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稚婷
东南大学,江苏南京,211100
摘要
人工智能并无“意识”,无法和人一样拥有法律主体人格,欠缺成为法律主体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不应获得权利。但其满足拥有法律客体地位的条件和要求,可以成为法律客体,进而进行合理维权。而在未来,应在法律规划上应进行多层次的权利与责任归属划分,并对其进行限制性发展。
关键词 人工智能 意识 法律 权利
第一章绪论
技术正在重塑世界的新形态,在人工智能技术浪潮的冲击下,人工智能领域正在经历一场深层次变革,人工智能在全球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也引起了国际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含有“思维含量”的前提下,有相当多的人们认为,当前人工智能虽然是基于算法及大数据而生成结果,但当人类计算机技术不断发展,在人工智能的一代代更新升级之后,我们能够将计算机的算法运算发展到极致,强人工智能及超人工智能出世后,其在运算的基础上,可以不断完善自己的算法,进行分析、学习、更新、迭代等行为,随后其便可以产生“自我意识”,进行“自我思考”、“自我行动”。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也应当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等权利?如果其享有著作权便等于承认了其法律主体地位,那么人工智能能否也在其他领域获得相应的权利?
在此背景下,研究如何推动人工智能权利规范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该领域内已经涌现出一批相关研究,揭开了人工智能的神秘面纱,集中表现为对于人工智能产品著作权、责任归属、身份认同等内容的概述,如探讨了人工智能在无人驾驶出现事故如何追究责任赔偿的热点问题等,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基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是事关我国能否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机遇的战略问题。因此,也要深刻认识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的重大意义,推动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健康发展,面对不断出现的人工智能新问题,要深刻认识新一代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的伦理关系,构建有关人工智能的权利研究体系,这将是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部分。
人工智能法律权利问题的探讨源于其“思维”概念。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源于人是“自然人”,即自然出生的人,自然人能够拥有法律主体地位的根本,因为自然人拥有意识,且能在此的基础上进行理性的判断、活动。若人工智能得到高度发展,可以和人类拥有类似的甚至是超越人类的思维,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和自然人一样拥有法律主体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若人工智能无法产生意识,是否依旧能够成为法律主体,拥有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而享有权利、拥有义务和责任?又或者,是否能够通过其他方式,使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获得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发展逐渐强大,在这样的时代大背景下,是否应当对人工智能进行相应的限制,否则将来的人工智能是否会威胁到人类主体地位?这些都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
第二章人工智能与意识问题辨析
权利来源于人类社会的物质基础,倚赖于人类共同的道德意识。因此,考察权利主体是否能够及应当扩张到人工智能,首先应判断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产生与人类社会共享权利的根本——意识。有关意识存在的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意识是人脑的产物,是人脑对客观存在的主观映像。在此定义当中,首先确定了拥有意识的主体,即“人脑”,确定除了“人”外的其他不具备“意识”。
意识的存在是否只能依托于人脑?该问题指向了意识的生物学基础,虽然意识的生物学基础问题尚待研究,但此提示了肉体感受性是意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道德观念息息相关。在康德的理性哲学中,人的意识最大的特征就是“理性”。“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也就是说,相对于动物而言,人拥有自己的自由理性意识,能够理性判断、选择,此理性选择为自由意识选择,不作为一种手段为他人利用。这使得人的意识可以明确地和动物的意识进行区别,他们的选择均为基于生物基因本能,所谓的选择也是为能够生存而进行的,不包含“理性”的成分。而同理,对于人工智能,其“理性选择”是由人工智能工作者基于数据和算法为其赋予的,故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存在自主意识进行外界感受,也不乏自主进行的理性选择,因而人工智能不能产生意识。
如果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在未来进行相当的技术突破,从而使得人工智能获得类似人思考的“意识”,其是否可拥有类人意识并成为和人类相似的存在?
