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710000
摘要:民法学界对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争议存在多年,主要形成了“单方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对立观点。由于我国多批立法文件均未明确指明悬赏广告之性质,因而学界众说纷纭的情况一直存在。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解释》、《物权法》,乃至于到《民法总则》,都没能给予问题以定论,本期望于《民法典》的出台能够统一观点,但《民法典》问世后双方学者仍就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典条文,即第四百九十九条的描述做己方理解,未能达成统一意见。意见分歧不仅带来理论体系的混乱,也在实务界产生长期性的类案不同判,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笔者希望通过对双方意见的分析和国外立法的理解,探讨“单方行为说”之合理性,并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提出一些意见。
关键词:悬赏广告;单方行为说;契约说
“单方法律行为说”
单方法律行为说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同时,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声明,不需要相对人签字确认知晓悬赏广告内容,且相对人是否知晓悬赏广告内容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成立。该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实际上明确了悬赏广告的单方行为性质,并给出了两点主要原因。①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有利于有效约束悬赏人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②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对悬赏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单方说相较于契约说是强化了悬赏接受人的保护,合同本质上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单方行为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而悬赏广告一般而言是发布者有求于人,希望通过他人的一定行为满足自己的特定需要,亦即对方的行为于己是一种利益,那么作为利益的交换,发布者自然应该付出相应的物质报酬。类比于雇佣关系也好,劳动关系也罢,发布者总是“坐享其成者”而享受天然的地位优势,因此在立法上就应对其优势地位加以限制。通过保障对方合理的期待利益(尤其在对方不知悬赏广告的情形下),间接实现自己的行为目的,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互帮互助,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
此外,单方行为说对于悬赏广告的体系定位存疑。由于我国《民法典》设置了合同编,而没有债法总则,因此传统大陆法典系国家关于“合同”部分的立法体例与我国存在不同,我国倡导不设债法总则的学者也通常是希望立足中国特色,通过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那么如果将悬赏广告认定成为单方法律行为,《民法典》第499条分部在合同编中合同订立部分的安排是否合理呢?应该说,我国现今的民法体例是由一定的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国民事立法起步晚,相较于德法日等国来说,我国通过以学习借鉴的路子引进外国立法,但由于建国初受苏联民法的影响,加之德法之间,日德之间,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具有一定差别,所以“博采众长”难免有点“邯郸学步”。合同订立的章节本身并没有单方法律行为的存身之所,民事法律行为的章节中第139条规定了公告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如果悬赏广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那么根据现《民法典》第499的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悬赏广告本身具有公告的性质,如在该条的第二款加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大概念毫无疑问能将其涵盖。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单方允诺”曾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行为并列予以规定,并将其视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但后来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8条却把“单方允诺”删除掉了,因此可以发现,立法者并不赞同将单方允诺认定成债之发生原因,其驻足于合同编如果仅是传统观点将悬赏广告都看作合同对待而勉强“收留”的话,那么原因着实令人尴尬。
“契约说”
契约说认为,发布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即为承诺。《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今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渗透于生活之中。契约说以张家骥教授、刘承韪教授为代表。认为《民法总则》之所以未将单方允诺作为债之发生原因,正是表示出把单方允诺行为从债中相对独立出来的意思,区别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有学者还指出,将单方允诺予以保留,作为一个独立债因,应如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一样在民法总则单列一个条文加以界定。