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出台、内容及评价

发表时间:2021/6/2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1年第55卷第5期   作者:胡淑慧
[导读] 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简称“家暴法”)的催生缘自1993年10月发生的“邓如雯杀夫案”。
        胡淑慧
        北京联合大学台湾研究院  北京  100101
        摘  要: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简称“家暴法”)的催生缘自1993年10月发生的“邓如雯杀夫案”。在该“法”制定过程中,几乎岛内所有关心家庭暴力问题或对家暴问题有专精研究或经验丰富者均参与其中,其所在行业跨及司法、警政、社政、教育、卫生等领域,委员会人数之多、领域之广、讨论之热烈均属十分罕见。“家暴法”共分七章五十四条,主要规范内容包括:定义家庭暴力罪、扩大家庭成员的定义;设置专责策划或执行的机关或单位;引进保护令制度;赋予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积极权能;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与负担归属的推定及监督探视制度的引进;建立完整的通报制度并加强家庭暴力是犯罪行为的教育与宣导;规范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辅导及治疗处遇计划等。“家暴法”的制定对于保护台湾地区的妇女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法”有许多亮点和特色,值得肯定,但也并非完美无缺。
        关键词: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妇女权益
        台湾社会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始自上世纪90年代,当时有关法律以及传统处理办法方式均无法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或防治途径,因此通过制定专门法的方式提供整体的根本防治策略成为必然选择。长久以来,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家庭内部事务,加之“法不入家门”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众多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长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1993年10月发生的“邓如雯杀夫案”,催生了“家暴法”的制定。从妇女团体呼吁制定家庭暴力专门法时起,在短短四、五年间,“家暴法”在众望所归下顺利完成“立法”程序,令台湾妇女人身安全的保护,向前迈进一大步,对于保障台湾妇女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台湾因此成为欧陆法系中第一个制定家庭暴力专门法的地区,也是第一个为亚洲贡献家庭暴力专法的地区。
        一、制定“家暴法”的缘起及过程
        家庭暴力问题进入台湾民众视野,缘起于1993年底发生的震惊全台湾的“邓如雯杀夫案”。该案当事人邓如雯长期遭受丈夫虐待,求助警方无果,杀死丈夫后自首。妇女新知基金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邓如雯进行了声援,并借此抛出“婚姻暴力”议题,要求台湾当局尽速制定防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其后台“内政部”作出回应,委托妇女新知基金会进行防治妇女婚姻暴力研究,由基金会董事、邓如雯的义务辩护律师涂秀蕊担任研究主持人。该研究最终提交了“防治妇女婚姻暴力研究报告”,通过检讨既有服务方案的缺失,提出防治婚姻暴力的短、中、长程可行方案,其中,法律领域的中期计划为“制定婚姻暴力防治法规”。涂秀蕊堪称“‘家暴法’的催生功臣”,她指出了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及制定防止家庭暴力法规的必要性,并为法规制定指引了大略方向。
        1995年8月,高凤仙法官以1994年刚出炉的美国模范家庭暴力法为蓝本,着手草拟台湾“家庭暴力法”,于1995年9月完成“家庭暴力法”(草案)。时任财团法人现代妇女基金会董事长、国民党“立法委员”的潘维刚在获悉这一消息后,为继续推动家庭暴力的“立法”工作,特邀请高凤仙法官一道随团赴美考察美国的家庭暴力防治工作。考察团返回台湾之后,随即部署家庭暴力法规的制定工作,并于1996年4-5月间先后召集三次筹备会,此间台湾地区女法官协会与妇女新知基金会均表达提供协助之意。1996年7月,现代妇女教育基金会成立“家庭暴力法制定委员会”,由潘维刚担任总召集人,聘请教授、法官、律师、公家及民间机构中关心家庭暴力的学者专家约五十人担任委员。同年7月13日,正式公布“家庭暴力法”第一次草案,并开始由委员会着手法规的研拟工作。[1]
        “家庭暴力法制定委员会”以高凤仙法官研拟的第一次草案为基础,依各委员的专长与兴趣,分为民事、刑事、家事及防治服务法规四小组,分组逐条讨论草案,所参考的外国立法例主要有美国模范家庭暴力法、新西兰、澳大利亚、英国、关岛、美国加州、宾州、麻州、华盛顿州等家庭暴力有关法规。委员会第一次开会时,民事小组委员会决议将“家庭暴力法”更名为“家庭暴力防治法”,认为更具有正面意义。委员会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会议,自1996年7月间起至1997年1月止共召开二十余场会议,经由约五十位学有专长的委员共同努力,完成“家暴法”第二次草案并对外公布。
        1997年3月至8月间,现代妇女基金会邀集学者专家及社会大众针对“家暴法”第二次草案在台“立法院”举行五次公听会,以广征各界意见。台湾地区女法官协会也于同年6月针对“家暴法”第二次草案召开两次研讨会,并就其研讨结果提出修正建议。同年7月,现代妇女基金会再度召集学者专家及台“法务部”与“内政部”代表组成委员会,将公听会与研讨会所获得的宝贵意见汇整后另与召开三次审查会,8月完成“家暴法”第三次草案,并于9月16日公布,送“立法院”审议。[1]同月23日在“立法院”提案,经“立法院”、内政、司法、教育委员会联席审查,历经各党派“立委”及政府部门多次协商,10月20日,第六次协商版本经“司法院委员会”审查通过,完成一读审查,后经“立法院”朝野协商,先后于1998年1月2日至 5月15日分别通过第一次朝野协商版本、第二次朝野协商版本。同年5月28日,“立法院”在会期行将结束前,快速完成二读及三读程序,通过“家暴法”,并于6月24日公布施行。[1]
