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中“不清楚”、“不支持”、“超范围”的判断

发表时间:2021/6/17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2月第6期   作者: 张晓杰
[导读] 在发明专利审查过程中,针对某些案例,审查员对于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还是“不支持”抑或是“
        张晓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
        摘  要:在发明专利审查过程中,针对某些案例,审查员对于权利要求存在“不清楚”还是“不支持”抑或是“超范围”的判断容易产生疑惑,本文结合一实际案例对三者进行对比,有助于了解三者在实际案例适用时的区别,利于专利审查和处理。
        关键词:专利;不清楚;不支持;超范围
        一、法条释义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其中,“清楚”是指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不得使用能够限定出不同保护范围的用语。这是要求申请人撰写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是清晰的、确定的,而非模糊不清楚或者模棱两可的。
        其中,“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主要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合理地界定请求保护的范围,使得获得保护的权利范围大小与公开的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相称。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显然,修改的最大范围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申请文件客观、准确表达的技术信息集合。对于申请文件中没有做出表达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之后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得到的技术信息,不能成为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
二、案例分析
虽然,“不清楚”、“不支持”与“超范围”看起来关联性不大,“不清楚”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清晰、确定,“不支持”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小与说明书相称,“超范围”用于限制申请文件修改时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然而,在实际审查过程中,“不清楚”、“不支持”与“超范围”三者可能产生适用上的模糊。
案例:一种基于LMI的周期分段振动协同系统的时变连续控制器设计
        权利要求1:一种基于LMI的周期分段振动协同系统的时变连续控制器设计,其特征在于,包括:
        建立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
        根据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中的参数,通过LMI工具箱计算出每个时刻控制器参数K(t),使得控制器根据控制器参数K(t)和系统状态变量x(t)计算控制器输出u(t)=K(t)*x(t),产生作用力并作用到周期分段振动系统上。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LMI的周期分段振动协同系统的时变连续控制器设计,其特征在于,所述建立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包括: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基于LMI的周期分段振动协同系统的时变连续控制器设计,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中的参数,通过LMI工具箱计算出每个时刻控制器参数K(t)具体包括: 根据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中的参数和LMI工具箱参数建立线性矩阵不等式:
        
        该案例中,由于现有技术仅能评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申请人在答复审查员一通时,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然而,由于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且从技术方案实现的角度来说,权利要求3中所记载的具体计算是基于权利要求2中所建立的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的(使用了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中的参数),因此,很显然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一定的问题,然而,具体采用哪个法条有些审查员则存在疑惑。
        观点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加入了具体的计算,然而,计算过程中要采用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的参数,由于此时权利要求中并没有记载具体的模型参数,因此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
        观点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的具体模型,即“建立周期分段振动系统模型”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确除本申请记载的模型以外的其它模型也能用于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因此,上述概况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观点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过,并且,显然,该技术方案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上述三种观点看起来都有一定道理,然而,审查意见中认为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3完整的技术方案应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加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其根本原因是由修改不当所引起的。因此,针对这种修改不当我们首先要审查修改是否“超范围”,只有当修改不超范围时再判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不清楚”,当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时才考虑权利要求是否概括过大有“不支持”的问题。显然,该案例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在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内,因此,应当指出“超范围”。
三、总结
        在实际审查过程中,要深刻理解“不清楚”、“不支持”与“超范围”法条的立法本意,基于立法本意才能确定出法条适用的先后顺序,给出正确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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