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璐葳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内容摘要】随着贿赂犯罪向多元化和复杂化演变,“居间人”参与行、受贿犯罪的情况与日俱增且日益复杂,监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时,关于涉嫌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常存在认识分歧:定性为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理论界、实务界对介绍贿赂罪之构成要素认定难以达成一致,致使定罪量刑标准无法确实、清晰。笔者结合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典型案例,从犯罪论体系、本罪认定要素、共同犯罪理论及受贿共同犯罪认定方面予以浅析,以使本罪与受贿罪共犯彻底区分开来。
【关键词】介绍贿赂罪 受贿罪 共犯 辨析方法
【案例】杜甲,甲市某区国土局原局长,2015年,该区一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准备竞买一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杜甲与严某(另一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关系紧密,吴某便找到严某,表示如果帮忙协调取得该宗土地,愿意给一定比例费用。严某沟通协调后,在杜甲的帮助下,吴某公司顺利竞买到该宗土地使用权。后来,严某提出杜乙(杜甲兄弟)在进行工程建设,要求杜乙参与吴某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吴某将该开发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杜乙负责建设。在工程建设中,杜甲要求吴某给予杜乙关照,吴某以每平方米高于市场价格50元的价格,向杜乙结算工程款。最终吴某向杜乙多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杜甲知情。杜乙从支付工程款项中,拿出280万元用于杜甲买房,给严某100万元,其余归自己所有。
【评析意见】本案中,仅讨论严某行为的性质。严某将杜某二兄弟介绍给吴某,并在杜某二人与吴某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促使了吴某、杜甲贿赂的实现,严某本人也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死刑,量刑档次差别大,如何定性对严某影响很大。严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寇松娜:《中国纪检监察报》,《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之辨》
]从刑法理论上讲,由于介绍贿赂的沟通、撮合行为是双向的,客观上既帮助行贿人,又帮助受贿人,行为人对贿赂完成充当明显的帮助角色,本质上也是行贿罪和受贿罪帮助共犯,只是立法时进行了人为剥离,未将这种沟通、撮合行为按共犯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了介绍贿赂罪。严某认识到了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在促成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交易的实现,客观上在杜甲与吴某之间进行引见、勾通、撮合等行为,促使吴某行贿与杜甲受贿得以实现。至于严某出于何种动机,是否因介绍贿赂而从吴某或杜乙得到某种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严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吴某提出如果帮忙协调取得该宗土地,愿意给一定比例费,严某站在受贿一方积极沟通、协调,超出了“介绍”范畴,具有受贿故意,杜甲与严某系受贿共同犯罪。同时,客观上严某实际非法获利100万元。根据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性质分析
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由于介绍贿赂的沟通、撮合行为是双向的,客观上既帮助行贿人,又帮助受贿人,行为人对贿赂完成充当明显的帮助角色,本质上也是行贿罪和受贿罪帮助共犯,但刑法未将这种沟通、撮合行为按共犯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了介绍贿赂罪。
[.夏光敏:《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与联系》]正因为介绍贿赂具有这种帮助特征,导致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共犯的界限比较模糊。同时,刑法虽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和受贿罪共犯中剥离出来独立定罪,但对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没有进行具体表述。究竟沟通、撮合到哪种程度,行为人才会越过介绍贿赂罪边界进入受贿罪共犯领域?在缺乏具体参照标准的情况下,易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导致实践中各地掌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应在合理评价介绍贿赂罪法益侵害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受贿罪共成立的相关规定。
首先,从犯罪侵犯的法益看,刑法对具体罪名作出区分的实质性根据就是行为所侵犯法益不同或者侵犯法益的程度不同。[.李丁涛:《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辨析》]刑法之所以单独设定介绍贿赂罪,是因为介绍贿赂的剧间引见、沟通、撮合等行为确有不同于传统行贿或受贿罪共犯的特征。如果行为人自认为是在帮助行贿人或受贿人其中一方,即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另一方出谋划策,即主观上具有“通谋”,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只是在行为人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行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行为人自认为是以第三人身份居间介绍,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任何一方,不参与实施行贿、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目的在于牵线搭桥,即介绍贿赂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构成介绍贿赂罪。
其次,行为人所获物质性利益的来源。[.王会丽:《中国检察官》,《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别》]在行为人获得一定物质性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该物质性利益系独立于贿赂款物的“介绍费”“辛苦费”,则考虑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该物质性利益系从贿赂款物中分离出来,则考虑构成受贿罪共犯。本案中,严某所获取的100万元,是吴某多支付给杜乙的“工程款”(共同受贿犯罪赃款)一部分,即杜甲与严某共同占有贿赂款。
二、严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
一是严某的主体身份。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没有限制;同时根据201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受贿罪共犯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严某,既是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也是受贿罪共犯的主体。
二是行为人主观故意。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双方有受贿意图,自愿主动去介绍行受贿双方认识和促成贿赂交易。而受贿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吴某提出请托事项,并愿意给一定比例费用,严某便在杜甲与吴某之间积极沟通、协调。在工程建设中,杜甲要求吴某给予杜乙关照,结算工程款时,吴某以每平方米高于市场价格50元的价格,向杜乙多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杜甲知情。杜乙从支付工程款中,用于杜甲买房280余万元,给严某100万元。杜甲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严某也想利用杜甲职务便利收取贿赂的主观故意,杜甲与严某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
三是客观行为方式。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它是一种独立行为,既不是行贿行为,也不是受贿行为。受贿罪共犯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其行为必须依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严某利用杜甲的职务之便,在杜甲与吴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同时,严某向吴某提出,如果吴某竞买土地成功,由杜乙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中,杜甲要求吴某给予关照,结算工程款时,吴某多支付杜乙工程款500多万元。
四是行为人的后果。介绍贿赂罪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实现占有贿赂款物的结果,即使行为人没有收取任何财物,也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受贿罪的共犯则要求行为人除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共谋,一般还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款。本案中,杜甲要求吴某给予杜乙关照,吴某向杜乙多支付500多万元工程款后,杜甲分得赃款280余万元,严某分得赃款100万元。
作者简介:李璐葳(1999.11-),女,汉族,四川省成都人,本科,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学生,主要从事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