        二、“家暴法”的主要内容
    台湾地区“家暴法”共分七章五十四条,第一章为通则、第二章为民事保护令、第三章为刑事程序、第四章为父母子女与和解调解程序、第五章为预防与治疗、第六章为罚则、第七章为附则。主要规范内容大致如下:
    一、定义家庭暴力罪、扩大家庭成员的定义
        依“家暴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系指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为。[2]家庭暴力罪系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它法律所规定之犯罪。
        所谓家庭成员,其范围很广,并不以现在存有婚姻关系为必要,也不以现在共同生活在一起为必要。依“家暴法”第三条规定,系指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3)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4)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3]
    二、设置专责策划或执行的机关或单位
    家庭暴力的防治,须协调、整合及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及民间团体,以建立整体防治网络。依“家暴法”第五条规定,“内政部”应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作为家庭暴力防治的中央主管机关(第四条),各级地方政府“得”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并明定其职能(第七条)。此外,为推动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需要专责的执行单位,故“家暴法”第八条规定, 各级地方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该中心得单独设立,或与性侵害防治中心合并设立,中心应配置并结合社工、警察、教育、医疗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并结合警政、教育、社政、户政、司法等单位,以办理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措施,例如,设置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给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协助诊疗、验伤及取得证据,提供被害人的心理辅导、职业辅导、住宅辅导、紧急安置与法律扶助,加害人的追踪辅导与转介,被害人与加害人身心治疗的转介,办理危险评估,召开跨机构网络会议,推广各种教育、训练及倡导等,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并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发生。[4]
    三、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
    台湾虽有保全财产免受日后不能执行的假扣押、假处分等制度,却无保护人身安全免受将来危害的制度。[1]为弥补传统法律的缺失,“家暴法”特引进域外的保护令制度,使被害人不必采取离家出走、诉请离婚及提起伤害告诉等传统处理方式,即可达到更简便有效的防止暴力途径。[1]所谓保护令,系指法院为保护特定人使其免受侵扰的命令或裁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则系指法院为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的命令或裁判。[1]保护令制度包括两种:民事保护令制度和刑事保护令制度。
   (一)民事保护令制度
    民事保护令制度可以说是“家暴法”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其施行成效是 “家暴法”成败的重要指标。[5]
        1、民事保护令的种类与内容
    依“家暴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民事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两种,但暂时保护令又分为得于下班时间核发的紧急保护令及仅能在上班时间核发的暂时保护令,故实质上为三种。[5]
        保护令的内容具有多样性,主要规定于“家暴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各款中,法院认定有家庭暴力的事实,且有必要者,可选择核发下列通常保护令:(1)禁止加害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2)禁止相对加害人直接或间接对于被害人为骚扰、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的联络行为;(3)命相对人迁出被加害人之迁出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处分行为或为其它假处分;(4)命相对加害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它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5)定动产之使用权汽、机车及其它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权,必要时并得命交付之;(6)定暂时监护权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必要时并得命交付子女;(7)定相对人之探视方式或禁止探视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时并得禁止会面交往;(8)命相对人给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子女扶养费;(9)命加害人给付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10)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11)命相对人负担律师费;(12)命其他保护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必要命令。违反保护令者,可声请警察机关、社政机关、法院等机关执行或强制执行,有些必须接受刑事处罚。
