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倡
扬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省扬州市 225000
摘要:《民法总则》第184条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紧急救助行为致害的免责规则,该条款是针对紧急情况下实施救助这一特殊语境免去紧急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但免责范围不明晰,对紧急救助行为的引导不够根源化,这很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被救助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欠缺和追究救助者责任承担的困境,因此本文通过探讨紧急救助条款所存在的问题,阐明对完善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构想。
关键词: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社会信任;完善构想
一、紧急救助行为的研究现状
《民法总则》第184条从草案到正式出台,历经多次修改,其目的是为了匡扶社会正义,改善当前社会公众道德冷漠,消除善意救助人的后顾之忧,但这种立法者对于社会利益考量的偏重,势必会引起学界研究与争论,比如在是否应当对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规范,学者谢燕认为当同时满足两种情况,即道德义务被广泛认可并且被普遍认知应当成为义务以及依靠自律已无法达到相应的立法效果时,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将其规定为一项法律上义务。而王泽鉴教授在著作《侵权行为法》中则认为:“法律必须禁止因积极行为而侵害他人,但是原则上也不能强迫某人应该帮助他人,而使危难相济的善行成为法律上的义务”,但《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目的并不是强加于救助责任于公民责任之上,而是鼓励个人救助他人的意愿,促进整个社会风尚的提高,这是一条“引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因而对于紧急救助他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规范无可厚非。在《民法总则》对紧急救助行为免责是否存在法律漏洞,朱溁认为不应对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致受助人受损的侵权责任进行绝对地免责,而应当对其规定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而学者房绍坤、张玉东则认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适用本身应当具备三个实质性条件,即无法定义务、紧急情形、以及主观目的在于避免受助人遭受损害,从这个角度而言,第184条规定并不存在法律漏洞,但实际上仍将紧急救助条款进行了限缩解释,因此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仍需要对《民法总则》第184条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进行分析与研究。
二、《民法总则》第184条面临的困境
(一)对于紧急救助行为的引导不够根源化
立法所想要引导的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其缺失的根源在于人们在救助行为实施过后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最为突出的是司法实践以平息纠纷为目的,更多的为了寻求双方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平衡点,以主次责任或者是间接性人道主义赔偿的方式,给以双方在各自容忍范围内去化解纠纷,这在一般的司法纠纷处理事件中无可厚非,但在本身就是一方处于助人为乐精神的指引实施的救助行为,反而却要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违人们内心的朴素正义,并且即使是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进行了公正的审判,救助人所投入的时间、交通成本以及心理压力对于一件本应获得赞扬的事件而言,救助人的心灰意冷也是情理之中。而对于行为人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则会以司法裁判的形式为大众所知晓,对整个乐于助人的社会氛围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味的从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的角度来调整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虽然有利但不够根源化。
(二)免责范围不明晰
我国在立法考量中,对于其他的免责事由比如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均对其适用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而从立法过程来看,《民法总则》制定之初本也是排除了重大过失的免责情形,但在最终还是删除这一排除事项,虽然鼓励了行为人积极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维护了救助者的权益、强化了社会道德诚信秩序,但不可否认的是会带来许多司法实践的适用问题,比如救助人故意为侵害被救助人合法权益而实施救助行为、救助人明显违背一般社会公众常理认知所施行的救助行为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些情况就很难为司法实践所处理,没有具体化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范围,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程序的混乱,就会造成救助者的责任豁免认定的缺失。
(三)司法实践中救助者责任承担的困境
从目前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紧急救助条款还是单个法律条文,并没有相关的条例细则,相应的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案例也较少,这就可能造成法院对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缺少统一的裁判标准,而对于法官而言,案件又必须作出裁判,这就会赋予其较大的主观能动性,由于对于条款的理解不同,就可能造成实务中案件裁判的分歧,只是较为宽泛的规定救助者不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更为详细的条文,可能会导致救助者司法认定责任承担的困境。
三、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完善构想
(一)限缩《民法总则》第184条免责的范围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规定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因此从主观目的上而言,行为人应当具有利他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主观故意,即本就是为了侵害被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是重大的过失,以不符合一般常理的救助手段进行救治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害,救助者应当是为了减轻救助人的利益损害或者防止利益损害扩大而进行的行为,即主观目的正当性,只有这样他才具有被法律的优先保护的价值地位。并且救助行为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紧急”可以认为是受助者所面临的急迫危险,比如老人突发疾病倒地,若不及时对其进行救助将会导致严重的人身危险甚至是生命危险,而在其他非紧急情况下则没有此项条款适用的法理土壤。
(二)明确和规范“免责规则”的司法认定
《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社会实效最终将体现于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因此这一过程的落实,仍须坚持以法院为主导。除了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免责规则的适用范围,还要明确适用的条件和限度,保障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出台对救助义务认定的统一裁判标准,增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紧急救助行为认定的正确认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救助者的责任豁免认定的缺失,违背立法初衷,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规范与明确救助行为的司法责任认定。
(三)其他相关制度的健全
《民法总则》第184条对于紧急救助行为的引导不够根源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局限性,仅仅依靠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匡正社会正义、重塑社会信任来说是不够的,因此还应该健全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过后自身合法权益,免去其后顾之忧,同时出台相应的紧急救助行为人的奖励机制,鼓励行为人在紧急状况下用正确的方式去救助他人,并且加强对于紧急救助行为中不诚信者的惩罚力度,通过媒体曝光、行政处罚甚至是法律追责的手段建立社会信任机制,从而让紧急救助条款在社会中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和意义。参考文献:
[1]谢艳.不作为侵权相关问题探析—从道德冷漠现象谈民事救助义务的确立[J].行政与法,2013(3).
[2]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75.
[3]朱溁.论《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免责范围”[J].研究生法学,2018(4).
[4]房绍坤,张玉东.论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以《民法总则》第184条为分析对象[J].比较法研究,2018(6).
作者简介:于倡(1995-),男,汉族,江苏徐州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