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目的之辨析

发表时间:2021/6/1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3期   作者:杨敏敏
[导读] 摘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决定着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向。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决定着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向。因此,对刑事诉讼目的进行正确的理解至关重要。尽管我国学界对该领域涉猎较晚,但时至今日还是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为了更好的解释这一理论,在研究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到其和相关理论存在的区别,并且对该理论研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反思,进而对刑事诉讼目的取得更深层次的理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
        一、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现状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刑事诉讼被认为附属于刑法,其目的就是实现刑法或刑罚权。在西方人权保障观念的大肆传播的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研究进入了新阶段。以帕卡两个模式为主要理论来源,国内刑事诉讼目的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类是双重目的论,即刑事诉讼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并重缺一不可,即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该观点现在已成为目前学界的通说。另一类主张应进一步抛弃双重目的论中的打击犯罪说,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然而,刑事诉讼法不是人权保障法,它只能消极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人权不被侵犯。因此,不应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唯一目的。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提出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面正义论,虽然表述不同,大致接近于上述的双重目的论,究其实质,仍可归结于上述主流论点。还有一些学者创造性提出了将“犯罪治理”、纠纷解决“等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观点。
        二、德日刑法对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发展
        (一)德国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发展
        德国对于法学理论方面的研究一直处于大陆法系国家前沿,在德国刑事诉讼目的领域占据通说的是“实体真实追求说”。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发现实体真实,一切诉讼活动都要以发现实体真实为最高目标。但是,在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人类的认识能力、司法资源有限,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真实最终只能是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做尽可能科学的判断,无法保证完全做到与事实一致。所以,该观点将追求实体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目的是带着一些理想化色彩的。
        之后德国又出现“个人和国家利益调整说”的观点,如罗克辛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复合性:既要求正确实现实体法、创造法律平和的国家利益追求,也要保护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个人利益追求。这种学说忽视了国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紧张对抗关系,国家在行使追诉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对有罪者施以刑罚,这不可避免的会限制、侵害个人权利。但是除此之外,刑事诉讼还有其他一系列诸如保护受害人权利,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的目的,因此,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片面性。
        (二)日本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发展
        日本刑事诉讼法理论虽然以学习德国为基本指向,但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不尽相同。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论以团藤重光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刑事诉讼是实现刑罚权的程序,这种理论基本上是对德国“实体真实追求说”的继承。除此之外,平野龙一教授又从程序正当的角度出发重述实体真实主义,提出了所谓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与此相对的是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他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更加重视正当程序,只有程序正当才能保证实体正义,必要时甚至可以牺牲实体真实。后来,正当程序优先说逐渐成为日本通说。
        本人认为,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并不是绝对对立关系,程序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之所以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发现实体真实产生负面影响,是因为其通过对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司法活动进行约束,将不符合程序的活动排除于法律程序之外,因此,可以说二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抗。但是,不通过合法程序一味追求所谓实体真实,最终所获取的未必是真实,更有可能是权力滥用下得到的“人为的真相”。因此,二者不应当是对立的,只有符合程序正义的事实,才可以成为实体真实。


        三、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正确界分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目前尚未对刑事诉讼法目的与价值的关系展开深入的研究,不少学者甚至将其混为一谈。陈瑞华教授曾指出,“刑事诉讼价值除有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目标这一含义以外,还有诉讼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标准的意味,而观念和标准毕竟不同于目的。”
        本人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刑事诉讼目的具有主观性,不同的主体完全可能基于不同的目的追求而启动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价值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总是客观存在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其次,刑事诉讼目的是人们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和终点,是开展诉讼活动的主观动机和追求。而刑事诉讼价值是人们价值认知的对象,一般不会直接表现于行为本身;第三,刑事诉讼目的追求的程序公正是人的主观目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是其内在的本质规定。因此,对于二者我们还是应当从各个层面予以区别对待。
        (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刑事诉讼目的混淆
        在90年代初期,刑事诉讼法仍然被看作是刑法的工具,没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目的。后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转向提出刑事诉讼法独立的地位。刑事诉讼只对特定的涵摄于实体刑法之下的情况感兴趣,并且旨在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施加刑罚予以威慑。但是,一味追求这种目标容易导致人们滑向重刑思想,企图通过严厉的刑罚来达到社会规制效果,使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严峻的挑战。此时,就要求刑事诉讼法来规制、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减少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确保在遵循程序规则并保障人的尊严与自治的前提下寻求犯罪真相。法律为追诉犯罪所允许使用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过程,决定了我们是生活在一个自由国度中还是处在一个压制政体下。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简言之,不是助推诉讼,而是限制诉讼,为发现犯罪真相的手段设置程序障碍,实现程序正义。
        (三)人权保障不是刑事诉讼的目的
        90年代中期以后,刑事诉讼理论最大的突破是提出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说”。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尽管没有将保障人权写入法条,但是在程序设置上,已经有了较多的条款体现了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和目的。
        我国对保障人权的界定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障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权利;二是保护自诉案件自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是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人权,但是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障人权本身就含有保障刑事诉讼中公民的合法权益之义,所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对立关系就不存在了。但是,人权是每一个人作为人而存在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入宪后,宪法就要求刑事诉讼过程要保障“人权”,不能仅估计追求实体真实而采取非法手段取证。保障人权的理念应当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而不仅仅出现于作为阶段存在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不应当将其困顿于这一阶段之中,不应当说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
        总之,在研究刑事诉讼目的时,我们应当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合理界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注意其在理论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将来的研究中逐步寻找更好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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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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