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 066000
摘要: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涉及公众人物人格权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言论自由的利益平衡。根据公众人物以及不同具体人格权的特性分析公众人物抗辩权的具体适用范围。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格权以人格尊严为核心,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应坚持维护人格尊严的底线。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尊严;公共利益
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public figure defense involves the balance of public personality right, public right to know, public right to supervise and freedom of speech.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ublic figures and different specific personality right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pecific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public figures' right of defense. The purpose of applying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character defense is to safeguard the public interest.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takes human dignity as the core, and the bottom line of maintaining human dignity should be adhered to when applying public figure defense.
Key Words:public figure,dignity of personality,public intererst
引言
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是侵害人格权的免责事由。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侵权人可以主张被侵权人为公共人物,具有较低的人格权期待性,从而减免自身的侵权责任。公共人物抗辩原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于我国法律之中,但是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1]
一、公众人物抗辩与人格权
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人格权可以分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以及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2]人格权与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该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3]人格尊严是指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而不得被剥夺的,在社会生活中的最低的尊重限度。在考虑公众人物抗辩原则适用范围时,应当始终围绕保护人格尊严这一目的,不能过度扩大公众人物抗辩的适用范围,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
(一)公众人物
判断公众人物抗辩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明确公众人物的含义。公众人物是基于特殊的社会地位与重大事件而被社会关注,享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的人。公众人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特殊的社会地位,例如明星、政府官员等。另一类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而突发的被赋予公众人物的地位,在一定期限内享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第二类公众人物实际上依托于公众事件,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时间应该限定在重大事件的时间影响范围内。同时由于其与第一类公众人物相比具有非自愿性的特点,更应该缩小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范围。
公众人物最终是靠社会关注度也即客观要件发挥作用。[4]公众人物的构成核心在于社会关注度。社会关注度可以作为分析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重要因素,但是并不是唯一要素。并不是所有的具有社会关注度的公众人物都可以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原则。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本人及其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但是仅仅因为多数人的利益(公众的兴趣)就可以牺牲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吗?[5]这将会导致一种荒谬的现象——大部分人可以以维护自身团体的利益为名,大肆侵害他人的利益。显而易见,这种完全以社会关注度为标准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是不现实的。
(二)公共人物抗辩原则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不等同于公共兴趣。公共利益,是指新闻媒介对有关公共利益事情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气具有粗暴及攻击性的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又刻意的加以报道,即可免负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6]
公共人物与公众利益紧密相连,在于其因为特定的身份和特殊的地位对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例如政府官员,政府官员一定程度代表政府的外在形象,需要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如果过度保护政府官员的权利,将会使公众监督权形同虚设,不利于限制公众权利,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明星与政府官员相比虽然不具有行使公权力的地位,但是由于其特殊的社会影响力,对于社会风气具有引导与榜样作用,所以需要对明星的人格权加以限制。依托于重大事件产生的短暂的公众人物,由于其依附的重大事件一般与重大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在重大事件影响的时间维度内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
公众兴趣是指人们对于公众人物心理上的关注由此产生的了解之情的愿望。[7]公众兴趣与公共利益存在交叉。当一个事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同时又引起公众的关注时,便既涉及公众利益又涉及公共兴趣。但是当事件本身与公众利益并无关系,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内心对于公众人物私生活的探求欲时,虽然属于公众兴趣,但是此时的公众人物应该受到与一般人同等的人格权保护,不得以公众兴趣作为公众人物抗辩的理由。此时的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区别。
