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高空抛物责任规则的进步与完善途径

发表时间:2021/6/1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3期   作者:葛馨新*
[导读] 摘要:高空抛物坠物一直以来都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立法者基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公平的立法目的,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了第87条,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侵权责任法》第87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且存在较大争议的条文。
        学校:北京联合大学 学院: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
        摘要:高空抛物坠物一直以来都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立法者基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公平的立法目的,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了第87条,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侵权责任法》第87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且存在较大争议的条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通过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的利益再衡量,在结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实际加害人赔偿、可能加害人补偿、公安等机关前置调查、建筑物管理人履行安保义务等方面综合施策,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还存在可完善之处,交叉衔接其他部门法,细化综合施策实施细则,引入保险机制和社会救助等保障手段,方为高空抛物侵权的合理救济途径。
        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 可能加害人 社会救助
        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的物品,民间称为“高空抛物”,其致人损害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一直是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中存有争议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立足于对弱势的受害人一方的保护,规定了在难以找到侵权人时的补偿规则,回应了当时社会对统一裁判规则之需求。然而,学界的争论和实践的问题并未随着法律的颁布而终止。从条文的存废到责任的性质学界都未能达成统一,学者对该条要求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有所质疑,还出现了公安机关借故懒政、物业服务企业缺位的情况,一些法院采取消极的办法处理侵权案件,加大了法院判决的执行难度。因此,为回应社会关切,也为更好地实现高空抛物案件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经反复研究论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在保留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内容的基础上,坚持综合施策原则,全方位、多角度地对高空抛物责任的相关规则进行了补充完善。
        一、《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责任规则的进步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修订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之一。为示慎重,直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才在大量调研和研讨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责任作出重大修订,最终形成了 《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民法典》以综合施策、高效治理为原则,从五个方面对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作出较大修改和完善。
        第一,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被明确禁止。综合各种规定,禁止在建筑物内向建筑物外投掷物体,同时防止建筑物上或建筑物内坠落物品。鉴于民法以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明确使用 “禁止”表述的条文十分少见。此处的禁止性规定,意图发挥法律之行为指引的功能,同时表明立法对高空抛物行为严厉谴责的态度。
        第二,明确实际加害人之过错责任原则,增加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前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由于规定不够明确,出现了条文适用泛化的情况,因而修改后的法条专门对此予以明示。《民法典》的条文包括第1253条、第1165条、第1188条、第1191条、第1192条等。
        第三,增加公安等机关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调查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中,对于调查职责一款的规定表述为“有关机关的调查职责”。在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被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过程中,将“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民法典》第 1254 条不仅在第 3 款对上述机关的调查责任进行明示,还在第1款中将 “经调查”作为适用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前置要件。
        第四,增加规定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加害人追偿。高空抛物致损本就应由实际加害人赔偿,可能加害人的补偿只是在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基于同情受害人、风险共担的角度在立法层面作出的无奈权衡。在 《民法典》中明确 “补偿+追偿”的责任模式,不仅再次宣示实际加害人的责任负担,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安抚可能加害人的情绪。除此之外,若在执行终结前的任何一个阶段中发现具体加害人,都应当及时终止执行,并由法院重新审理,要求具体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必要安保义务,违反该项义务需承担一定范围内的侵权责任。此款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中的表述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后来经讨论认为,实践中建筑物管理人主要就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了明确责任主体,增加可操作性,避免出现相互推诿,将其明确列为物业服务企业。如此也有助于引导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重新平衡双方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明令禁止有益于从源头上降低该类行为的发生频率;加强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和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明确实际侵权人,从而减少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规定未尽安保义务之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责任,可以适度分担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范围。
        二、《民法典》高空抛物责任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交叉衔接其他部门法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之所以屡屡发生,主要是因为侵权人往往只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成本低,震慑力不够,因此许多学者建议将其入刑,从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高空抛物坠物的危险性比我们想象的严重许多,目前此类案件尚未入刑,导致了大家的不重视,常常报以侥幸的心理。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刑法的规制以及刑事技术手段威慑此类行为。除此之外,还要完善《建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以此来减少高空抛物坠物的可能性,严格把关建筑物的质量,提高建筑技术和建筑标准,定期排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减少该类行为的发生,将其扼杀在摇篮里。
        (二)细化建筑物管理人和公安等机关的责任负担规则
        限制责任人范围可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尽可能明确实际加害人,二是尽量限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降低被无辜牵连的主体范围。以上两点均需倚赖建筑物管理人和公安等机关的功能发挥。对于物业公司等管理人来说,《民法典》 第1254条关于“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之表述过于抽象,司法解释应作进一步明确。如视建筑物周边情况采用楼顶吊装、地面仰拍等方式确保将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纳入视频监控范围。对高空抛物过程的监控和记录不仅可以回溯事件真相,为公安等机关的调查提供有力证据,还可以在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前对潜在行为人起到震慑作用,同时还可以对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之履行作真实记录。对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来说,《民法典》新增的前置调查程序理论上可以增加高空抛物案件的侦破概率,仅在立法上对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进行宣示显然不足,有必要对具体的调查规则作出明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专门购置高空掷物数码监察系统,还成立特别任务队,取得了很大成效。
        (三)引入相应保险与社会救助机制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身边屡屡发生,即使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却仍屡禁不止。因此,若可以善用保险,就可以更大限度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减少执行难的问题。就物业来说,可以购买公共责任险,当此类行为发生时,业主往往会直接找到物业公司,这一保险可以缓解各方的矛盾,还可以在暂时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来解决受害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后期的追偿也可以对业主起到警示作用。但是购买保险只是一种事后保障,最重要的应是事前管理,广大人民群众应该提高自我道德素质。当然个人也可以选择商业保险机构投保意外险,让保险公司来分担一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大力推出此种类别的保险,虽然不能消除此种危险,对于受害人来说不失为一种更有效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障制度在交通事故救济中已有尝试,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款等方式募集资金,在高空抛物受害人无法通过强制责任险获得充分赔偿的场合,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先由救助基金垫付赔偿差额,并可对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作为高空抛物责任的替代,高空抛物责任险、高空抛物社会救助基金以风险分担为原则,在难以查明实际侵权人的场合,高空抛物责任险可通过保险金的赔付为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对于保险金未覆盖的损失,则由社会救助基金予以适当的二次填补。相较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在实践中的执行效果,此种方式在赔偿效率和赔偿范围方面有明显优势。尤为重要的是,责任保险和社会救济可以缓和可能加害人因强制补偿责任的承担而造成的紧张情势,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实现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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