为说明这一问题,美国哲学家约翰·塞尔设计了“中文屋(Chinese Room)”实验,即让只懂英语的人置身一个放有中英对照规则书的中文屋,让其参照规则书与屋外的人进行汉语交流。实验发现,中文屋中的人能够借助参照书和屋外的人进行大致的交流,但其本身并不能真正理解中文。而人工智能机器人与人的对话就恰似中文屋内的人同屋外的人进行交流,大数据算法便是那本中英文对照规则书,虽然人工智能可以与人进行交流,却无法真正理解。至此,人工智能的“意识”与人类的意识再次产生无法互释的不同。
虽然人工智能无法拥有意识,无法产生类人意识,但其是否能够依法保护其权利?这牵扯到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即法律关系包括的法律主体、法律内容、法律客体三个部分。在人工智能发展迅速,其应用愈发广泛的今天,确认人工智能应处的法律地位成为不可避免的重要课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人工智能法律完全主体地位说、人工智能法律有限主体地位说,以及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说。本文支持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说的核心观点,即人工智能可以具备且只能具备法律客体地位。
法律地位,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它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即拥有法律地位,则应拥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法律所承认的法律主体是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这里所说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
而人工智能的“创作”作品,是人工智能运算算法的成果,是人工智能工作者工作成果的延伸,并不是人工智能自身的成果。刘洪华副教授认为,“自由意志是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要素。”《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指出:“至少在现阶段,责任必须由人类而不是机器人承担”。既然责任属于人类并不属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本身也并非是“人”,而是由人类创造的“物”,不具有理性与道德,无法拥有类自然人法律地位。
既然人工智能无法拥有类“自然人”的法律地位,那么是否有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戴维斯教授认为,人工智能能否拥有与法人类似的法律地位,既然法人也非自然人,且可以拥有法律人格,人工智能是否也可以拥有法律人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种组织不仅可以是人的团体结合,也可以是人为达目的所组织的财产。法人服务于自然人,是自然人实现特殊目的的手段,是法律的产物。法人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在经济、社会的影响下制造的工具,其最终的法律主体地位归属也仍是法人之后操作的自然人。在经济社会中,团体代表的法律主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且承担应有的责任,同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这不仅有助于推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交易,更精准的确定了责任归属。
而人类创造人工智能的初衷是为了解放劳动力、提高经济效益,并非是如同“法人”制度那般为稳定经济秩序。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类应有的理性意识。无法理解人类大脑产生的意识情感,不可能真正如同人一般通晓七情六欲,也无法进行道德准则评价。正因此,人工智能无法对法律规定的责任义务产生意识承担。
以房绍坤、王耀彬、郝铁川及郑戈等人为代表,主张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说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民事法律还是刑事法律领域都要求行为人具有自我意识,才能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就现阶段人工智能发展的事实状况而言,人工智能依托特定的算法执行人类的命令,仅具有工具属性,不具备人类的普世情感与价值判断,不能做到自主地遵循人类世界的法律,不能自主地控制自身行为,且没有属于自身的经济、生命等基础来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行为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不能被推到法律主体地位的位置。
此外,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不符合人类目前的价值取向。一方面,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的根本为人类尊严的体现。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作为依托人类命令产生的附属产品,在社会伦理上与人类具有不可消除的差别,与人类社会的普世价值观产生冲突。可见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角度出发,盲目地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是对人类价值的贬损和对人类历史的不尊重,与人类社会目前的价值取向相悖。
从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来看,这一行为不但不会产生突出的社会价值,反而会激发科技伦理、立法执法等多方面的严重问题。就当下而言,如果发生了侵权或责任事故,与其通过更复杂的法律制度来追究其背后主体的责任,不如否定它的法律主体地位,直接向其背后的实际责任主体提出主张。
在否认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法律客体的内涵和法的特性,可以得出人工智能符合且只能符合法律关系的客体属性。
首先,人工智能是人类实践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作为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在法律客体中符合物的定义,是可以被认识且客观、独立存在的有载体之“物”;其次,目前的人工智能是受人类所支配的。它们本质上仍然是人类可以支配的附属物;再次,人工智能对人类而言具备物质价值。人类发明人工智能的目的即为完成人类的利益需求;最后,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印证了法律客体的历史发展性。随科技进步与时代发展,越来越多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展现了其物质乃至精神价值,扩充了其在法律中的具体内容,体现了历史发展性的特征。可见人工智能符合认定为法律客体的所有条件,符合法律客体的内涵。