例如著名的卡罗琳公主案,卡罗琳公主因德国杂志社侵犯其隐私权,将德国杂志社诉至德国法院,1999年,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卡罗琳公主为公众人物,刊登这些照片属于新闻自由,她应当容忍其照片被刊登在杂志上。卡罗琳公主不服德国最高法院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欧洲人权法院在2004年6月24日第294号判决(Von Hannoverv.Germany)中推翻德国最高法院判决,认定卡罗琳公主隐私权被侵犯。因为,根据《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即便媒体有新闻报道自由,公众无权知晓卡罗琳公主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行为,公主度假的行为不属于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故应受隐私权保护。法官认为:“在平衡隐私生活和新闻自由的关键因素在于所刊登的照片和文章对大众利益的影响有多大。在本案中,这些照片和文章对大众利益并没有什么影响,因为申请人没在履行其官方职能,并且这些文章无一不是涉及其私生活”。而且法庭进一步指出:“公众并无权知道申请人在何处,她在私人生活中是什么个样子,即便她出现在非私人场所,即便她是公众人物。尽管公众对申请人私生活有兴趣,为此杂志发表类似照片和文章有商业利益。在本案中,对这些利益的保护应当让位于对申请人私生活的隐私的保护”[8]与之对应的是欧洲人权法院2012年审结的“卡罗琳诉德国案(Ⅱ)”卡罗琳公主在取得摩洛哥王储的资格后,因其与丈夫滑雪度假时与丈夫散步的照片被公开,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即使不考虑卡罗琳多大程度代表摩洛哥公国,也不能说大众熟悉的卡罗琳是一个普通私个体,相反她必须被认为一个公众人物。[9]
两相对比,导致欧洲人权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卡罗琳公主的定性,即卡罗琳公众是否为公共人物。判断在法律上卡罗琳公主是否为公众人物的关键在于她的行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在一个判决中卡罗琳并没有成为摩洛哥的王储,也并没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与地位,她的私生活与公共利益无关,不得以公众对她的私生活兴趣主张公众人物抗辩。在第二个判决中,卡罗琳已经获得了摩洛哥王储地位,同时她也积极参加各项公共活动,就像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所言“即使不考虑卡罗琳多大程度代表摩洛哥公国,也不能说大众熟悉的卡罗琳是个普通个体”卡罗琳因其公益行为获得公共人物地位,具有影响力,她的行为举止对他人有指引作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她被视为公众人物。再次论证了,公共利益不同于公共兴趣,仅仅有猎奇的公共兴趣,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私欲,无法构成公共人物抗辩。
(三)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时间要素
公众人物抗辩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阻却事由,必然要关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时间因素直接影响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成立。公众人物的存在是具有时间界限的。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被侵害人为公众人物时期。简言之,当侵权行为与起诉行为存在时间间隔的时候,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判断被侵权人是否为公众人物,起诉时间在所不论。
(四)公众人物抗辩与公众人物影响力
由公共人物的概念可知,公共人物是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的人。但影响力是有范围的。适用公共人物抗辩要求侵权人认识到或者具有认识到被侵权人属于公共人物的可能性,即侵权人应该生活在被侵权人的影响范围内。侵权人在实施客观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时,必须有主动适用公共人物抗辩的认知可能性。如果侵权人没有认识可能性而在事后主张公众人物抗辩,事实上将会导致侵权人恶意侵害他人权利后,躲避法律制裁。
二、根据具体权利分析公共人物抗辩原则适用范围
我国人格权可以分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由于侵害姓名权表现为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侵犯公众人物与一般群众并无区别,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并无意义。所以将从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进行分析。
(一)肖像权
肖像权系个人就自己肖像是否制作、公开及适用的权利。肖像时个人的外部特征,体现个人尊严及价值,自我呈现的权利。[10]我国法律规定将侵害肖像权的情形规定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将侵犯肖像权情形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但是将肖像权侵害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实质上限制了肖像权的权能。将肖像权人具有许可使用他人的权能限定为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将非营利使用的情况排除在外,实质上与肖像权的概念向矛盾。王泽鉴教授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缩小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符合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解释上认为立法目的在于凸显肖像权的商业化(财产价值),而非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无权创作,传播他人的肖像亦得成立对肖像权的侵害。[11]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侵害肖像权的情形,如:(1)非法制作和拥有他人肖像;(2)侮辱、毁损他人肖像;(3)未经本人同意利用他人肖像。[12]
公众人物与一般人相比肖像权保护更为脆弱。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格尊严与人格利益。在这个角度,公众人物与一般人并无区别。但是由于公众人物具有较高的新闻价值。新闻价值是新闻学的基本内涵,它是指构成新闻的事实和材料能够满足社会需要的各种价值的总和。[13]对公众人物进行人格权保护时,应该考虑到公众人物的新闻价值。同样新闻价值受到公众利益的约束。所以公众人物抗辩适用于基于新闻价值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在肖像权属于公众人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前提以合理方式使用肖像权可以主张公众人物抗辩。
(二)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为侮辱、诽谤致使他人名誉降低的行为。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公民言论自由密切相关。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件确立了真实恶意原则。公众人物如果主张自身名誉权受到侵害需要证明被告的“真实恶意”。通过这一原则将名誉侵权中的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并且这个责任还超过一般的侵权标准(故意或过失)。[14]同时“真实恶意”证明十分困难,真实恶意是指被告明知错误而为之。明知错误属于被告内心的主观过错。
但是在过错理论领域,主观过错说式微,客观过错说兴起,过错的判断基础由个人人格非难可能性转为依社会秩序一般客观需要而决定。[15]同时,利用真实恶意原则保护言论自由,可能会导致言论自由的界限过度扩张。由于“恶意”证明困难,真实恶意原则成为侵犯名誉权的免死金牌。真实恶意规则被创设至今已有50年,但适用于美国。[16]
