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民守法义务的思考

发表时间:2021/6/11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6期   作者:滑艺敏
[导读] 摘要:守法,亦被称为法的遵守、服从。法律的遵守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都是最为至关重要的一环,但公民是否有遵守的义务,西方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世界对此争论不休,相关理论颇为丰富,其中又以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公平不服从论为主流。虽然这些理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相应的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它们都没有直接正面肯定公民的遵守义务。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00
        摘要:守法,亦被称为法的遵守、服从。法律的遵守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都是最为至关重要的一环,但公民是否有遵守的义务,西方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世界对此争论不休,相关理论颇为丰富,其中又以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公平不服从论为主流。虽然这些理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相应的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它们都没有直接正面肯定公民的遵守义务。本文在对主流各家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公民没有绝对服从法律的义务,但是为了社会稳定秩序的建立,公民应当遵守其所在国的法律。
        关键词:守法义务;守法理由;社会秩序
        1.问题提出
        沈家本认为“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他一言道出法律对于国家长治久安之重要性,而法律的效果在于公民对其的遵守,因此,公民守法对于国之长治久安不可或缺。然而社会中不守法或为何要守法的疑问层出不穷。例如:子女拒绝赡养年老的父母,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年老失去独自生活的能力,有支付能力的子女当然应该支付相关费用。”然而子女反驳道:“国家是有这样的规定,然而为何要遵守呢,我有什么义务呢?父母反问“你既作为中国的公民,就该遵守它。如果大家都像你这般,那规定还有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在大家的意识中认定只要一个人身在中国土地上便受到中国法律的约束。然而国家有规定,就一定有遵守该规定的义务吗?。在这个问题上,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群体理所当然的认为有义务,然而学界很早便将其作为疑问句进行研究,因为它并非如前述例子那么简单。
        苏格拉底凭借演讲和辩论来宣传自己的主张,在公元前399年,有人以不敬神、腐化、用邪说毒害青年为由控告苏格拉底,苏格拉底因此入狱并最终经审判认定其罪名成立,判处死刑。在死刑执行前,苏格拉底的好友前去狱中探望并向其告知自己已买通狱卒可逃走。但无论好友如何劝说,苏格拉底都不答应这个逃走的计划,于是一段对话就此载入史册:“遵守这种不公正的裁判是极其迂腐的表现。”“越狱难道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处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难道就是正当的吗?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在这场辩论中苏格拉底再次战胜了对手,而迎接他的却是不公正判决带来的死亡。
        在第一个案例中我们很容易便得出公民有遵守法律之义务的结论,然而在第二个案例中这样的结论便不再那么容易得出。可见,关于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2.对公民守法义务来源的思考
        回答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就必须先解决公民为何有守法义务,守法的理由是什么。对此,西方法学界早有论述。关于该问题的理论层出不穷,如社会压力论、习惯论、公平对等论等等,其中又以承诺论、功利论、公平论为代表。
        2.1承诺论
        这一学说最早是由古典自然法学家针对“君权神授理论”提出来的,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其基本思想是公民根据个人意志,让渡一部分自身权力以组成共同体,再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个共同体即国家的雏形,国家根据全体公民的共同追求制定法律,相应的,公民要遵守法律,同时也要接受违法时的惩罚。作为社会契约的当事人,每个公民都有守法的道德义务;公民的守法义务就是基于他们同意成为社会契约的一方而产生的。
        按照承诺论的观点,一个国家是公民自愿根据他们之间签订的契约组成的,法律是由他们同意的政府制定的,因而承诺论就产生如下局限性:其一、它只适用于那些明确表示服从国家法律的人;其二、公民对国家的授权范围不明确。根据承诺论,公民只受根据自己授权而建立的国家的约束,守法的范围也只限于自己授权的范围。所以,如果法律超出了公民授权的约束范围,公民就没有服从法律的义务了。
        2.2功利论
        功利论即功利主义守法论,功利论学者认为,公民守不守法取决于守法行为会给他们带来多大的利益,从社会的角度讲,一个法律是否合理,是以这种法律能否给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利益来衡量的。简单来说,利益就是功利主义者所追求的唯一要素。主张功利论的学者从以利益来解释公民守法的理由,其认为政府是人们获得福利的保证,而只有服从法律才能维护政府的存在,公民通过综合利益衡量得出应当守法的结论,因此公民负有守法的义务。
        这种以守法结果决定守法行为的论证无疑会受到人们的批判。其一,功利主义误解了人们权衡不同行为结果的全部意图。人们权衡不同结果的意图不纯是为了在守法和不守法之间做出选择,功利主义的方法论未能真正全面把握人们守法的责任感,其二,功利主义过于忽略其他因素,简单的结果主义守法理论常常不足于使守法成为一个义务。
        2.3公平论
        公平论是由哈特率先提出,并由约翰•罗尔斯加以发展成熟的。主张在一个互利合作的社会中,一个公民因其他公民都遵守法律而享受到了该状态下产生的利益,那么,为了能够让其他公民同样享受到因自己守法而来带的利益,个人应当守法。如若不遵守法律,而又因其所获利益是建立在守法者利益遭受损失的基础之上,根据公平原则,可知这样的行为对遵守法律的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每个社会成员既然从别人的守法中获得了了利益,他便也有服从政府和遵守法律的义务。
        但是,公平守法论所描述的情况并不总是真实的。由于利益衡量的标准难以做到人人一致,所以公平论所设想的人人平等、人人守法的国家太过理想化,“这一论证在许多情况下是真实的,但并非适用于一切情况。事实表明,不是每一次守法都会给别人带来利益。因此,公平对待论不能意味着有服从一切法律的义务。”
        2.4其他理论
        目前,前述三种理论是学界主流,但在这中间,也存在其他思考独到的理论。暴力威慑论把公民遵守法律的理由归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和惩戒作用;法律正当论者认为法律具有正当性,法律的道德尺度、公平正义标准与大众认知相符不悖,故而对于这样的法律,公民有义务遵守;习惯论认为公民服从法律只是基于一种习惯,谈不上义务。

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经长期重复而服从一定的权威便成为公民的内在反应、成为其心理的重要组成因素,继而服从法律成为一种行为习惯;社会压力论认为公民因担心亲属朋友、邻居同事等人的否定性评价而遵守法律。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压力的存在会对生活于其中的公民的行为产生影响。使之屈服于压力之下,遵守法律。
        学界虽然理论颇多,但却多存在这样那样的空隙。苏格拉底通过以死守法的行为宣告他将服从政府一切法律,无论其内容善恶。卢梭亦主张,在卢梭式国家的公民赞同所有法律,包括那些尽管他反对通过的那些法律。
        3.公民对抗法律的权利
        如果现存法律不顺应时代的发展,不符合良法标准,公民对于与自己“意志”相违背或者有悖于自己良知的法律是否有守法的义务呢?公民有没有违抗“恶法”的权利呢?
