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蒙 庞泽宇 马妍欣
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
摘要:我国作为水资源短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水生态环境面临的形势也较为严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是我国环境司法体系的新一轮革新,实务中相继出现的一些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重要示范作用,推动我国水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的发展进程。但存在可操作性不强、损害认定困难与执行效率低下等法律难题,阻碍了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亟待解决。因此,立法者与实务人员需考虑水体污染的特殊性,分别从法律规范与裁判适用两方面进行完善,保障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落实。
关键词:生态环境; 制度; 实施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则是强调以法律 手段的运用为核心,通过各种途径去协调利益关系,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制度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有长远性与基础性特征。而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上、处罚的类型上尚有所欠缺。 因此, 大力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构建
1、在试点方案要求中提出建立政策法规体系、完善技术支撑体开展典型案例实践。 内容包括初步建立制 度和实施机制,明确赔偿范围、 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并纳入地方性法规。试点内容包括, 明确赔偿范围及相关主体, 包括了赔偿范围、 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方面内容;健全规章制度及管理体系,涵盖了细化启动与磋商程序、完善诉讼规则、 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建立监督机制、推进信息;加强评估机构培育与建设,主要强调两个方面,推进司法鉴定 评估专业机构建设与加强鉴定评估专业队伍建设;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实践,梳理了开展损害赔偿、 开展探索性研究、开展修复工作内容。保障措施中,加强组织领导方面,省政府成立领导小组,明确任务分工,及时研究解决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省法院、 检察院及省发展、科技、环保等部门为成员。落实经费保障方面,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并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 的资金支持。 加强考核监督方面,成员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建立试点工作考核评估机制, 细化、 分解目标任务,强调严考核、硬约束,建立好联络员制度。
2、实施成效。细化资金使用管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赔偿案值往往较高, 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情况类似, 因此资金的监管与使用更需规范。环保与财政部门会商, 编制起草 “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并充分征求 各方面意见,办法详细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来源、缴付、账户设置, 明确了使用原则与范围,强调了资金监督、 信息公开等方面内容。明确赔偿权利人及承办人。 众所周知, 国家所有的财产是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等资源受损害后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强化鉴定评估能力建设。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能力建设是试点工作的重点,根据有关规定,起草了 “登记评审办法、登记评审专家选聘办法”, 对其应具备条件、 评审、登记、 监督、评审专家条件等问题进行规范。
二、完善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1、完善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当下的 《民法总则》 《环境保护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都过于原则,亦无专门针对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仅有 《海洋环境责任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内容。专门立法可以较好地体现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具体操作性也更强。就目前而言,可采取以下路径。首先,结合试点经验,尽快制定专门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从立法层面进一步阐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则,提高法律位阶; 其次,参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结合水生态环境特殊的自然属性与修复方式,在 《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最后,尽早建立统一的环保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更有利于发挥资金统筹作用,提高水体修复的效率。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执行款、国家政府补贴、社会捐款等。因为对于水生态环境而言,污染团更易扩散流至其他地域,对修复的时效性要求更高,通过专项基金库的设置,可以保证水体污染发生后,资金可以迅速到位,尽早展开修复。当然,必要的时候,可以引入第三方市场,对资金进行合理配置,促进更好落实水生态环境修复。
2、编制水生态修复技术,明确修复标准水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不仅需要资金支持,更需要技术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紧围绕 “修复”展开,落实到水生态环境领域,一部可量化性与操作性更强的规范性文件,能够帮助实务人员更好的判定修复责任及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土壤修复领域的做法,结合水环境自身的特性与相关行业标准,尽快编制相应的水生态修复技术指南,明确水生态修复服务质量的标准,增加修复费用依据的可量化性,保证公平与高效。另外,具体到个案裁量时,法官应对污染的范围与程度、受损生态环境的稀缺性、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性、侵权人因损害所得利益以及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同时参考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合理判定。
3、合理确定修复责任,采取替代性执行方式。通过此次改革,对于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侵权人要承担的违法成本远远高于过去,特别是“生态环境修复成本”显著提高,“全赔”的做法是因为混淆了生态修复与恢复原状的关系,基于现有法律规范对二者的关系规定模糊,导致实务中机械的将恢复原状的保护逻辑适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会让被告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导致社会环境修复成本分配的不平衡,也会导致空判,这要求法官在具体裁判时,不能简单套用恢复原状的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此外,由于水体自身的流动和自我净化,经过一段时间的推移,污染物倾倒点的水质得以恢复,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生态没有损害。大规模污染物倾倒入水体后,包括水质在内的动植物、底泥、河床以及整个水生态环境系统都会遭受损害,且污染物转移到下游或他处,亦会造成损害,故不能仅以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否认损害结果,只注意水质而不考量整个河流或湖泊生态系统的状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要注重水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考量。但在这种情况下,污染物原倾倒地可能会出现无需修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异地修复与替代性修复方式解决。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我国的水环境法律保护制度与实践均有了重大进步,该制度与传统的水污染防治手段相配合,能全方位的保障与修复水生态环境。但目前而言,因缺乏专门的修复指南、损害认定复杂与修复执行困难等问题,阻碍了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笔者结合水体自身的特殊性并借鉴已有司法案例,从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完善、损害认定与修复执行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促进水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传轩,朱悦.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模式选择 [J]. 环境保护, 2018, 46(16): 48-51.
[2] 韩英夫,黄锡生. 生态损害行政协商与司法救济的衔接困境与出路 [J]. 中国 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18(1): 30-39.
[3] 马英杰,辛烨,侯京浩. 我国行政机关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法律实践 [J]. 环境保护, 2018, 46(5): 4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