        2、管辖法院、声请与核发程序
        依“家暴法”第十条规定,保护令的声请由被害人的住居所地、相对人的住居地或家庭暴力发生地的法院管辖。具体声请制度如下:
        第一,民事保护令的声请人。被害人、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均有权声请;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或因故难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得为其向法院声请保护令;紧急暂时保护令,仅检察官、警察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有权声请。
        第二,声请程序。保护令的声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安全起见,声请得不记载声请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仅记载其送达处所;声请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的住居所,法院应以秘密方式讯问,将该笔录及相关数据密封,并禁止阅览。
        关于保护令的审理程序,为保密及保护被害人,保护令案件不公开审理,且不得进行调解或和解。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并得听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法院不得以当事人间有其它案件侦查或诉讼系属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1]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关于通常保护令的核发程序,依“家暴法”第十三条规定,法院受理通常保护令声请后,除有不合法的情形逕以裁定驳回者外,应即行审理程序。[1]其二,关于暂时保护令的核发程序,依“家暴法”第十二条规定,法院为保护被害人,得不经审理程序或于审理终结前,依声请核发暂时保护令。关于紧急保护令的核发程序,“家暴法”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暂时保护令声请后,依警察人员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的事实,有正当理由足以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险者,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四小时内以书面核发暂时保护令,并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暂时保护令予警察机关。
        3、存续期间、延长、变更或撤销
        存续期间可能为定期,也可能为不定期,此因保护令的种类不同而异。其一,通常保护令。通常保护令的有效期间为一年以下,自核发时起生效。通常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5]通常保护令所定的命令,于有效期间届满前经法院另为裁判确定者,该命令失其效力。通常保护令失效前,当事人及被害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变更或延长之。延长之期间为一年以下,并以一次为限。其二,暂时保护令。暂时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于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声请时失其效力;声请人于声请通常保护令前声请暂时保护令,其经法院准许核发者,视为已有通常保护令之声请。
        4、执行及效力
        依“家暴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保护令的执行由警察机关负责。但有关金钱给付的保护令,得为执行名义,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同条第二项规定,警察机关应依保护令,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的住居所,确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机车或其它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警察机关执行保护令的内容有异议时,得于保护令失效前,向原核发保护令的法院声明异议。同条第四项规定,关于声明异议的程序,准用强制执行法的规定。
   (二)刑事保护令制度
        1、刑事保护令的种类
  刑事保护令可分为释放条件、缓刑条件及假释条件三种,分述如下:
        (1)释放条件。依“家暴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的被告经检察官或法院讯问后,认无羁押的必要,而逕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数款条件命被告遵守: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命迁出被害人的住居所;禁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间接之骚扰、接触、通话或其它联络行为;其它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事项。依“家暴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检察官或法院得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分;如有缴纳保证金者,并得没入其保证金。依第二十五条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羁押中之被告,经法院裁定停止羁押,得附条件命被告遵守。此种命令可称为释放条件(有人称为附条件释放)。[5]
