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公益诉讼

发表时间:2021/6/17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2月第6期   作者:吕鹏洁
[导读]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当事人一章中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使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以确立。
        吕鹏洁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昆明650500
        摘要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当事人一章中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使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以确立。本文主要阐述了公益诉讼的内涵和基本特征、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针对这些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
        公益即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它跟个人利益有个本质的区别,但是又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保护公共利益就是保护受到侵害的不特定多数的群体的权益。保护个人权益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缺一不可,只有两者都保护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发展。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内涵和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就是保障国家和政府利益的法,私法是保障个人权益的法。相对应的程序法则区分为私诉和公诉,公诉就是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保障的是公共利益,如若是保障个人权益则应该适用私诉,公益诉讼就诉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和狭义的公益诉讼。另外,我个人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有的时候是密不可分的,会出现重叠的情况,但是在有的时候应该进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这点应该予以注意。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分便是“公益”二字,公共利益具有以下特征:
        (一)公共利益的公共指的并非是具体的人,而是不确定的大多数。相比个人利益有两个要求,一是不特定而非具体,二是群体并非个人。如果是特定的个人则只能是个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
        (二)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一定要求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因个人利益提起的诉讼,原告则要求必须要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相对来说, 个人权益的诉讼比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更为狭窄。  
        (三)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利益的只能适用于其他的诉讼程序而非公益诉讼。当然就某种概念而言,每个人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就是在保护受到侵害的个人利益。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和现状
        公益诉讼是和传统诉讼相区别的一类新型的诉讼,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对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落实宪法、物权法风实体法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18世纪初法国就将民事公益诉讼写入了法律中,当然其他国家和区域也在法律中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内容,至今,国外的公益诉讼经过漫长的发展已较为完善,有很多杰出的理论成果。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至早可以追溯到清末,只是那个时候并不成熟,只是散见于一些法律的规定之中,后续的发展更是尤其缓慢,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民事代理人中的当事人一章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随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保法》也对公益诉讼
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和修改,2015年司法解释针对公益诉讼也增设了有关管辖、受理、既判力等具体规定。2017年通过的民法修正案,法律上阐明了原告公益诉讼的主要条件。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尚在早期,发展的并非很完善。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具有突破性和革新性。完善和发展民事公益诉讼是势必要进行的!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不足
        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正式确立于2012年, 之后相关法律也进行了完善和修改,但与国外长期发展且较为先进杰出的公益诉讼理论相比,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还有很多的缺点和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不断的发展和补充,需要立足本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国外的先进理论。

我个人认为缺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位置并不恰当
        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诉讼代理人中当事人的一章,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当事人所能涵盖的范畴, 民事公益诉讼是与传统普通诉讼相区别的一套特殊的诉讼制度,将其规定在诉讼代理人中当事人一章是错位的、不恰当的,这样的设置完全体现不出民事公益诉讼应
具有的特殊性。位置设置不正确,难免有名不当言不顺的感觉。
        (二)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范围太过狭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益范围只涵盖了侵害环境和侵犯消费者权益,而实践中关于民事公益的诉讼大多也是集中在消费者维权、反垄断、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上面,所以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能保护其他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民事公益诉讼的的存在和价值就是为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所保护范围狭窄时,最初设立的初衷便不能实现,这样只能是将民事公益诉讼放置于空中楼阁,可看而不可用。
        (三)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狭窄
        在我国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却不能拥有诉权,无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他们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直接捍卫自己的权益。这一点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不明确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只有行为具有过错的时候法律才追究其责任。而举证责任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就民事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现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来,实现司法公正、保护公共利益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五)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高
        实践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成本高、耗时长、败诉风险高、风险大等缺点,所以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在一定情况下并不愿意主动的去提起公益诉讼。这样民事公益诉讼就被架空,并不能发挥它本身所具有的作用和价值。
三、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我国的民事公益与国外发展较为成熟的公益诉讼理论相比,尚处于发展的初期,仍有很多稚嫩的地方。我个人认为针对上述所论不足应作出以下几方面的调整。
        (一)摆正民事公益诉讼的位置
        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维护的是个人私益,而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则是社会公共利益,将民事公益诉讼放在当事人一章中体现不出其特有的价值,而且民事公益诉讼是一套独立的诉讼制度,应将其列入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程序里面,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编。
        (二)扩大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仅局限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环境,其他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需要民事公益诉讼的维护。增加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范围大致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列举式,即将民事公益诉讼所能保护的公共利益一一列举,修订各种单行法以保护各种公共利益,这种方法比较笨重复杂,可采用性不高;第二种方法就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其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也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内,只要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法院就能够依法受理。
        (三)扩大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只掌握在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中,这样限定门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面避免了对公益诉讼的肆意滥用,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但是却规避了社会公众可成为当事人的适格,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一定与社会公民个人也息息相关。社会公众个人也必须要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四)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进行明确性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追究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就尤为困难。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觉得民事公益诉讼亦可以同样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举证责任则适合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加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原
则。
        (五)设置民事公益诉讼的激励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周期长、成本高等缺点,在一定情况下拥有诉权的主体并不愿意主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针对这种情况我觉可以设置一个激励制度。例如,可以采用减免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预交诉讼费、采取律师胜诉取酬金、公益诉讼费用援助、增加公益加害方的赔偿数额等制度增加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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