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解释的方法、资料与法理浅析

发表时间:2021/5/20   来源:《中国教工》2020年第20期   作者: 栗硕
[导读] 条约解释在解释方法、使用资料上具有自身特点

         栗硕
         武汉大学 湖北省武汉市 430000
         摘要 条约解释在解释方法、使用资料上具有自身特点,即区分权威材料和补充材料选取的不同,具有法理依据。分析条约解释方法和资料的选取,可以提炼出“资料是否是正式的、权威性的、真实的、完整的表达”、“参考文件做出于作准文本的时间之前、之中还是之后”、“解释是否企图修改条约或使约文呈现它本不具有的含义”几项法律文件解释的资料和方法选取分析视角。
关键词 条约;解释方法;解释资料
         条约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其依据是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明确设立的义务。[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dopted 23 May 1969, entered into force 27 January 1980) 1155/UNTS/331, Article 26.]为了明确条约的真正含义,确定其对各国的创设的义务的范围,就需要对条约进行解释。
         一、条约解释的方法和资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条约的解释通过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分为两部分,对权威性的(authentic)解释因素和准备材料等补充性(supplementary)解释方法资料进行了区分,赋予了不同的地位。[ ILC, Draft Articles on the Law of Treaties with commentaries,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66, vol. II, [hereinafter “ILC Commentaries”] p. 218.]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解释的通则,从逻辑的思考顺序而非解释效力阶层角度,强调了约文的重要性(以善意、通常意义、结合上下文、目的对约文进行解释),并规范解释约文时考虑的上下文的范围(含序言和附件的约文、条约缔结相关的协定),与上下文同时考虑的文件(嗣后约定、嗣后实践、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以及协定当事国对特殊意义的约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解释的补充方法资料。条约的准备工作资料和缔约的情况等补充方法资料并非第三十一条所提到的、用以解释约文含义而参考的上下文,而是(1)如果根据第三十一条,约文含义已经足够清晰明确,就只能帮助证实(confirm)这一解释结论,即便条约的准备工作资料和缔约的情况看起来可能与第三十一条相反,也不能根据补充方法资料自身指示的方向另辟蹊径进行过度解释;(2)只有在根据第三十一条仍不能得出明确解释或者得出的解释荒谬且不合理时,才能将准备工作资料和缔约的背景情况等补充方法资料用于确定(determine)约文的含义。
         如上,作准的资料与补充性方法的资料在解释上有明显的区别。但国际法委评注提到,这种区分并不是希望确定一个死板僵化(rigid)的界限。[ ILC Commentaries, p. 220.]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需要适用第三十二条来“确定”约文的含义的情况非常少,两条一般可以形成统一的整体、一致的结论,第三十二条可以来“证实”第三十一条,区分两者地位的意义和实际影响不大。但是条约解释中真正有争议的往往是根据解释的通则确实会出现结果荒谬或不合理或者有仍有不同选项或争议的情况。


         二、条约解释方法和运用资料的法理分析
         对条约法自身对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之间进行显著区分的原因进行总结和分析。
         首先,国际法委员会的观点,第三十一条的通则被予以重视的原因如下。[ ILC Commentaries, p. 220.]
         对于约文本身,作为各国最终签署的条约表达,应当被推定是各方订立条约时意愿的权威性的(authentic)表达。这是从文本本身是否是最终的、正式的、权威性的、真实的、完整的表达来考察的。
         通则中用于理解约文的、如与当前协定相关的其他协定、嗣后约定、嗣后实践等资料所具有的特点都是“在其收到约文表达时或表达后”才产生的,也就是说是源自于约文或者以约文表达为基础的——而这被认为具有“权威性的特点”(authentic character)。这是通过其他参考文件与作准文本的时间先后来考察的。
         其次,第三十二条包括准备工作资料在内的补充性解释方法资料不被重视的原因如下。解释本身不能进行自由的(liberal)、和过限的(extensive)的解释[ ILC Commentaries, p. 219.],这是因为“解释的功能从不在于修改条约或使条约呈现它本不具有的含义。”[ Rights of Nation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Morocco (France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C.J. Reports 1952, pp. 196 and 199. ]这是从解释与约文之间的关系来考察的。
         事实上,第三十二条可以视为瓦特尔(Vattle)的名言“无需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 转引自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的进一步诠释,即已经由第一步中作准性文件解释的,不许进一步解释,只能证明;没有被合理或清晰解释的,才需要借助补充手段进一步解释。这是从对解释的需求来分析和考察的。
三、结语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总结出“资料是否是正式的、权威性的、真实的、完整的表达”、“参考文件做出于作准文本的时间之前、之中还是之后”、“解释是否企图修改条约或使约文呈现它本不具有的含义”等几种标准,决定是否采用某种解释资料或方法。未来可以运用上述选择标准,根据法律文件的特性,使解释更容易被接受和信服。


参考文献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dopted 23 May 1969, entered into force 27 January 1980) 1155/UNTS/331.
[3]ILC, Draft Articles on the Law of Treaties with commentaries,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66, vol. II.
[4]Rights of Nation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Morocco (France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C.J. Reports 1952, p.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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