        (2)缓刑条件。依“家暴法”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而受缓刑的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束。同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为前项缓刑宣告时,得命被告于缓刑付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项: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命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禁止对被害人为直接或间接之骚扰、接触、通话或其它联络行为;命接受加害人处遇计划: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治疗、辅导;其它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或更生保护之事项。同条第三项规定,受保护管束人违反第二项保护管束事项情节重大者,撤销其缓刑的宣告。此种命令可称为缓刑条件(有人称为附条件缓刑)。[5]
        (3)假释条件。依“家暴法”第三十一条准用第三十条规定,受刑人在假释出狱付保护管束期间应遵守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的缓刑期内付保护管束者应遵守的各款事项,此种命令可称为假释条件(有人称为附条件假释)。
        2、刑事保护令的核发方式及送达、通知义务
    刑事保护令,由司法警察执行。依“家暴法”二十九条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案件所为的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送达于被害人。依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为第一项之缓刑宣告时,应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依“家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狱长官应将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预定出狱的日期或脱逃之事实通知被害人。又为彻底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家暴法”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定,有关政府机关应订定并执行受刑人处遇计划,以帮助其重建新生活。
    保护令制度若能确实执行,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不须离家出走即可免受侵害,而且可以在被害人不愿对加害人采取离婚或刑事告诉等较为激烈之手段时,提供被害人另一种避免家庭暴力的极佳选择途径。[1]
        四、赋予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积极权能
        警察是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第一线人员,且其处理案件的方式及态度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居于关键地位。

在“家暴法”制定前,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往往抱持消极、家务事不宜干预的想法,且因受限于法令规定,通常仅能发挥劝阻及短暂隔离的作用,有时甚至是爱莫能助,只能眼睁睁地看受害者再次受到虐待。有鉴于此,“家暴法”赋予警察如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积极权能:
   (一)应逕行逮捕家暴罪现行犯或逕行拘提嫌犯
    依“家暴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警察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现行犯时,应径行逮捕之,并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虽非现行犯,但警察人员认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而符合刑事诉讼法所定之径行拘提要件者,应逕行拘提之。并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二)发现附条件释放被告违反条件应即报告
    依“家暴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警察人员发现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应即报告检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本条情形准用之。
   (三)警察人员保护家暴被害人及防止家暴发生的的方法
        依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方法保护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发生:于法院核发第十五条第三项之暂时保护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护或采取其它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之必要安全措施;保护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护所或医疗处所;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确保其安全占有保护令所定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权利、救济途径及服务措施。同条第二项规定,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制作书面记录[6]。
        五、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与负担归属的推定及监督探视制度的引进
        为保护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安全,避免加害人经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与负担或子女探视权的行使而继续控制被害人及子女,“家暴法”特订定了详细的暂定监护权、监督探视规范,并明定得和解或调解之情形。
