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彬彬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河南省 郑州市 450000
摘要:医疗损害纠纷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的问题,与各级法院、卫生事业部门、医院和患者都密切相关。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定义、界定、判定、解决、补偿、防范等做了明确规定,但存在与《民法典》不同的规范。那么,医疗损害纠纷事件到底适用于哪部具体法律作为审判案件依据,不同的法条出现不同的判决。损害赔偿的不合理不利于医患双方的利益。涉及具体赔偿时存在具体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因地域因素差异也较大,补偿标准欠缺公平性、医疗损害纠纷损害赔偿的风险防范制度不完善等问题。
关键词:医疗损害;纠纷处理;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
随着近期恶意伤医事件不断增多,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矛盾再一次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深思与探究。本文通过对医疗损害纠纷的社会发展现状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定与规制对策,以探寻新时代医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模式,努力促使医学生在未来走向执业岗位时,以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完善自己的执业综合水平,同时提高每一次医疗操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形成预防意识,从医院角度出发,积极减少医疗事故与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1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和种类
医疗损害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通俗来说,也是医患双方对在医治诊疗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发生原因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当患者和家属对医疗效果不满,认为医务人员行为存在过错,对患者的损害负有不可或缺的责任,都属于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纠纷可以分为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纠纷(即普通的医疗损害纠纷),其中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医疗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经鉴定部门鉴定确认的医疗事故。
2目前医疗损害纠纷的社会发展现状
医疗损害纠纷是公共医疗服务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并非以故意的目的、非法的方式侵犯患者权益,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医疗主体过失而产生。而且我国目前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医务工作者、患者之间医疗损害纠纷的责任认定,往往医患双方对损害后果都存在一定的责任。在医患双方纠纷的调解中,通常参照《民法典》、《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由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担任中间人,对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大小等进行调解与确认。但某些医疗损害纠纷中患者及其家属拒绝调解,那么会对医疗主体提起司法诉讼,该情形下通常会使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条文,对医疗过错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然后依据不同法律条文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审理与裁决。我国近年来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发展,整体仍处于可控趋势,一审审结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量约占70%左右,进入司法程序后通过医患双方调解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仍旧为案件处理的重要方式之一。相信在医疗损害纠纷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情况下,现有医疗损害纠纷问题能够得到妥善的控制与解决。
3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定与规制对策研究
3.1不断完善关于医疗纠纷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
面对近年来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频发、医疗责任鉴定不客观等问题,需要根据我国医疗行业的国情状况,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进一步的增删与完善。《民法典》的颁布,对目前医疗纠纷问题法律规定存在的疏漏问题作出了相应补充修改。
如《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民法典》中将说明改为具体说明、书面同意变为明确同意,能够避免医疗机构书面告知的形式化问题,避免不必要的医疗损害纠纷矛盾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中,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民法典》中将损害的责任范围,修改为“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增加“遗失”“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使过错责任推定的适用范围更加精确,更加便于侵权责任界定的实践操作。《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中,因药品、消毒药剂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在《民法典》中将消毒药剂修改后消毒产品,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使该法律规定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保持同步。
3.2建立公正有效的鉴定制度
统一鉴定体系是医疗损害纠纷法律解决途径的必由之路,目前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是由各地的医院会和具有医疗纠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但是这两种机构在鉴定的程序、鉴定人的构成上存在较大的区别,各有千秋也各有不足。如果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导致的医疗损害纠纷集中在一个鉴定机构,取将两种鉴定方式之长形成一种新的统一的鉴定模式,这样就解决了当事人往往弄不清到底是医疗过错还是医疗事故、如何鉴定的困扰。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标准、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加强鉴定材料的保护、健全鉴定人保护机制、强化监督管理用以维护鉴定的权威性和唯一性,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和流程,节约社会公众医疗资源。将法律和医学紧密结合,是构建医疗法治化的必然趋势。
3.3在审理实践中需要妥善适用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由以往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变更为“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即增加“遗失病历资料”一项。这提示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病历资料的管理,避免因病历资料的遗失而导致自身被推定存在过错,因而承担责任。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病历做为最基本最有效的证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规定,“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的保管权都在医疗机构。在电子病历制度推行之前,许多门诊病历是由患者本人保存的,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的可能性不大,但是随着电子病历制度的发展完善、不仅是住院病历,很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也不再以书面的方式发放给患者,均是由医疗机构保管, 这在客观上明显增加了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的可能性。司法机关在审理实践中,妥善适用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对医患双方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结束语
我国各地区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处理,虽然存在一系列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与限制,但也容易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和稀泥”现象。因此,针对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要对现有法律条款作出不断完善,制定出具有实践意义、实用性的法律法规,规范各方在行政调解、司法诉讼过程中的中立立场,以及做好医疗损害纠纷的合法监督、审查,才能真正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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