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高空抛物是近年来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结合当前国内国际形势变化,统筹发挥好刑法的重要功能,作出了重要修改,以适应现阶段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和引领推动作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
21世纪以来,我国人民的居住环境得以明显改善,但与此同时,高空抛物案件频发,社会危害性日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频发原因
(一)高空抛物的行为性质
对于高空抛物的行为性质,学界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认为性质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需严格限制,对于将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谨慎看待。二是认为高空抛物不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质,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不具有刑法第114条所要求的公共危险,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种观点认可高空抛物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在性质上有相似性,只是需审慎对待。根据该观点,高空抛物并不必然意味着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是具体危险犯的立场。第二种观点认为高空抛物造成的危害并不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而应对高空抛物行为根据具体情境分别认定为其他单独犯罪等等。
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此明确了高空抛物犯罪侵犯的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且属于情节犯,并且规定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有关高空抛物犯罪的性质争议终于尘埃落定。
(二)高空抛物事故频发的原因
1、社会民众对高空抛物的危害认识不清
在现代城市发展进程中,居民对于高空抛物危害认识不清,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居住高层“坠物”事故的不断发生。
2、关于高空抛物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备
近年的高空抛物事故仅《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规定责任分担,直至《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才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3、高空抛物的取证调查困难,责任分配不合理
高空抛物行为存在隐蔽性、随机性的特点,对抛物的责任调查困难。本文认为,既然高空抛物已经入刑,那么事故理应由侦查机关查明而不宜将此责任转移,还可以考虑社会捐助的方式解决。
4、高空抛物的安全防范保障措施不足
高空抛物频发的原因多样,有人为的因素,同时没有明确安全防范职责,社区参与程度低。这些问题也反映出高空抛物安全防范治理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参与。
二、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一是符合主要矛盾变迁需要。
在高空抛物发案率持续增长且无法有效遏制的情况下,将之入罪是必要的。公安机关常以高空抛物不构成刑事标准为由疏于调査,明确公安机关的侦查义务确属必要。
二是避免二元处罚机制。“由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致使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不再引起公安机关高度关注,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微乎其微。”高空抛物入罪一定程度上避免二元处罚机制的弊端,有助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
三是强化查明事实的力度。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最大的难题在于查清行为人。“高空抛物最大的难题在于难以确定实施不法行为的人,进而导致受害人维权的困难。”《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将高空抛物入罪,则明确了公安机关的侦查义务,强化了查处力度。
三、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
高空抛物入罪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降低入罪门槛,对高空抛物行为提前进行刑罚干预,属于预防性立法;二是通过增设轻罪,严格控制重罪的适用,体现了“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要求。因而在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至关重要。
(一)法律适用上明确区分抛物和坠物的不同规则
高空抛物和坠物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通常而言,高空抛物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是故意;而高空坠物的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为过失,通常以造成相应危害结果作为入罪要件。因此,要区分两种情形,妥当选择适用罪名。
(二)对高空抛物犯罪中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采取了情节犯的立法模式,即高空抛物行为只有符合“情节严重”这一要件方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可以分三类:(1)从主观恶性上看,多次高空抛物、经劝阻仍然高空抛物、因高空抛物受过处罚又高空抛物等;(2)从抛掷物体的危险程度看,向广场等聚集地抛掷物品、抛掷可能导致他人轻伤的物品等;(3)从危害性后果看,高空抛物致他人人身或财产较大损害、因抛物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等。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秉持谦抑原则,严格控制入罪范围。
(三)对高空抛物犯罪竞合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备受争议,关键是对“危险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抛物是否属于与放火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高空抛物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导致或可能导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即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首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一旦危险现实化,实害结果就无法控制。在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将“不特定”界定为行为人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结果,即应当对“不特定”采取“危险不特定扩大说”。即便在人员密集的地方抛多物,具体危险并不会随意扩大,也不可能形成实害结果范围不可控的局面。所以,应将高空抛物罪单独定罪,明确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其次,由于修正案将高空抛物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只有在高空抛物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时,才存在两罪的竞合问题。在高空抛物不存在 “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应属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独立罪名的想象竞合。
本次刑法修正将高空抛物正式“入刑”,回应了当前社会公众对“头顶上安全”的普遍关切,健全了高空抛物法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对实务部门办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有着直接指导意义。
作者简介:
贺兰雪(1997-),女,汉族,安徽安庆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