分享明确,积极鼓励将资源及发扬。由权力人同外来投资者进行谈判,约定符合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分配方式,为解决两者利益平衡途径。需特别注意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多为偏远山区,其与投资者间信息缺乏对称性,为进一步保证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应适当介入公权力,给与权利人相关法律帮助。
3.3私权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非遗产文化私权保护给与传承主体对非遗的支配权,但私权保护会造成一定的权力垄断,使他人在利用非遗时需给与相应的资金费用或其他法定义务,以此增加非遗使用成本。非遗的私权保护中,需展示私权保护对权利人的激励作用,同时需避免因权力垄断造成影响,所以需私权与公共利益均衡。现阶段,主要国内及国际法中存在三种模式,即事先许可积极控制权、事后禁止消极控制权、平衡模式。积极模式主要将其权力人保护予以强调;消极模式对非遗开发利用具有促进作用;平衡模式将权力人与利用者间的利益平衡,给与权力人相关精神保护,且不会增加使用者成本。
结束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各类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文化表现形式,现阶段针对其公法保护趋于完善,私权保护机制构建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为进一步传承及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积极构建其私权保护体系,该过程中应将其主体、保护模式予以明确,并确保与我国国情相吻合。
参考文献
[1]林钧杰.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选择[J]. 艺术科技, 2019, 32(22):58-60.
[2]田艳, 百秋. 少数民族"非遗"法律保护机制的域外比较及启示研究[J].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46(2):1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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