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金融法治的影响

发表时间:2021/6/15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7期   作者:茆林玉
[导读] 摘要:我国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宣言书,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摘要:我国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宣言书,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它的颁布在我国法治建设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必将对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带来更积极、更全面、更规范的影响,也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民法典的颁布为民事生活提供了法律准则,同时对于金融法治也带来非常大的影响,本文着力于通过研究民法典规范对于现有金融活动的影响阐述其对于金融法治带来的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金融;法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对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规范,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法律指引和规制,金融作为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此次民法典修改也对金融法治带来了非常重大的影响。
        一、民法典对于金融领域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
        (一)对债权债务本身的影响
        1、债务履行选择权的转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物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要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做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民法典》明确了标的物多项情况下债务履行选择权的确定以及转移规则,对于债务人较为有利。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如果合同的履行涉及多项标的时,如果想要将债务履行选择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则需要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或者债务履行的选择顺序,避免在约定不明或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选择权归于债务人从而难以保障金融机构的自身权益。
        2、明确禁止高利转贷行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转贷,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明确禁止了高利转贷的行为,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在开展股票质押、融资融券以及相关非标债权涉及借款类业务时应当避免违法国家有关的利率规定,并且应当尽可能明确的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对于规范网贷变套路贷、现金贷变高利贷等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诸多乱象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经济社会稳定。
        (二)对债权债务担保的影响
        1、新增加了“将有的应收债权”作为新的质权种类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了质权的种类,其中(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与之相呼应《民法典》第十六章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增的有名合同,单独作为一章进行规制。其中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帐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这是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可见,在民法典的定义中,明确包含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保理合同可以涵盖对未来形成的应收账款。
        2、流质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对此,《民法典》对于流质条款不再采用《物权法》的无效认定规制,而是在不承认债权人依据流质条款获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务所有权的基础上认可债权人得以就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优先受偿,产生类似于抵押质押的担保效力。

由此,在金融领域中如果涉及贷款抵押等事项,担保物事先是否存在流质抵押也需要重点审查,且有关规定也可加以运用。
        3、抵押财产转让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对于抵押财产转让不再强行坚持需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并且转让价款必须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而只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通知债权人即可,并且只有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会损害抵押权的才可以请求对于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该项规定的变化大大提高了抵押财产的流动性,但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无疑也增加了他们所负担的风险。金融机构在涉及抵押担保时需要格外留意有关抵押物的约定,以及在设立抵押担保之后更加需要关注抵押物和债务人的动态。
        4、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按照一般保证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自此,《民法典》确立了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不再采用原先的连带保证。因此金融机构在签订涉及保证责任的条款时应当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如果需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则需要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明确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避免因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民法典对于金融领域合同的影响
        (一)明确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属于要约邀请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民法典》将债券招股说明书、基金招股说明书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为要约邀请,明确了其法律性质。因此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在开展证券承销、产品募集等业务时,应当审慎审核其所作出的债券募集办法或者基金说明书等宣传资料,避免因为内容的不恰当而使其遭受损失。
        (二)数据电文形式合同的订立地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则应当尽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订立的地点和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因此处于不利地位。
        (三)合同不生效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中可能会经常涉及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成立后可能会因为不符合生效条件而无法生效,但是合同的不生效、无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仍依据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诉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以达定分止争。
        三、总结
        民法典是金融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影响整个金融市场活动和金融监管的框架。民法典一方面保证金融活动参与者在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下开展各类金融活动,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金融行业的实务操作给出了指引性的规定,规范了金融活动。民法典的颁行,完善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有力地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参考文献:
        [1]李志强.解读民法典新规对金融行业的影响.[J]金融市场研究2020.06
        [2]姜欣欣.民法典对金融领域的担保抵押的调整与影响.[J]金融时报.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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