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遗嘱有关信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发表时间:2021/6/10   来源:《探索科学》2021年4月   作者:宋昶
[导读]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即将公布,但可以预见的是,我国老龄人口数量持续增加,老龄人口比例占全国人口比例不断加大,我国进入全面老龄化社会似乎已成定局。

山西财经大学 宋昶 031100

摘要: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即将公布,但可以预见的是,我国老龄人口数量持续增加,老龄人口比例占全国人口比例不断加大,我国进入全面老龄化社会似乎已成定局。同时,美国联邦基金利率已经降至0.25%,欧洲央行存款利率降至-0.5%,日本存款准备金利率早已是负数,全球已经进入零利率时代。本文写作的目的在于,探讨如何尽可能尊重公民对于自己过世后的财产安排的意愿以及对于遗产,如何做到保值增值,确保财产尽可能不缩水。
关键词:遗嘱信托、遗嘱代用信托、遗嘱信托的执行
        一、信托制度渊源
        1.1起源
        遗嘱信托与其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物权制度,源于英国法固有说的主张。信托制度的起源与遗嘱或者遗产有着密切关联,例如罗马法中的信托捐赠制度,以及日耳曼法中遗嘱执行人制度,而且遗嘱制度系源于罗马法,至公元前二世纪,遗嘱以及发展的相当普遍。十五世纪初,英国衡平法院大法官乃基于良心、公平、正义、衡平的原则,承认用益物权制度中受益人权利为衡平法上的权利,受益人的权利与利益才获得明确的保障。直至十七世纪,用益物权制度已转化为信托,成为一种有系统、有理论的独特法制度。
        1.2发展
        美国的信托制度来源于英国的法律渊源,相较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以个人信赖关系为基础二成为的个人信托为主,美国的信托业的发展则呈现出较大的差异,以一种注重业务发展、以有限公司为组织的法人组织的形态出现。2000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通过了《统一信托法典》以及2001年由美国律师协会主导编纂的《信托法》第三次整编,都是对于信托制度发展的较为重要的里程碑。
        日本于2006年修正《信托法》,不仅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的给予了更大的灵活性,而且新增了遗嘱代用信托制度与受益人连续型信托制度,肯定了遗嘱代用信托制度对于发挥处分遗产功能的重要性。2009年,也就是新修改的信托法实行两年后,遗嘱代用信托每年订立的的数量开始有了初步的增长,到了2012年,开始有了较大的增加,充分肯定了遗嘱代用信托制度的灵活性。
        二、遗嘱信托制度探讨
        1.1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指以遗嘱对于特定人让与财产、设定担保物权或为其他财产的处分,并使该特定的人为了一定的目的管理、处分财产或为达成其他目的所必要的行为,遗嘱效力发生时生效。遗嘱信托是以委托人的遗嘱这一单独行为所成立,可能发生没有指定受托人之问题,或者不确定被指定为受托人是否接受信托的问题。此外,关于遗嘱信托的关系人,是指在遗嘱信托成立时或生效时,与遗嘱信托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与遗嘱信托财产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监察人以及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权利人。由于遗嘱信托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由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故做出遗嘱之人为遗嘱信托的唯一委托人。对于委托人的要求,不仅要求作出遗嘱信托的立遗嘱之人具有遗嘱能力,而且要求委托人对于遗嘱信托的财产应有处分权。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自然人例如委托人的亲友;法人例如专业的信托机构所成立的有限公司。遗嘱信托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并不需要受托人的同意才能成立,所以受托人在委托人生前可能并不知情。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与遗嘱信托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享有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仅为一人或多数人。遗嘱信托监察人之设立的目的在于监督受托人执行遗嘱信托的事务,而重点不在于执行遗嘱信托事务。遗嘱信托监察人作为遗嘱信托关系中的辅助性的信托关系人,并不是必须设立的,其是否设置监察人,是由委托人来决定的。
        1.2遗嘱代用信托
        遗嘱代用信托是指委托人(立遗嘱之人)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在委托人在世期间,委托人为受益人,在委托人死后,则由委托人生前指定之人为受益人,已达成分配死亡后财产的目的。遗嘱代用信托制度有两种类型:第一个是:约定于委托人死亡时,被指定为受益人之人取得收益权的信托;第二个是约定委托人死亡后,受益人的自益信托财产获得给付的信托。不管是上述哪一种类型,委托人都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变更受益人的方法,是由委托人对受托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者以遗嘱的方式。而且,为了保护受托人的善意,如果受托人不知道委托人以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时候,新的受益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对抗受托人。