        公民有守法义务这一观点源于古希腊,与之对应,作家梭罗在其作品《公民不服从》中首次明确提出公民不服从概念,他直接表明了对美国的一系列不道德行为的抗议。梭罗认为公民应该遵从内心的道德责任,并有权拒绝不正当的法律。这种思想对今后的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如圣雄甘地领导的非暴力不合作的抵抗运动以及马丁•路德•金领导的美国黑人平权运动都是公民不服从的例子。可见,公民具有一种可以违抗,改造恶法的权利。
        3.1公民不服从的概念
        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提到,公民不服从是公开的、非暴力的,出于良心反对法律的政治行为”。在罗尔斯看来,人们有义务服从符合道德的法律,也有义务服从不符合道德的法律。但是当不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的不合理性到达一定限度,严重破坏正义的时候,公民有权不再容忍这个法律,重点不在于抗法行为,而是希望这项运动能使不合理的法律修正为符合道德标准的良法,唤醒公民的正义感。
        3.2公民不服从的条件
        公民不服从的理论虽然具有正当性,但滥用权力即为不道德的行为,公民不服从合理,但并不等于公民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抗拒他们所认为的恶法,在罗尔斯看来,公民不服从必须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公民得以适用非暴力不服从的方式向政府或社会多数施加压力,诉诸其内心的道德正义理念,以改变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公民不服从的法律必须是恶法,只有在这种法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严重破坏的情况下,公民才能选择对抗它。在一个社会中,只有在法律的正义价值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公民行使不服从的权利才是符合道德的情况。
        第二,在没有其他救济手段的时候,才能适用公民不服从理论。抗法必须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选择的最后一种维权手段,当现存的救济无法奏效或者根本没有救济手段的时候才能采取。例如,谈判、上访、示威、起诉均无效时,采用所有手段也无法改变被侵权的状况,在这个时候就可以采用公民不服从的理论抗法,这也是合理的行为。
        第三,公民不服从行动在实施中不能破坏整体的社会秩序,也就是不能侵害到其他社会群体的利益。罗尔斯认为,大规模的公民不服从行为势必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要尽量采取有组织的方案,尽量缩小公民不服从的不利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符合以上的条件,公民在选择采用违法的形式对抗恶法时也要慎之又慎。“我们可能只是在我们的权利范围内行动,但如果我们的行动仅仅有助于引起与多数的紧张关系的话,那么这一行动就是不明智的”。说到底,即使公民不服从有这么严格的条件,在行使的时候还是有无法避免的局限性。公民不服从还是旨在维护整个社会的正义与秩序,而社会的正义与秩序还是要建立在尊重这个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即法律的基础上。
        综上笔者认为,公民并没有绝对的守法义务。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公民应当服从其所在政府的法律。秩序,在法的基本价值中排行首位,它是人类社会生存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如果一个社会没有秩序,人类的基本生活将无从保障,更不要谈教育发展、经济发展、科技发展、军事发展等话题。只有存在一个稳定有序的秩序,才能实现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对于任何国家而言,国家治理第一位的、最直接的目的是建立和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为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便是服从其所在政府之法律,即使公民认为它不正义。而事实上,希望政府改变不正义法律的方式多种多样,如以书面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等。苏格拉底所处的多数人暴政时代与纳粹德国时代,均是人类历史发展中少有的变异现象。今日之中国,各行业百花齐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益完善,国家发展欣欣向荣,在这样一个吃穿不愁的社会,人们开始追求美好的生活,而这一追求又以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为基础。事实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又是稳定、和谐秩序赖以建立的前提。
        参考文献:
        [1]〔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版,第34页。
        [2]〔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9页。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2页。
        [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9-30页。
        [5]郭忠:《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相互转化—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
        [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376页。
        [7]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滑艺敏,1997年,女,汉族,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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