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发表时间:2021/5/26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1年第5期   作者:李源源
[导读]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重要的隐私权,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
        李源源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河南省郑州市   450000
        摘要: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重要的隐私权,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通过加强立法、提高公民权利意识来保护个人信息。本文从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入手,提出了一些后续的优化措施。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隐私
        引言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对公民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完善民法的必要条件。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民法中关于个人资料保护的规定还很少,尚未对个人信息权实施切实的保护。
        一、现代社会个人信息侵犯行为分析
        (一)收集个人信息不合规
        电脑、iPad和其他互联网设备非常普及,针对不同的需求,人们会使用各种应用软件对这些电子产品进行安装。如果安装了应用程序,应用程序操作员将为用户收集个人数据设置格式条件。这类协议通常决定从申请中收到的信息的内容、收到的信息的保密协议,应用程序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包括其“隐私政策”的内容,通常,协议将确定从应用程序和隐私协议接收的信息的内容。例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是最大的问题。这样的协议是长期协议,技术条件不明确,用户通常不仔细阅读。这类协议最大的问题是协议条款长,技术条款不明确,用户往往不仔细阅读。因此,即使用户知道该协议可能存在潜在的风险,他们也会同意签署使用该软件的协议。可以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的个人数据是有限的,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个人数据不能满足需求,一些用户的数据收集会被非法手段收集使用。
        (二)个人信息披露
        事实上,收集到的个人信息主要涉及公共及其他机构和商业经营者的信息。由国家机构收集的个人主要负责公共服务和信息收集。一般来说,大多数企业家都是事业单位和基于个人利益的企业家。个人信息的泄露,让我们来分享一下我们个人信息管理不善的问题。例如,国家机构往往区分内部和外部网络,以保护政府机构的内部信息。内网国家通常不与外网连接,网络安全在政府中的重要性。注意外部网络的安全,因此如果网站受到攻击或个人信息被病毒感染是危险的,并可能传播非法个人信息的泄露。对于经济型企业来说,设备、人员等消费者个人信息已成为保险公司的重要手段。为了获取利润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企业家可以了解消费者的习惯并做出判断。商业利益更大,因为更多的个人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并鼓励企业家进行整合。结合个人数据和分析,为企业提供更大经济效益的个人信息平台。非法向他人发送信息导致大量个人信息被泄露。创业者可以了解顾客的消费习惯,并根据自己的消费习惯做出有针对性的商业决策,以更好地满足顾客的消费需求,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因为个人数据的商业价值正日益激励创业者去收集个人信息信息和分析。一些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非法传递给他人,导致大量个人数据被传递。
        (三)个人信息过度挖掘分析
        在信息时代,数据挖掘软件用于数据分析,如Google分析、SPSS统计、会话数据等。例如,在淘宝和北京的日用品购物软件中,这些应用程序会根据您的喜好推荐类似的产品。像百度和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会根据用户的浏览记录获取相关信息,这是很有用的。因此,有很多行业专业人士分析个人数据,导致个人信息的虚假传播,最终泄露个人信息。举个例子,在淘宝、京东等购物软件中,这些应用会根据你的喜好推荐类似的产品,百度、头条等浏览器也会根据浏览记录为用户接收相应的阅读信息,这类个人信息将继续通过数据挖掘技术获取,能够更有效地反映用户的消费需求,为信息采集者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用户利益。为此,在利益的驱使下,有很多专业行业拆解和分析个人信息,这导致个人信息过度退化,最终可能会泄露更多的个人数据。
        
        二、个人信息泄露与民法保护现状问题
        (一)民法保护确权不清晰
        目前,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限于所有权、隐私权、形象权和名誉权。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个人信息的一小部分。当个人信息屏蔽被归为个人权利时,个人信息的保护应以恢复债务人的个人利益为目的,以解决债务人的智力损失为重点。因此,在将个人资料牌划入产权范畴时,就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而言,个人信息的保护被视为个人的权利。侵权责任取决于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保护个人信息。然后,为了保护个人资料,重点应当是通过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来恢复财产利益,以充分补偿债务人所有权的丧失;个人信息权分离时,不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畴,使其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而存在,那么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就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对待,选择个人或财产权利的路径来解决问题,然而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对个人数据保护的不尊重,这一权利还没有完全锚定在民法领域。
        个人财产的追偿是通过对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来实现的。现有的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因此在保护个人信息时,必须选择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路径。
        (二)保护体系不完善
        鉴于我国在民法领域尚未采取系统的民事保护措施,公民权益保护的内容尤其体现在:在基本民法和单独的民法中,判例法是以个人资料的保护为基础的:关于赔偿和人身损害的规则。如果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姓名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可以选择节省物质和精神损失。但是,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水平都是相对有限的。不确定性不会导致r的个人数据得到实质性保护。因此可以看出,尽管民法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但其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价值尚未完全实现。