        关于遗嘱代用信托制度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学者有不同的见解,肯定说认为:由于遗嘱代用信托制度与美国的可撤销信托制度相类似,以及信托财产仍处于委托人的实际支配下,委托人之债权人可以获得救济赔偿权;否定说认为:遗嘱代用信托没有完全脱离委托人控制的特点,如果以实际支配作为债权人能否获得救济赔偿权的判断标准,会导致模糊不清。对此,本人支持肯定说,更具有说服力。
        1.3受益人连续型信托
        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是指在约定受益人死亡时,此时的受益人之受益权消灭,由其下一任重新取得受益权的信托。此种信托可以通过生前信托的方式成立。受益人连续型信托并非一种独立的信托制度,因为遗嘱代用信托一定有两名具有前后顺序的受益人,同时,遗嘱信托也可以附加受益人的连续型条款。关于受益人连续型信托的时效是否有期限的问题,学者也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说者认为:受益人连续型信托只是将受益权这个财产交付请求权以委托人的意思加以转换,并未创造出附期限的所有权。否定说认为:此种制度即可承认有期限的所有权,与物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人支持肯定说,对于该信托的效力予以肯定,但对于此种信托的期限应设有限制。
        二、遗嘱信托有关执行探讨
        2.1事前联络
        在立遗嘱人(委托人)在订立遗嘱之前,立遗嘱人可向专业的信托咨询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信托业从业机构或公证处进行咨询,并就遗嘱信托的内容向专业机构进行规划,因为,如果委托人所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如果有纠纷,会导致遗嘱信托执行不能,还可能会导致执行过程还未开始,就要面临繁琐的民事纠纷,造成遗嘱信托执行上的困难。正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为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就可以订立遗嘱。但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订立遗嘱。虽然法律明确规定遗嘱信托的设立是单方法律行为,但如果受托人拒绝或受托人死亡,造成遗嘱信托执行不能所带来的纠纷。所以说,委托人与专业机构、受托人之间的事前联络是有必要的,但非绝对。
        2.2遗嘱信托的设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1139条的规定,遗嘱设立的方式有以下几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那么,遗嘱信托的设立要件必然要复合上述《民法典》所规定的样式和要件。


如果订立遗嘱信托的委托人(立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不符合上述样式,那么遗嘱信托不能成立。只有在以上遗嘱方式有效的前提下,遗嘱信托才能成立。所以,在设立遗嘱信托时,遗嘱样式和要件需要着重考虑。
        2.3遗嘱信托保管
        当遗嘱信托设立后,可以将做好的遗嘱信托交给第三人保管,例如:专业的受托机构、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以及公正机关。最近几年,关于公证机关充当遗嘱信托的公证人、遗嘱信托的保管人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愈加频繁。我国不妨可以展开试点,对于某一地区的遗嘱信托的保管或监察由专业的公证机构来担任该角色。理由有如下几点:公证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积累了很强的公信力,公民对于公证机关充当遗嘱信托的保管人或监察人的可接受度高,容易展开工作;公证机关的专业性强,业务能力强,完全有能力来做好这一角色,将遗嘱信托的有关文件保管好,公证好,监察好。
        2.4遗嘱信托的变更
        从标题一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概述中我们清楚的了解到,遗嘱信托一经作出后,只有当委托人(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所以,如果想要变更遗嘱信托,必须先撤回,然后再根据上述《民法典》第1134条到1139条的规定重新作出。遗嘱信托撤回是自由的,此为依照遗嘱撤回自由的原则开展。但是,遗嘱信托的撤回方式,必须以重新订立遗嘱的方式来撤回。非遗嘱的方式撤回遗嘱信托,遗嘱信托不会发生撤回或变更。其次,当委托人(立遗嘱人)故意破坏或销毁遗嘱,或者在自己订立的遗嘱信托上注明已废弃的,那么该遗嘱信托也被法律视为已经撤回。遗嘱信托委托人如果想确保遗嘱信托撤回或变更作出的行为有效,那么关注上述探讨是极为有必要的。
        2.5生效后的步骤