        (一)推定加害人不适任监护人,为子女的最佳利益改定裁判
    依“家暴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依“家暴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的人或会面交往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的最佳利益改定之。
        (二)加害人会面其子女时得为的命令
        依“家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法院依法准许家庭暴力加害人会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时,应审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并得为下列一款或数款命令:命于特定安全场所交付子女;命由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会面交往,并得定会面交往时应遵守之事项;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或其它特定辅导为会面交往条件;命加害人负担监督会面交往费用;禁止过夜会面交往;命加害人出具准时、安全交还子女的保证金;其它保护子女、被害人或其它家庭成员安全的条件。同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如认定有违背前项命令的情形,或准许会面交往无法确保被害人或其子女的安全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予以禁止。如加害人未准时、安全交还子女,并得没入保证金。同条第三项规定,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办理
        依“家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办理。各该主管机关除应在该处所内配置受过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训练的人员外,并应订定设置办法及监督会面交往与交付子女的程序。
   (四)法院如认有家暴情事,得进行和解或调解的情形
    依“家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的情事,除非行和解或调解的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的训练并以确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进行和解或调解、准许被害人选定辅助人参与和解或调解、或其它行和解或调解的人认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的胁迫,否则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
  六、建立完整的通报制度并加强家庭暴力防治的宣导与教育
   (一)建立责任通报制度
    依“家暴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事人员、社工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知有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应通报当地主管机关。如应通报而未通报,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二)加强家庭暴力防治的宣导与教育
    依“家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卫生主管机关应拟定及推广有关家庭暴力防治的卫生教育倡导计划。而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除应制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救济及服务之书面资料,以供被害人取阅,并提供给执业医师、医疗机构及警察机关使用外,应提供家庭暴力防治的相关资料(其内容包括家庭暴力对子女及家庭之影响及家庭暴力的防治服务)给医疗机构及户政机关,以便医疗机构及户政机关将相关资料提供予新生儿的父母、住院未成年的父母、办理结婚登记的新婚夫妇及办理出生登记之人,以使民众更进一步了解家庭暴力的影响,及相关的家庭暴力防治服务。再者,为使相关人员熟悉家庭暴力防治理念及处理准则,“家暴法”明定,政府主管机关应提供司法人员、警察人员、社工人员、保育人员、医护人员、行政人员、辅导人员、教师及学生有关家庭暴力之在职教育或学校教育,尤其在学校教育方面,更要求各级中小学每学年应有家庭暴力防治课程,透过教育传授正确的家庭暴力知识,以培养建立两性平权观念。
    七、规范家庭暴力加害人辅导及治疗处遇计划
    基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重复性,及加害人对暴力行为无法自我控制的特性,“家暴法”在民事保护令、缓刑条件、假释条件中,均明定命加害人接受处遇计划: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治疗、辅导。依“家暴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规范,其内容包括:处遇计划的评估标准;司法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保护计划的执行机关(构)、加害人处遇计划的执行机关(构)间的连系及评估制度;执行机关(构)的资格。
八、“家暴法”的特色与评价
    台湾社会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和重视,虽然较之美国晚了差不多20年,但进步神速。从妇女团体呼吁制定专门法律时起,在短短四、五年时间间,顺利完成“立法”程序。“家暴法”的制定使台湾成为欧陆法系中第一个制定家庭暴力专门法的地区,也是第一个为亚洲贡献家庭暴力专法的地区,对于提升台湾地区妇女人权具有重大意义。这与“家暴法”的“立法”精神和全面吸收国外相关立法的精华有直接关系。
    一、“家暴法”的亮点
