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新鑫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四川成都 610071
摘要: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证券欺诈纠纷案件频繁出现于大众的视野。在新《证券法》股份注册制全面展开的背景下,完善反欺诈制度,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健全反欺诈制度,首先要明确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文通过研究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指出证券欺诈行为的几大特征,并对比分析了证券欺诈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异同,着重从主体、客观要件、因果关系等方面剖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我国证券领域反欺诈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证券欺诈行为;构成要件;《证券法》
我国现行《证券法》在反欺诈制度上存在遗漏,未对证券欺诈行为进行统一认定,导致投资者的诉权缺失,因此《证券法》在投资者进行诉讼的过程中面临着适用的困境。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法院审理证券欺诈纠纷案件、认定证券欺诈行为之关键所在。明确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赋予投资者确定的诉权,可以让法官在裁判证券纠纷责任案件中更好地作出判断,同时也为上市公司的行为提供了良好的引导作用。新《证券法》的修订也可以看出监管层对证券欺诈的严惩决心。我国目前对于证券欺诈行为缺乏全面、充分的认定标准,内涵认定不清、外延不周,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理论研究,明确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完善我国反证券欺诈制度。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研究,在目前新《证券法》实施的背景下,是一个有意义的课题。本文拟通过深入研究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借此提出健全我国反证券欺诈制度的一些浅薄建议。
一、证券欺诈行为的界定
(一)证券欺诈行为的概念
证券欺诈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演变相伴相生,可以说探讨证券市场的发展就离不开对证券欺诈的讨论。我国证券市场相较发达国家较为延缓,1990年我国才陆续建立起两座证券交易所。证交所建立3年之后,国务院才通过颁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明确了证券欺诈行为的定义。这是关于“证券欺诈”这一概念的最早规定。现行《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证券欺诈行为进行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章节中,主要集中于“禁止的交易行为”这一节中,法条主要采用了列明的形式,对常见的几种证券欺诈行为的主体及表现形式进行了规范,但对于因果关系等构成因素规则缺乏进一步说明。结合现行证券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所探讨的证券欺诈行为,并非专门指某种特定的欺诈行为,而是多种证券违法违规的侵权行为的统称。这种行为多发生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证券活动的过程中。证券欺诈行为会造成证券市场秩序紊乱,挫伤证券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特征
前文已述,证券欺诈是多种证券违法违规的侵权行为的统称,因而证券欺诈行为具有多元化的表现形式,最常见的是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综合来看,这些证券欺诈行为都具有如下特征:
(1)欺诈行为的隐蔽。证券欺诈行为的主体一般为证券公司、证券从业人员,他们通常具备着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掌握着大部分的市场信息。一方面,证券投资者往往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大部分投资者的警觉性较低;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与生俱来的信息不对称性,以及证券欺诈行为的繁杂性,导致证券发行主体实施欺诈行为时往往会与正常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以及证券监管行为相互交织,从而使得证券投资者很难捕捉到证券欺诈行为的存在。尤其对中小投资者而言,证券市场的高专业门槛使其很难认清证券欺诈的真面目,更助长了证券欺诈的隐蔽性。
(2)资源优势的滥用。如上文所述,证券市场天然地带有信息不对称的属性,因而证券公司、证券从业人员在行业资源分配中通常处于优势地位,此处的“资源”并非自然资源,而是具有社会属性的资源,例如信息、权力和财富等。一旦他们在利用这些相关资源时缺乏必要的约束或制衡,就很容易从利用资源演变成滥用资源。如果说所有的证券欺诈行为都有着一个共同特征——那便是滥用资源优势。典型的例子就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分别是权力性资源分配中的资源优势滥用以及财富性资源关系分配中的资源优势滥用。
(3)受害者的不特定。证券市场之所以对一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大程度要归功于其开放性。正是由于市场的开放性,因而任何公民在合法合规的条件下都可以参与证券投资行为。加之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如今证券交易行为可以经由电脑自动完成。这也就使得证券投资者数量多,一旦发生了证券欺诈行为,往往会牵扯出异常广泛的受害者群体。我国中小投资者的数目尤其庞大,以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为例,单个虚假陈述行为可能涉及百余名当事人,具有“群体纠纷”的特点,受害者的不特定性是该类证券侵权纠纷案件最鲜明的特征之一。
(4)行为样态的多样。证券欺诈行为渗透于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于证券市场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行为人进行欺诈的手法更是多种多样。以操纵市场为例,操纵市场是一系列的复杂行为,在实施操纵市场侵权行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杂糅内幕交易或者虚假陈述等其他证券侵权行为,即使是典型样态中也包括了多种手法,因此也导致了目前学界对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行为样态持有不同观点,主要可以归纳为扩展性解释和限制性解释两种倾向。可以预见,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势必会衍生出更多花样的证券欺诈行为。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证券欺诈行为本质上还是民事欺诈行为,因而其具有一般民事欺诈行为所具备的构成要件。
从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学说来看,我国民法学界目前主流采取的有“三要件说”及“四要件说”,二者的最大的差异在于“违法性”这一要件的认定。由于我国《证券法》将所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都统一认定为“禁止的交易行为”,本文所讨论的证券欺诈行为亦包含于这些行为中,因此证券欺诈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证券欺诈行为,就必然被认定为“违法”的。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纳“三要件”说,即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一)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证券欺诈的成立前提是必须有欺诈行为的实施。此处的“欺诈行为”并不区分究竟是积极还是消极的表现形式,例如虚假陈述既可以是积极地编造虚假信息,也可以是消极隐瞒不予披露重要信息。但证券欺诈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之间还是存在差异,在作为的情况下,并不需要行为人负有法律上的告知义务;而不作为的情况则反之。