人工智能尽管从思维上模拟人脑具备智能,但是没有相应的道德观念和价值理性,不能自主自律,反而天然地服务于人类社会,作为客体受人类主体的支配,因此法的特性决定人工智能是法律客体,无法成为法律主体。
第三章人工智能的权利考察
当前社会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虽然已有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索菲亚之案例,但是并未出现被证实存在意识的强人工智能。作为弱人工智能的当前人工智能事实上并无资格被赋予权利。
基于前文论述,当前人工智能且仅能处在法律客体地位,其本身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去对其利益进行主张和申诉。且人工智能的“思维”皆为人工智能工作者数据分析等工作成果进行实践的结果,因而人工智能的“思维主张”不能成为其发自自我意志的自由选择,不具备情感和道德共鸣。因此无论从伦理抑或实证的角度,均无法满足权利的基本构成要素,即当下人工智能不应获得权利。
对于未来可能成为人工意识主体的人工智能,应积极建构适用于人类社会的法律规则,具体而言,其权利与责任归属问题可以有以下两种解决思路:
一、限制性权利归属。在强人工智能的语境下,代表“法律人格说”的观点认为,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即部分权利是现实的需求。普特南在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上,提出人工智能是机器还是人造生命物,取决于人的决定而非科学发现。也就是说,与其纠葛于强人工智能在意识层面上的界定与可能,更应当从人类社会的需求出发。人工智能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可以表述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是否到了人类需要对其进行目的共识的现实回应的程度。依据这一原则,当人工智能的发展达到纳入法律主体范畴有其必要性时,则可以赋予一定权利,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等现实问题。
二、多层次责任归属。权利的享有必须伴随着义务的承担与责任的负有。法律责任即违反法律所产生的行为后果,是法律对违法者行为的一种强制性、否定性评价。面对人工智能在未来的责任归属问题,需要构建多层次、精细化的归责制度,从而适应复杂多样、不同程度下的侵权行为。总体而言,可以以现行法律为基础,根据权利损害的原因制定归责原则,依据具体事件确定责任主体。未来人工智能的多层次责任归属问题虽然未有实践案例,但已在多个具体方面存在理论研究。
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责任归属是该问题下的经典论题,美国学者马克·格斯斯菲尔德将其划分为普通的产品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类,具体分为以下情形:第一,对于非完全自动的驾驶车辆造成的侵权责任,适用于传统车辆侵权的归责;第二,对于全自动驾驶的车辆侵权,在车辆已经完全脱离人类驾驶员的控制下,难以追究驾驶人责任,而在可预见的风险导致的侵权事故等责任承担设置条件下,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当全自动驾驶车辆在有第三方侵权时,例如黑客攻击,其他车辆撞击等情况下,则应向第三方追责。
结 论
人工智能的创造物引起世人争议的同时,也是在引发我们对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觉醒“自我意识”的思考,并产生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如同自然人一般成为法律主体的疑问。
但在经过多方调查研究之后,我们得出,人工智能意识的产生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其“理性选择”是基于数据与算法对于当下所发生的事件的分析推算而得出的最优结果。并且,人工智能无法理解人类的感性欲望,无法对人类行为做出道德评价,这也正说明了人工智能无法产生类人“意识”。
由此,我们进一步探讨对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研究。与自然人相比较,人工智能不具有成为法律人格、同自然人拥有相同法律主体地位资格的条件。与法人相比较,人工智能也无法同法人拥有相同法律主体地位资格。人工智能欠缺成为法律主体的必然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因此,我们转而讨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地位。人工智能符合法律认可之下对于法律客体的定义与内涵,其所具有的客观实在性、可支配性、价值性与历史发展性完全符合认定为法律客体的所有条件。同时,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的社会规范,其特性也决定了人工智能是法律客体,不应享有权利。而当人工智能发展到拥有其纳入法律主体必要性时,我们也提出限制性权利归属以及多层次责任归属两种解决思路来促进未来人工智能权利问题的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法律出版社,2003:46.
[2]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商务印书馆,1991:131.
[3]刘洪华.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J].政治与法律,2019(01):11-21.
[4]贺栩溪.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研究[J].电子政务,2019(02):103-113.
[5]卞璐璐.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20.
[6]梁程.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研究[D].山东政法学院,2020.
[7]张光杰.中国法律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8]郭沅东.关于人工智能的哲学思考[D].哈尔滨理工大学,2017.
[9]张开.人工智能的技术应用批判[D].沈阳工业大学,2019.
[10]马长山.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6):47-55.
[11]贾引狮.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对“发明人”角色的挑战与应对[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9,36(03):98-105.
[12]孙颖,韩秋红.以唯物史观辨析人工智能的现代性挑战[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20(01):6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