        第一,让被害人安居家中。民事保护令制度是提供给被害人的另一种救济途径,被害人可视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法院发保护令,禁止加害人继续施暴、命令离家、禁止与被害人联络或禁止靠近被害人等,违反者应负刑事责任。此可让被害人在保护令有效期内,不须离家出走,即有安全的居住环境,不受暴力迫害。此外,检察官或法官亦得以加害人禁止继续施暴、禁止联络被害人等释放、缓刑或假释条件,违者得命羁押、撤销缓刑或假释的宣告。[1]
        第二,为加害人及被害人建立特别医疗及辅导制度。防治家暴的有效方法并非让被害人姑息忍让,而是改变加害人的施暴习性。因此,被害人得请求法院核发保护令,命加害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使加害人可以自愿或依法院的命令接受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等,违反者应负刑事责任。此外,法院或“法务部”也得以加害人接受处遇计划为缓刑或假释条件,违者得撤销缓刑或假释的宣告。[1]
        第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未成年子女常是家庭暴力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或常被加害人用作控制被害人的手段。因此,“家暴法”明定:法律推定由加害人监护不利于子女,故原则上应由被害人监护子女;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得作为请求改定监护权的理。为保护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安全,避免加害人藉探视子女的机会衍生其他不法情事,特别引进监督探视子女制度。法院准许加害人探视未成年子女时,得命于特定安全场所交付子女、由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会面交往、加害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加害人负担监督会面交往费用、禁止过夜探视、加害人出具准时及安全交还子女之保证金等。为提供安全探视子女场所,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场所,并配置受过家庭暴力安全及防治训练的人员,订定监督会面交往与交付子女程序,使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得到确实的保护,并避免子女沦为加害人操控被害人的工具。
            第四,公权力介入家庭。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家庭、社会均造成深远影响。因此,“家暴法”的“立法”目的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公权力介入家庭,即在于扩大司法人员、警察人员的执法权限,并藉由教育及训练改变其执法态度,使司法机关及警察机关能与其他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所设立的服务机构相互配合,为家庭暴力问题提供彻底的防治途径。[1]
        “家暴法”对政府各有关部门均课以积极介入的义务,例如:法院在必要时应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保护令、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事件应采取保护被害人的方法及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卫生主管机关应拟定及推广家庭暴力防治的卫生教育宣导计划、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年应有四小时以上的家庭暴力防治课程等,以期藉由公权力的介入,正视问题的特质而提供有效的防治之道,使被害人得到确实的保护。[1]
        第五,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及防治中心。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庞大而复杂,并非政府单一部门或少数民间团体所能承担,需协调、整合及监督有关政府部门及民间机构防治工作的进行,以建立整体防治网络。故“家暴法”明定“内政部”“应”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各级地方政府则“得”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与此同时,为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需要专责的执行单位,故各级地方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该中心得与性侵害防治中心合并设立,中心内应配置社工、警察、医疗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并结合警政、教育、社政、户政、司法等单位,以办理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措施。
        (二)“家暴法”的特色
        大致而言,“家暴法”的特色可归纳如下:
        第一,是撷取外国相关法律精华的产物。“家暴法”以美国模范家庭暴力法为蓝本,所参考的资料包括美国各州、新西兰、澳大利亚、英国、关岛、菲律宾等先进国家地区的有关家庭暴力法规及学说论著,采纳世界各国相关法制精华制定而成。“家暴法”不仅撷取美国、新西兰等许多先进国家的法制精华,且经众多从事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关心家庭暴力防治工作者汰芜存菁,其内容虽非完美无缺,但相对充实完备。
        第二,是融合多位专家学者智慧的结晶。制定一套整体规范的专门法并非易事,须将各种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民事、刑事、社会服务等法规均纳入其中,并建立完整的体制,以纠正人们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偏见与误解,尤其借鉴外国法制,,存在是否适合台湾情况的问题,必须经过审慎的研讨和评估。因此,“家暴法”的制定工作十分艰辛,在制定过程中曾遭到诸多阻挠,“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委员会”的委员们为草案付出不菲心力。现代妇女基金会召开数场公听会与研讨会,在吸取各方提供的十分宝贵的意见基础上,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委员会”作全面修正,最终完成第三次草案送“立法院”审议,并在“立法院”顺利通过。在“立法”过程中,几乎把台湾所有关心家庭暴力问题或对家暴学有专精研究或经验丰富者聘为“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委员,这当中有教授、法官、律师、公家及民间机构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其行业跨及司法、警政、社政、教育、卫生等领域,约计50位,委员会人数之多、领域之广、讨论之热烈均属十分罕见。[1]