(二)行为人需存在“过错”。“过错”是证券欺诈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世界范围来看,各国证券法基本都认可了行为人在实施证券欺诈过程中需存在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我国《证券法》在立法上基本也认可了这一观点。不过,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定上存在例外,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观归责层面,发行者并不要求必须存在“过错”。这是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这一欺诈行为的特性所决定的。
(三)损失与欺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证券损失与证券欺诈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较之一般民事欺诈更为困难。此处的“因果关系”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交易层面的因果关系,即因受欺诈投资者在交易过程发生了误判;二是损失层面的因果关系,即因受欺诈产生的错误判断,投资者遭受了不当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损失”是排除了证券市场正常波动影响因素外的因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证券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法院审理证券侵权纠纷中的重点及难点所在。
证券欺诈行为实施周期长,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关系着最终损害数额的确定。前文已述,证券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交易层面的因果关系,二是损失层面的因果关系。简而言之,没有证券欺诈行为,投资者便不会被诱导进行错误的证券交易,进而也不会蒙受不当损失。
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虽尚未明确对证券欺诈行为因果关系进行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欺诈案件的实践中逐步确立起了“因果推定”原则,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加以确定。起初该原则仅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但在“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中,这一原则延伸到了内幕交易领域,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创新。因果关系作为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均缺乏对因果关系推定归责的明确,造成了目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赔偿案件“胜诉难”的局面,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
三、证券欺诈行为的救济
(一)完善证券欺诈构成要件法律体系
为应对日渐频繁的证券欺诈纠纷,仅针对具体证券欺诈行为进行“打补丁”式的规范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建立统一的反证券欺诈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反欺诈制度的完善仰仗着统一的证券欺诈行为法律规范,首要任务就是明确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证券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确定,也是广大证券投资者以民事诉讼方式对抗证券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势必会更五花八门,因此证券欺诈构成要件法律体系也要随之作出调整,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
(二)推进证券集体诉讼的发展
相较一般民事欺诈行为,证券欺诈行为涉及当事人广泛、效力认定较为复杂,且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经由前文对证券欺诈特征的分析可知,证券欺诈的行为主体在证券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在单独诉讼模式下,单个投资者难以跟这些证券市场的优势主体进行抗衡。但集体诉讼的模式则使得众多证券投资者足以形成一定的诉讼规模,与处于优势地位的上市公司相抗衡。我国集体诉讼模式主要为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目前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并不广泛。考虑到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的弱势地位,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民诉法》第55条之规定,建设证券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检察院的介入平衡平衡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诉讼地位差异,推进证券集体诉讼的发展,保障投资者的权利救济。
(三)明确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与标准
现行《证券法》中尚未明确对证券欺诈行为因果关系进行规定,造成了目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赔偿案件“胜诉难”的局面。我国虽然通过《若干规定》确立了因果推定的原则,但仅凭现行《证券法》和《若干规定》,难以适应证券市场长久发展的需要。证券欺诈行为实施周期长,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关系着最终损害数额的确定。为了减轻饱受证券欺诈侵扰的投资者的证明责任,需要明确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与标准,可以参考《若干规定》的因果推定原则,适用相对宽松的因果关系要求。
参考文献
[1]刘艳军. 论证券欺诈诉讼[D].西南政法大学,2007.
[2]王春燕.证券欺诈的界定及其民事责任[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1):107-112.
[3]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1(04):55-69.
[4]曹理. 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D].吉林大学,2013.
[5]程啸.论操纵市场行为及其民事赔偿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04):91-104.
[6]黄人杰.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及反欺诈制度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5(07):92-107.
作者简介: 骆新鑫,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证券法/民事诉讼法领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