        (三)保护的对象不确定
        个人信息法保护主体的不安全性主要在于,一方面,目前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法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可以。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以下简称《决定》)认为,公民个人电子数据的保护主要取决于:公民的个人身份和隐私是否能够被法律确认信息;《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保护规定(2013)》(以下简称《决定》)《条例》指出,用户的个人资料主要以用户的姓名为基础;获得出生日期和其他信息的用户,这些信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一起识别用户;《网络安全法(2016)》规定,个人数据主要基于是否可以识别个人身份,关于姓名,自然人的身份证等信息,但不限于此。第二,由于数据挖掘技术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数据似乎与个人关系不大,通过对大数据技术的分析来识别,例如,二维码的使用似乎不包括个人数据,但通过相应的技术分析我们也可以根据收到的支付信息来使用用户信息。如果是这样的话,信息法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就不容易界定,随着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广泛应用,哪些信息属于个人数据保护的对象。
        (四)个人信息权侵权救济困难
        由于我国对个人信息权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其侵权构成要件也没有具体规定。在发生个人数据泄露的情况下,如果伤害的是一个正常的社会公民,在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下,一些人被正常公民的社会经济实力所伤害。相比之下,数据的收集和使用,那些有数据分析技能的人通常在公司或国家有一定的职位。此外,由于数据时代的出现,计算云的规模已经大大缩小。个人信息技术越来越复杂,这对普通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此外,由于云计算大数据时代的出现,个人信息获取技术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普通人很难通过自己的知识理解信息是如何被整合和分析的。
        三、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信息保护立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主要是间接保护,即保护的内容和自由在赔偿权和隐私权中。2017年10月,中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新的民法总则。法律制度增加了关于保护个人数据的规定,并对非法收集、传输、披露和使用他人信息作出了一些禁止。鉴于目前没有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具体法律,这一规定的重要性无需重复。但我认为这一条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可以用来侵犯个人信息的可能性实际上包括,但没有在条款中以各种方式列出,同时在本条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援助路径和保护范围,权利的性质和内容;责任的类型应该进一步明确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不能为公民提供有力的保护。此外,立法者必须在权利本位理念的指导下审视现实保障,逐步落实民法对私权利保护的法律价值诉求。
        (二)构建系统保护规则
        保护规则可以建立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保护权利。当今社会,个人信息已不再是个人身份识别的内容,也逐渐成为业务流程的主体。为了赋予公民充分的个人信息权,社会领域中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必须征得信息持有者的同意,无论是信息的收集还是信息的使用,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在合同上都必须:依据。此外,如果国家需要从公共利益获取个人数据,它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合法和保密地获取这些数据;第二,是的。明确责任。基于个人资料的非物质性和复杂性特点,有必要事先确定责任标准。比如,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以作为一个基准,在无法衡量的情况下,损失的程度可以作为一个标准。如果两个标准都难以量化,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由第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终审判决。
        (三)构建社会联动机制
        建立社会联络机制,也能有效提供个人信息。十个。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制定法律开始,除了设立专门的机构保护个人资料外,我们还可以把这个权力分配给一些社会行业的组织,为了达到保护个人信息和释放市场力量的双重目标,通过授予社会领导权,达到。另一方面,拥有大量个人信息的公司,如医院、电信公司、保险机构、政府和学校等,当这些行业能够充分发挥公共利益和权利救济的作用时,在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弥补了信息便利化的不足。
        (四)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权的定义具体包括三类:“一般定义”,广义加号定义与个人信息的定义由个人信息的内在特征决定基于身份的在这些定义上,作者支持不同定义的组合来定义。首先确认了个人身份数据的内在特征。通过对个人数据适用法律法规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个人数据有不同的定义,但大多数法律法规都确认了个人数据的标识,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往往来源于其可追溯性。
        结束语
        总之,我国民法对个人资料的保护还存在许多漏洞。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必须首先立法,对保护个人资料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完善执法和法律援助,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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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唐壮壮.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天津商业大学,2020.
        [3]马思源.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现代商贸工业,2020,041(003):125-126.
        [4]时怡.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以《民法总则》区分规定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为背景[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000(002):P.79-83.
        

作者简介:李源源(1979.9)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研究生,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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