        第三,是跨越不同区域的综合“立法”。“家暴法”系包含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家事事件法、刑事诉讼法、亲属法、强制执行法、社会服务法等相关规定的综合立法,其目的在于建立一套整合司法体系、警政体系、医疗体系、教育体系及社政体系的整体救援与服务网络。在此意义下,“家暴法”堪称具有跨越多种领域、内容十分完备的特别法。[1]
        第四,是“立法”与执法高度结合的法律。具体体现在:(1)定义“家庭暴力罪”,只要家庭成员间施予身体或精神上侵害的行为都构成所谓“家庭暴力罪”;(2)扩大家庭成员的定义,让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同居关系中受到家庭暴力的人,都可以受到保护令的保障;(3)引进保护令制度,保护令即家族暴力事件的护身符,受到暴力的人都可以申请,打人的人必须离开家门,并且不能带走小孩儿;(4)警察是家庭守护神,一旦发生家庭暴力,警察就会处理,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而是大家的事。(5)犯“家庭暴力罪”和“违反保护令罪”的人,假释期间要接受保护管束,以免打人的人回来报复;(6)如果打人的人要看孩子,必须在规定的安全地方进行,以避免因探视而衍生事端;(7)家庭暴力事件中,打人的人要接受辅导及治疗,让专业人士帮助他(她)去除暴力行为;(8)国中、国小全面实施家庭暴力防治教育,从小教导对家人不可以使用暴力的观念;(9)台湾当局成立全台性的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以统一规划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10)各县、市都要成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24小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7] “家暴法”在1998年6月24日公布后,台“内政部”依法于1999年4月23日成立“内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正式运转后遂与司法、法务、社政、警政、卫生等相关机关协力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尽管台湾的“家暴法”及其配套法规不能说已然完善,且徒法不足以行,惟有寄希望“家暴法”有效执行,依法设立的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能发挥功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能在岛内全面展开,使无数生活在家庭暴力阴影下的被害人,重享安全祥和的家庭生活。[1]不必讳言,台湾当局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值得肯定。在“家暴法”制定前,“法不入家门”、“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在台湾民众头脑中根深蒂固,但“家暴法”制定后,让公权力介入家庭,法官、检察官与警察站在第一线保护被害人,令岛内民众广泛接受“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是犯罪行为”、“暴力无藉口”等观念,家庭暴力相关执行单位开始积极承担起防治责任,愿意对家庭暴力被害人伸出援手的民间团体与民众也越来越多。
        “家暴法”的制定是跨出防治家庭暴力的第一步,落实法律的相关规定往往比制定法律更为困难。如何加强家庭暴力相关执行单位与民间团体之间的协调及合作机制,以共同建立有效的整体防治网络,是“家暴法”能否发挥功能成败的关键。[5]
参考文献:       
[1] 高凤仙:《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9页、第75页、第85-86,第75、86-87页,76页、第85页、第87页, 第135页,第72页,第135页, 第154-155页,第153页, 73页, 123-124页,124页,65-66页,64页,第124-125页,第76页,第77页, 130-131页。
[2]使用暴力的方法并不限于对身体的侵害,若系以言语或其他方法造成精神上的侵害,仍会构成该法的家庭暴力范围。参看郑渼秦:《家庭暴力防治法介绍(上)》,台湾《万国法律》,2014年10月第197期,第93页。
[3]1998年,台“立法院”订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时,对“家庭成员”的定义,作扩张性定义。在这个法律中,家庭成员的定义超越了一般人有关家庭成员的想象。陈惠馨:《性别关系与法律;婚姻与家庭》,元照,2013年版,第172页。
[4]吴嘉丽等编著:《现代社会与妇女权益》,台湾空中大学,2003年版,第93页;高凤仙:《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5页, 第273页.
[5]高凤仙:《家庭暴力法规之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60页.135-136页,第132页,第196页,第199页。
[6]吴嘉丽等编著:《现代社会与妇女权益》,台湾空中大学,2003年版,第98页。
[7]参见“内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家庭暴力防治法”简要说明》,2008年;参见高凤仙:《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1-102页。
作者简介: 胡淑慧( 1970- ) ,女,汉,江西省南昌市人,北京联合大学台湾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台湾问题与台湾涉外事务。
本文系北京社科基金研究基地项目:“台湾妇女权益保障及对北京妇女工作的启示”(项目批准号: 14JDKDB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