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认定问题研究 魏玉琪

发表时间:2021/5/26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4期   作者:魏玉琪
[导读] 摘要:公司股权逐渐成为家庭财产中重要组成部分,这使得夫妻共有股权认定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过程中也成为关键环节。然而现行法律在该问题的规制上存在空白,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长此以往,将对社会秩序将造成长远的不利影响。因此本文从《民法典》视域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入手,从根源追溯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正当性基础,剥离错误质疑,并尝试从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认定标准和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收益的专门分
                                                                     魏玉琪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200070)
        摘要:公司股权逐渐成为家庭财产中重要组成部分,这使得夫妻共有股权认定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过程中也成为关键环节。然而现行法律在该问题的规制上存在空白,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长此以往,将对社会秩序将造成长远的不利影响。因此本文从《民法典》视域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入手,从根源追溯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正当性基础,剥离错误质疑,并尝试从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认定标准和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收益的专门分析两个层面就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认定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离婚案件;夫妻共有股权;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人民收入水平不断增加,家庭财产不仅在数量和规模上实现飞跃,更在范围和类型上有所扩充。具体表现为不再局限于过去常见的房产、储蓄、车辆等有形财产,而是出现股权、债券、知产产权等更多样化的无形财产。尤其是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号召下,公司股权成为更加普遍的家庭财产形式。200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曾就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予以规制,成为各级法院裁判该类问题的基本依据。其中第十五条就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中股票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问题提出三种解决方案,即双方协商、市价分配以及法院按数量比例分配;第十六条则就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问题予以规定。但即便如此,还是会出现不同地区法院处理结果不一,甚至同一地区法院上下级之间产生相反的处理意见。而自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此未予任何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仅对在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事实有效,而就以后的事项相应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实践将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
        二、《民法典》视域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确定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是离婚时进行财产权属认定的制度基础。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例
        不同法域对夫妻财产制规定并不相同,比如瑞士施行所得分配制,德国采用净益共同制,法国的共同财产制等。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且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看来,我国《民法典》视域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似乎是夫妻共同共有制,但是就“共同共有”的具体内涵却出现争议。有明显个人主义倾向的“潜在共有理论”,较为主流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以及相对保守的“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各自就“婚后所得共同制”给出不同的阐释。其中潜在共有理论认为,中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在对外关系上属于分别财产制,而在对内夫妻之间关系上确是属于共同财产制。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与婚后所得制区分的关键则是在于前者相对于后者就“婚后所得”进一步限定,要求该所得只能是通过“劳动力”和“技术”两种生产要素在市场中获得的相应报酬。
        (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合理性重述
        如前所述,婚后所得制相比于婚后劳动所得制而言,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范围,纳入了所有生产要素获得的收益,如资本、信息等随着社会发展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生产所得来源,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夫妻创造共同财产的生产要素范围之外。潜在共有理论主张对外采取分别财产制,表现为基于形式主义以名义人来确定财产的归属,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护财产法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其同时也具备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这与中国家庭传统的“同居共财”的心理习惯相冲突。并且这种理论本身也与《民法典》婚姻家庭其他规定的基本思想不相容,如果适用,需要对夫妻财产制进行大幅度的修改。这不仅制造巨大立法成本,还将给实践中的家庭婚姻秩序造成强烈冲击,更将给离婚率不断攀升的中国社会注入更大不确定性。因此,相比较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当前《民法典》视域下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最佳诠释。


        三、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正当性分析
        (一)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正当性基础
        《民法典》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予以规定,并未将公司股权列入其中,但是兜底条款“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将公司股权纳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预留了空间,而实际上,公司股权本身属于“财产。股权是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对价,其出资的终极目的就是就是获取股权相对应的收益。所以即使股权的性质是法学界百余年来反复探讨的问题,但是任何观点都不否认股权是一种财产。因此基于婚后共同所有制,公司股权的财产属性为将其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存在争议
        此前《婚姻法》解释(二)在司法层面上确认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独独未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予以明确。而实际上,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特征,股份可以任意分割并自由转让,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无论是认定还是分割都较为容易,而实践中的难点恰恰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认定与分割。当前立法上的空白以及过去司法解释上的回避,既反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同时也是这一问题的结果。
        (三)破坏人合性不足以作为否定正当性的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具有人合性,这是支持反对将股权纳入在离婚时纳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关键。但是所谓“人合性”,本身就是具有多层含义的模糊概念,有学者从企业信用基础和出资者合作基础两个层面来理解。反对者的逻辑应当是,即如果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其他股东作为合作者将面临增加新的合作者的状况,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企业信用基础,从而破坏企业人合性。但是这一理由有待商榷。
        1.对企业信用基础层面的人合性影响不大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直接分割股权,那么所增加的新合作者应当是夫妻中另一方,则其他股东对该可能增加的新股东是知情的。因为鉴于作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需为婚后所持有的前设条件,虽表面上看婚姻存续期间只有夫妻一方是该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其他股东在此时就可以明确知晓该股权实际上由夫妻二人共同持有,也即可以预见未来如果发生离婚,夫妻另一方会成为新的合作者,因此实际上对出资者合作基础的影响不大,也即对这个意义上的人合性影响不大。
        2.不会影响出资者合作基础层面的人合性
        若从企业信用基础层面来理解人合性,一般是指人合性企业,出资者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组织形态,其并不具有这个意义上的人合性,相比而言我国的合伙企业更符合这种特征。
        综合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但更偏向于资合性。换句话说,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资合性是其本质,人合性则是附随特征。因此,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会破坏公司人合性,从而否定其正当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四、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的认定
        在公司股权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下,解决具体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纠纷的第一步就是要确定该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财产,即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问题。认定夫妻共有股权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来看,就是划定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
        (一)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的认定标准
        结合民法典视域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标准就是时间维度,即该股权类资产应当为婚后所得。有部分学者及司法实践观点认为,还应当将股权或股权收益的资金来源作为认定的判断依据,笔者认为并不恰当。其理由主要在于,婚后所得共同制本质上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形成的财产制度。具体来说,在法律意义上并不要求夫妻均付出同等的劳动、技术等要素才能共同所有,而是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论是夫妻哪一方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实际上,在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的认定标准问题上,股权或股权收益的资金来源不需要予以考量。
         (二)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收益的专门分析
        除股权外,股权收益也属于股权类资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项将“经营、投资收益”纳入共同财产范围,这表明婚后持有的公司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比较确定,但容易被忽略的是,夫妻某方在婚前持有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股权收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明确“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未必属于“个人财产投资”,则根据这一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和扩大解释之原理,由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般来说无论是否属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夫妻一方在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属于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
        五、结语
        离婚案件中共有股权类资产的认定问题是解决夫妻公司股权类资产纠纷的前提问题。该问题的背后是“维护财产法秩序及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夫妻同居共财传统伦理秩序”两种价值导向的博弈。笔者以婚姻制度存续、《民法典》刚刚落地的立法连贯性及秩序稳定性的现实需求为基点,认为应当坚持对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婚后所得共有制的理解,重视公司股权的财产属性,将婚后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收益作为夫妻共有股权类资产的认定标准。而要进一步解决该类纠纷,还需要就共有股权类资产的分割问题进行更深层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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