上述两种看法实质上是将单方允诺与债之间关系看作个与类的关系,因为单方允诺一般多为悬赏广告,而悬赏广告以立法者意图度之应遵从契约说之性质,最高院也明确了这一观点,因此单方允诺须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既区别于普通的要约、承诺,又亦属债的统领范围下,在有法律明确规定者,方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梁慧星教授也建议,为避免导致立法、理论和实务的混乱应尊重最高院的既定立场,删除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单方允诺”。《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此处的“承诺”和《民法典》499条中的“声明”是同义吗?其实《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对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的统领下,已然是默示遵循了合同要约承诺的规则,采纳了“承诺”的含义。
域外发展情况及理解
《意大利民法典》对悬赏广告有单独安排,规定在 “债编”中的“单方允诺”一章中。具体规定了单方允诺之效力、举证责任、撤回以及多人合作等问题。该法典认为单方允诺取单方行为说,“对处于特定情况下的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以给付的允诺,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约束”。《德国民法典》未像《意大利民法典》一样为单方允诺单列一章,而是并入到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一章中的其中一节,规定:“以公开广告的方式,对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引起某一结果加以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已实施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亦然”。可以看出,德国同样采取的是单方行为说,并且区分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倾斜保护相对人利益。《日本民法典》规定:“以广告表示对作出某种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人,对于作出行为的人,负有给付其报酬的义务”。从条文中并不能看清其究竟取何种学说,但从法条所处章节及日本通说来看,大体取契约说。英美法系在该制度上区分了“政府悬赏”和“私人悬赏”。在政府悬赏中秉持“单方行为说”,“人们可以怀有获得自己并不知情的悬赏的希望而进行特定行为,因而,对政府的允诺无须对价。这时也可以视为发生了一种非合同之债”。而在私人悬赏中,以行为人知悉悬赏广告为前提条件,行为完成为承诺,得于条件成就时请求给付,被视为一种典型的契约行为,行为是否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在所不问。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单方行为说,而日本虽采契约说,但已面临理论界“滥用”契约的猛烈批判,英美等国在采契约说的情况下,仍有单方行为说的影响因素在其中。可以说,单方行为说在理论中占有很大的市场,并且给予单方允诺以独立地位的呼声越来越高。尤其在涉及到是否以相对人知悉悬赏内容作为请求给付前提以及在保护行为能力缺乏人所为之法律行为领域,多国都认可了单方行为说中倾斜保护的观点。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出于保护不知悉广告内容而完成特定行为人的利益,就原来法条中:“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悬赏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加上一款“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各国的立法现状与改革动向都表明了这样一个趋势:传统的债法体系不再完全坚固,进入风险社会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必然带来利益的倾斜,客观不稳定因素的上升,需要稳定的法律规定加以平息。
实证分析与建议
从实证法角度看,单方说凭借其独有特质与契约说相比,在特有领域的确能发挥更大的作用。①在保护行为能力缺乏之人时,得就纯粹合同利益赋予相对人,而不会因行为能力的欠缺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②不以相对人知悉广告内容为要素,且不论相对人内心动机,仅在广告发布时贯彻法律行为原则,相对人完成条件行为时秉持事实行为原则,将“报酬”与“行为”直接相连,一方面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提升效率,扩张社会利益,间接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③针对契约说无合同保护的批判,尽管单方说认为广告不以相对人意志为生效条件,并不考虑相对人内心意思,有“强迫”他人“劳动”之嫌。但从广告内容分析则不然,悬赏广告内容如前所述,多是为他人设定的权利,只不过是有义务前提的权利,对于相对人而言,他有选择的自由,哪怕条件成就就在眼前,他仍可以视而不见。相对人此时就像站在车站的旅人,列车一趟接一趟,来来往往不受其左右,但他乐意上哪班就上哪班。合同在成立时双方意思达成一致,而单方允诺只是将双方意志一致的时间节点向后做了推移,单方允诺成立时只含有允诺人的意思表示,受诺人在单方允诺成立之后才依自己的意志参与到法律关系之中,但绝不是就此省去了受诺人的意志,强迫其与允诺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单方允诺既维护了允诺人的行动自由,又充分尊重了相对人的意志。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不仅仅是两种学说对立带来的不同裁判结果,还存在悬赏广告本身的其他问题,如多人完成悬赏、优等悬赏等问题。实际上,对于这些问题很难在没有学说定论的基础上去讨论解决方案,因为契约说和单方说其实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债法理论体系。从要约承诺本身,或是从独立债因两种不同的维度去分析问题,在请求权基础、利益保护以及规则适用上就有很大不同。故而,作者建议立法者考虑采纳单方行为说,并实现尽快落地,以待解决后续其他问题。
作者简介:
熊仁杰(1997-),男,汉族,四川自贡人,西北政法大学2022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