针对名誉侵权不可以主张“公共人物抗辩”但是可以主张“公正评论抗辩”。同时为了保护言论自由,王泽鉴教授提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述的区分。事实陈述为陈述具体的事实。意见表述则涉及自身的观点看法。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述的主要不同在于可证明性与受领人理解。针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述的不同,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也不尽相同。
(三)隐私权与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
虽然《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权,但是在基本权利一章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且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的方式为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以及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实质上已经将个人信息上升至权利层次。个人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17]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18]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既有交叉又有不同。从我国立法实践以及二者性质出发应该将其区分,隐私权无法代替个人信息权。[19]个人信息固然具有财产利益,可被商品化,但这并非财产权所专属的特性。[20]个人信息依托于个人存在。个人信息虽然具有商业价值,但个人信息的独特性在于与“人”有关,失去这一特性个人信息与一般信息并无不同。从这一特点出发,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体现了人格权商业化的特点。商业化人格权只是对传统人格权权能的扩张,本质上还是人格权。[21]
隐私权体现了对公众知情权的对抗。隐私权保护私生活安宁不受侵犯。但公众人物是公众关注的受益者。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力本身要求社会的特别关注。公众人物的行为也会对他人产生引导作用。公众关注与影响力相关。缺乏公众关注的公众人物一定程度上无法被称为公众人物。对公众人物个人隐私进行保护时,如果完全遵守一般人隐私保护的范围,会缩小公众人物的影响力,也不利于对公众人物进行监督。但是如果过度放任公众人物抗辩原则,会导致公共人物一切行为都曝光在阳光之下,公共人物隐私权名存实亡,无法达到维护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隐私权可以适用公共人物抗辩原则,但应遵守基本的道德底线与限度,不可采取过激的方式去窥探公共人物的个人隐私。同时对个人隐私进行区分,涉及敏感信息的个人隐私应当完全排斥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适用。台湾“璩美凤偷拍光盘案”,采取偷拍方式曝光璩美凤的性爱视频,即使璩美凤属于公众人物,对其有较高的道德要求,但是采用偷拍方式侵犯隐私权已经完全超出了公众人物抗辩原则的范围。
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更容易受到侵害。一方面需要保护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法律对公众人物提出了信息披露的义务,例如官员的财产状况公开。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涉及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问题。过度强调公众人物个人信息较高的商业价值从而阻却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使,会导致贪腐现象,使社会监督形同虚设。但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相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侵害。基于人格利益保护的目的必须对公众人物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寻求公众人物个人信息权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利益平衡。
基于社会发展的目的,公众人物个人信息权无法排斥公众抗辩原则。但是公众抗辩原则仅仅适用于基于公众利益的个人信息披露,个人信息披露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涉及严重侵犯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以及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不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原则。
结语
公众人物抗辩原则体现了公众言论自由、监督权、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在适用公众人物抗辩原则时,应当坚持在维护公众利益的前提下,采用合理的途径,最高限度的维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4页:丁宇翔:《人格侵权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规则》,《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第1页.
[2]《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为个人信息权,但是将个人信息受到保护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
[3]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尊严价值即其实现》,《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5页,第6页.
[4]前引自﹝1﹞,丁宇翔,第2页.
[5]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188页.809
[6]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11月版,第616页.
[7]王笑冰:《新闻价值与新闻侵犯隐私权抗辩事由的系统化分析》,《政法论丛》,2000年10月,第2页.
[8]转引自张礼洪:《隐私权的中国命运、司法判例和法律文化的分析》,法学论坛,2014年1月,第17页.
[9]转引自叶名怡:《真实叙事的边界——隐私侵权论纲》,《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页.
[10]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第139页.
[11]前引自﹝10﹞王泽鉴138页.
[12]何志:《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06月版,第264页.
[13]戴邦、钱辛波、卢惠民主编:《新闻学基本知识讲座》,人民日报出版社,1984年版,第138页.
[14]汪庆华:《名誉权-言论自由和宪法抗辩》,《政法论坛》,2008年1月,第3页.
[15]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16]郑晓剑:《公众人物理论与真是恶意规则之检讨》,《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第9页.
[17]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8]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年7月,第3页.
[19]参见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中国法学》,2015年2月,第2页.
[20]张里安、韩旭至:《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权的私法属性》,《法学论坛》,2016年5月,第8页.
[21]任丹丽、陈道英:《宪法与民法的沟通机制研究——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3年11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