        当委托人(立遗嘱人)死亡时,继承的程序便开始运转。其所订立的遗嘱信托生效。此时。如果受托人不知道其被委托为受托人,那么该遗产管理人或该信托的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受托人(自然人或专业的受托机构)来开始开展该遗嘱信托内容中所要执行的财产,分配的利益。如果受托人对自己被设立为受托人的情况知晓,那么在委托人死亡后,一旦知悉委托人死亡,受托人将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手上接管遗嘱信托所设立的信托财产,接受财产转移或其他处分而取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后,整套遗嘱信托的执行程序方能展开。因此,为了节约时间,节省遗嘱信托开展的人力物力财力,在遗嘱信托生效前,遗嘱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或公证机关应当及时保持联络,确保受益人、受托人及监察人的变动发生以及信托财产的物上所有权的设立和变动。
        三、遗嘱信托条款探讨
        3.1委托人
        委托人在遗嘱信托当中,应当写明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委托人应写明指定某某为本遗嘱信托之执行人,将自己所有的信托财产写明,并有计划好的分割方式。例如:立遗嘱人甲,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立遗嘱人甲指定XX省XX市XX区的XX为本遗嘱信托的执行人,立遗嘱人甲将所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小区XX号楼 XX单元 XXX门牌号的房屋在本人甲去世后,由乙丙丁各继承三分之一,其分割方式为:由遗嘱执行人XX及本人指定的监护人将信托财产转交A,由A成立信托财产并联系房屋买卖中介,将该房屋出售,买卖房屋所得价款三人比例按上述分配之。
        3.2受托人
        接上述案例,A为遗嘱信托的执行人及受托人。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A,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A应在银行或其分行开设独立的信托账户,用来存放信托财产。受托人A应自本遗嘱信托生效时以信托财产及其所的利益,支付受益人乙丙丁每月或定期、不定期所需要的生活、教育、抚养、医疗等费用。受托人应将上述相关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有权收取费用的人,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学校、机构或医院等。如果当受益人需要话费计划外的钱财时,无论是生活、教育、休闲或其他方面的需要,受托人经信托监察人同意后,应予以支付。受托人除了应于本信托开始时作成信托财产目录外,应每隔半年重新做出信托财产目录,并编制收益表,送交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
        受托人自本遗嘱信托开始生效执行时,每年从遗嘱信托财产及其所获得的利益中,领取薪酬XX元,作为其受托遗嘱信托财产的报酬,若担任受托人的期间不满一年,计为一年。此外,也可按每半年的信托财产的数额比例作为薪酬来支付给受托人。
        3.3受益人
        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益人时,当其中一个受益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受托人应将该受益人的财产平分给其余的受托人。接上述案例,在本遗嘱信托中,受益人为乙、丙、丁,享有全部的遗嘱信托的利益。当受益人乙死亡时或当受益人宣告死亡时,受托人A应将剩余的信托财产,以受益人的名义各分配一半给丙、丁。
        3.4监察人
        遗嘱信托的监察人可由公民担任,也可由专业的信托机构或者法院来担任。受托人辞职或被辞退时,由遗嘱信托的监察人指定指定下一任委托人;如果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死亡时或被判处刑法限制人生自由时,同样也是由遗嘱信托的监察人指定下一任委托人。遗嘱信托的监察人应该每月前往受益人生活、教育、医疗的场所,了解受益人之情形并予以记录。如果监察人认为受益人所处的生活条件需要改善时,应该向受益人所在的单位、机构予以反映,并请受益人的监护人配合。因此增加的生活、教育、医疗的费用,有受托人从信托财产及其产生的收益中支付。当遗嘱信托的监察人辞职或者被解聘时,由受益人共同指定新的监察人来担任或者兼任,受托人应立即通知下一任监察人,遗嘱信托的监察人应将有关本遗嘱信托的资料交予下一任监察人。
        遗嘱信托的监察人自本遗嘱信托开始执行后,每年向受托人领取薪资XX元,作为其担任监察人的报酬;如果其担任遗嘱信托的监察人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此外,也可按每半年的信托财产的数额比例作为薪酬来支付给受托人。
        四、结语
        遗嘱信托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在未来对于老年人的养老、医疗;未成年的教育、生活;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照料、看护等的保障措施具有很大的实用性。日本的遗嘱信托业发展日趋完善,中国与日本同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该制度的应用十分有前景。此外,日本于2006年新引入的遗嘱代用信托制度,对于遗嘱信托的委托人给予了更加灵活的空间,同样也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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