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发表时间:2021/5/21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第29卷4期   作者:鲍致远
[导读]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向来是法律界重点关注的对象
        鲍致远
        扬州大学,江苏扬州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向来是法律界重点关注的对象,我国司法部门总体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还是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做到了对未成年人的多方面的保护,隐私权方面的保护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环,犯罪封存记录制度便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其仍有许多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改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推动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工作的进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隐私;犯罪记录封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及概述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满足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实施附条件的犯罪记录免除报告的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人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因为年龄较小,心智不成熟,易受煽动等犯罪特点的存在,他们的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情有可原”的,所以国家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做出区别对待,对他们的某些权利不仅不予剥夺,还提供一定的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在接受处罚后还面临着重返校园社会的现实问题,如果不对其隐私进行保护,将不利于他们重新融入正常的学习生活中,会使得涉罪未成年人在诸多方面的权利受到限制。最后,保护未成年犯罪主体的隐私权也是保护他人基本人权的需要[[]]。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对象范围较为固定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此项规定虽然简明清晰地说明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适用的对象,以具体的应受刑罚程度作为评价判断标准,但某种程度上说略显简单粗暴,有“一刀切”的嫌疑,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进行[[]]。根据本条规定,接受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都无法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该制度的本意是针对一些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涉罪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隐私,帮助他们重返社会。将刑期的长短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直接挂钩是不合理的。
(二)实施主体范围不明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都可以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具体谁是主导实行机关并无具体规定,导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相互推诿责任或者相互争抢的情形,使封存工作陷入无序混乱的状态。另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社会生活中其他相关机关组织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学校、妇联、民政局等有关机构部门,而在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进程中它们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有必要将它们纳入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规定中去,从而更好的实现制度设计的本意。
(三)针对例外情况规定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之一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问题在于对“有关单位”的具体认定方面法律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其中的“国家规定”又涉及哪些具体规定也没有具体的说明。这就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实施制度时面临难以甄别是否符合例外情形的困境。具体来说,在升学就业过程中,出于私心,公司、企业、学校等机构都可能会利用这一漏洞,假意宣称自己是例外情形中的“有关单位”向有关机关要求查询相关记录,表明自己的政审行为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那么有关机关部门会面临着无法可依难以判断的情形,最终会使涉案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成功率大打折扣[[]]。


(四)犯罪记录泄露惩罚力度不足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是冲突的,尤其是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由于吸引了极高的社会关注度,新闻媒体组织便会在利益的驱动下对案件实情及涉案当事人进行多方面的挖掘与打听,再加上有关机关部门中部分人员存在出风头,希望借助新闻媒体宣传自己办案功绩的念头,或者机关人员由于意志不坚定接受了相关媒体人员的贿赂,从而泄露相关办案资料给媒体,最终造成了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侵犯,也使得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因此,我们需要对犯罪记录封存实施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也需注意防止新闻媒体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的越限行为。
三、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一)适当完善适用对象范围
        针对刑诉法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关于适用对象可能存在的“一刀切”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在适用对象的相应规定上进行一些变通,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标准,设计更为综合实际的判断标准以助于相应机关进行参考。例如可通过综合考量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来判断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摒弃直接以“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适用标准的做法,这样一方面可以更细致的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筛选,以免出现漏用、误用情形,从而更好地帮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在接受教育改造后重返社会。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的与西方发达国家法规以及国际公约相接轨,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二)明确适用主体范围
        在实际操作中,我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资料应在梳理整合后移送给检察机关进行保管封存。一方面便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在监督期间也能更好的观察了解未成年人的实际动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负责犯罪记录封存后,在观察发现他们确已改过自新,无重大危险性后可以及时地将相关的犯罪案件材料予以销毁,防止信息的泄露。另外,我认为可以吸纳其他机关部门以及社会组织加入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际运行中去。通过教育、劳动、民政、公益社会组织等部门团体来发挥它们特有的功能来辅助检察机关等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并帮助他们重返学校和社会。
(三)完善允许查询的例外情形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规定,对可以申请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加以明确的限制,对允许查询的信息范围作出限制。此外,规定中可以申请查询的“有关单位”不可以包括涉案未成年人回归后求职以及报名参军的单位,一旦对此类单位放开了查询的限制,那么无疑会给涉案未成年人重返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需要相应的机关要提高警觉度,防止相关单位借助虚假的身份名义来伺机查询相关资料和记录。
(四)完善犯罪记录保护与救济程序
        在实际生活中,犯罪记录泄露往往与司法机关以及媒体大众都脱不了干系。从新闻媒体的角度出发,他们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是情有可原的,但他们不应超出合理的限度去探求关于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犯罪记录信息,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在此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限制与说明。另外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建立相应的工作成效监督考察机制,以保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性。最后,要确保在发生相应封存信息泄露时,当事人及有关的机关可以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来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例如可以对泄露记录的个人以及组织提起侵权之诉,可以对封存机关提出行政救济的要求如国家赔偿等。
        参考文献
[1]罗高鹏,李春刚.关于构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思考[J].沈阳干部学刊,2010,12(4):40-45.
[2]潘媛.论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J].社科纵横,2011,26(5);85-88.
[3]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16.
作者简介:鲍致远(1995-),男,汉族,江苏扬州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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