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思考

发表时间:2021/6/11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6期   作者:李芳
[导读] 摘要: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得到了质的飞跃,随之而来的是大众思想文化的提升和安全意识的增强。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军队法治建设教研室  上海  201602
        摘要: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得到了质的飞跃,随之而来的是大众思想文化的提升和安全意识的增强。但是,近年来所发生的高空抛物危险事件却并不在少数,为此我国在2019年11月曾发布专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该文件一出随即成为社会焦点,并让大众对“头顶的安全、高空的疼痛”有了新的认知。基于此,本篇文章站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角度出发,探索高空抛物的相关刑事责任认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引言:高空抛物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前几年间发生的因高空抛物造成的事故也不在少数,据事故情形的不同罪行认定也不同,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损坏财物罪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还提出,高空抛物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可以作为独立罪名进行审判,但是我国当前刑法罪状中对于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没有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客观表现方面的认定存在模糊性,因此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认定高空抛物罪名的方式还需深度考察。
        一、浅析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范围
        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领域的客体,所以破坏公共安全与该罪有一定的共性,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如果想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那么高空抛物就要视公共安全为客体。具体而言,公共安全所指意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性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界定范围不只是针对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要求对象范围不特定且数量为多数,尤其强调“不特定”和“多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表示:“故意从空中抛洒物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巨大损失的,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若为伤害或者杀害特定人员而实施的高空抛物,则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判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处罚。”基于此可以得知,存在高空抛物行为的行为人本身,若是主观意识上为了伤害或者杀害特定人而进行的犯罪行为,那么认定罪行就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若对非特定对象实施高空抛物,但实际上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则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
        就此而言会有一个问题,假如A为了杀害C而从八楼向下扔刀片,但C从楼下经过时A的扔刀片行为不仅杀害了C,同时也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那么A的这种高空抛物行为实际上则是触犯了双重罪,即A主观意识上为杀害特定人员而实施高空抛物的故意杀人罪,以及危险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A的这种高空抛物行为就属于两罪想象竞合,那么当我们在考虑“不特定”与“多数”时,这种揣测行为人意识的观点就应当坚持客观主义,不能从主观意识出发,只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人的客观层面具备向不特定多数生命、财产实施危害的这一想法,才能认定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要坚持客观标准。


        二、高空抛物与危险方法的关联性分析
        高空抛物这种行为是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其关键在于高空抛物与危险方法之间的关联性,高空抛物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范畴是关键。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表示,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属于同类行为,而这里所说的“同类行为”意指与危险行为存在相当性的行为,那么高空抛物与危险方法是否存在共性,是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之一。认清高空抛物与危险方法之间的衔接,可以促进建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提升高空抛物案件审理规范性[3]。
        危害公共安全的判定如果说强调的是危险性质,那么其他危险方法的判定则强调的是犯罪行为方式本身的危险程度,进而高空抛物危险相当性的判定也需要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危险行为进行对比认定,也就是作类型化处理。若高空抛物行为与其他危险方法的类比分析中存在危险相当性,并且高空抛物同样可造成多数人生命健康、公共财产受损,则该行为当属危险方法范畴。高空抛物与危险方法的这种危险性质关联性,在一定程度上为高空抛物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带来了一定的认罪标准。
        三、高空抛物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思考
        个人认为,高空抛物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要坚持责任主义原则。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使用过程中,坚持刑法基本原则是必然的,但是要注意高空抛物这一犯罪行为的特殊性,需要强调坚守责任主义原则;其次,民事责任体系视角下,高空抛物案件审理中存在不能明确实际责任人的情况,而这需要实行公平和责任原则,这主要是为了确保案件责任划分的公平公正,并且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是推定实现。
        在无法确定实际责任人的民事案件中,先推定事发建筑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比如推定住户侵权责任人,若被推定者能够拿出足以证明自身清白的证据,则撤销推定且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将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即使被推定者不存在真正的高空抛物行为,也仍然需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中,刑事责任的无罪过判定强调责任,也就是无责任便无罪的纯责任主义,所以说高空抛物案件审理中,对于无法确定实际责任人的案件实际加害人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刑事责任的追究就必须要以能够确切认定责任的行为人为前提,因此高空抛物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亦是如此[1]。
        结语:总而言之,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发展,作为一种极不文明的社会陋习必须杜绝发生,而法律作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完整的关键存在,也必须要从根本上解决“头顶的痛、空中的伤”,确保人民生活的健康与安全。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诞生,高空抛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也算是有了规范标准,但是刑法相关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也应当根据高空抛物事故情形进行完善,不能为了适用而适用,以促进提高事故罪名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刘佳佳.浅析高空抛物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D].南京大学,2020.
        [2]邓子杨.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D].湖南大学,2019.
        [3]章璐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D].华东政法大学,2018.
        作者简介:
        李芳(1980.07-),女,汉族,籍贯湖北嘉鱼,本科,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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