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诗扬
中央民族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笔者此文主要试通过中世纪英国城市法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加之城市中政治、商业经济发展的诸多因素,我对于城市自由的实现程度与制约表现的相关思考。
一.在英国中世纪城市兴起与发展下对城市法缘起的探究
英国封建社会是由原始社会直接转变过来的,城市的兴起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至11世纪末日审判之时,“Burh”开始具有城市的内涵,末日审判书中被称作“Burh”的地方实际上就是现在被叫作“Town”的地方B,后来在中世纪也主要发展为指享有自治权的城市。而“Town”则指在经济发展,农村能够提供更多剩余粮食和其他农产品,并且工商业独立发展的基础上兴起的、与农村相对的城市,但实际上直到11世纪末日审判时,许多城市仍然带有很大的农业性质,仍有一个城市分属几个庄园,向庄园负担租役的情况,城乡很难做到截然分离,正“犹如油水一样不能分离”。因此作者认为这也是中世纪英国城市法是在诺曼征服以后、在英国城市争取自治权斗争之上开始正式形成的本质原因和必然性。
二.关于城市法之于城市自由实现程度的两层面探讨
关于英国中世纪城市自由的实现是双重的,一方面是城市体自身自由身份的争取,另一方面是城市对市民自由权的给予,二者的相互联系与相互推动都离不开英国中世纪城市法的影响作用。
十二三世纪是英国城市的发展时期,而一现象不是简单的出现而是被设立的结果,以诺曼底小镇布雷特尤尔之后掀起的“第一次模仿浪潮”为典例,都不外乎是经过和平谈判或者某种程度的斗争,以及国王和封建主为了取得货币收入竞相建立城市,都很愿意把自由或自治特权赐给城市,而城市和市民需要以“赎买”的方式缴纳一笔金钱来换取特许状的发布,这也反映了封建领主与与城市市民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是其获得的前提,从亨利一世到理查王和约翰王时期,更是大量分赐城市特权证书,并且内容更加广泛,给许多城市以firma burgi的权利,即交纳一笔钱后可以自行征税,此外还可以选举产生自己的城守,但在这一过程中封建领主也总是为让出手中的部分权力而非常不甘心,一旦他们对城市的较量占据上风,便会立即收回先前给予城市的特权,而这种较量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王的态度和站队,不过圣奥尔朋斯、伯里圣埃蒙兹的例证,以及布里斯托尔市民爆发了反对十四巨头控制城市的暴动也说明了封建主和城市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冲突归根到底仍然是利益和金钱的分配问题,那么参照我国封建历史实际,我们值得思考:英国中世纪城市所谓的特许状之于城市自由的实现,存在很大的限制,这种自由的斗争相较于封建主之间的斗争似乎也没有很大的不同,仍然属于封建体系的范畴之内,甚至可以说其本质仍是封建领主的份地,王室更是具有绝对控制权,虽然特许状是城市政治地位的确立,但与此同时也似乎是一种附庸化于封建领主的身份象征,是否可以说是封建领主进一步加强剥削在城市空间的演变?这种城市自治程度究竟有几何?对于城市自由的实现的差距还有多大?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这些城市特许状在形式上是一种权利认可证书,但在本质上却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城市法令。
所以,城市特许状也是城市法最早的成文表现,获得这种特权的不同自治城市都具有各自不同的政府形式以及自己的法律制度,然而城市特许状只限定于确定城市法的主要轮廓,解决某些特别重要的争端,城市法中有比特许状所包含的多得多的内容,这中间亦有个体自由层面的,即市民自由权的考量,同时这也是英国中世纪城市法之于城市自由的实现与制约的另一大层面。
随着中世纪英国城市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而作者在书中提到城市在经济政策方面的影响,取得市民资格,并在城市法和特许状中又进一步享有某些特权与自由,类似于受封为武士和僧侣,取得了特殊的法律地位赋予的身份准则,城市市政当局也大多以行业发展为基础来通过给予自由市民身份,但由于随着人口的增长,以及一些城市的行会在日常的经济操作受限于城市的当权者—有钱的大商人,他们与王室、贵族关系密切,利益相关,形成了一种寡头统治。过于监督和限制、保证城内日常物资的供应等任务都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城市经济并未自由化、扩大化,而是反对超越规则的竞争和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这造成了一些城市经济发展的不景气,并且继承和学徒期满的自由市民资格获取方式并不利于城市增收,因此获取自由市民权时,采用赎买的方式,费用的收取必不可免,这也被称作是“自由进入费”,加之城市上层的当权者往往利用手中的权力,赋敛不公,使得城市中上层与下层穷人的矛盾日益尖锐,市民权的最低财产要求也不断被提高,这也让自由市民权的获取量化为一个抽象而又具体的价格,同时城市中已有的市民阶层为其私利追求在商业上的优先权,在城市贸易中对本地和外地商人区别对待,盛行“贸易保护主义”,排斥外来者,这也缩减了很大一部分人成为城市自由市民的机会,即便是拥有了自由市民身份,由于城市的职务大多是无给职,没有一定的财力为基础,毫无疑问是无法胜任的,更别提市长、郡守等高级职务了,况且有时市民还要被以罚金为迫而义务承担官职,成为了一种压迫下层民众的手段,如此何谈城市中市民自由的充分实现?城市并非是平等、和谐的集体。
上面谈到城市法使得中世纪英国城市成为了一个独特的法律地区,不但有了自己适用的特别的城市法律,而且还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审判权等,但总归城市是历代国王作为一个行政单位,使其担负起多方面任务,不论是财政权、司法权、军事职责、管理商务的义务,还是各种随时执行的临时任务,都是它不外于封建的方方面面,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英国中世纪城市法都是属地法,而这也决定了一个市民的自由和权利无论发展到什么程度,终究也只是囿于某个特定的城市而已,这似乎也是城市法存在的本质缺陷,对于城市自由的实现有着近乎天然的制约之效。
三.总结
马克垚先生认为即使是在英国中世纪城市法存在的情况下,14世纪时英国的自治城市仍属于少数,大多数城市并未得到自治,仍然处在封建统治之下,而这种自由或自治也完全是西方中世纪制度的一种普遍现象,英国自然也不外乎此,米勒也有评论:“诺曼英国的城市社团不过是以英王为首的地主阶级下的地区组织的一部分而已。”据此,我的浅见是英国中世纪城市法并不足以实现城市自由,同时城市自治反而是对英王王权的一种强化,这也将导致对城市自治、自由领域的直接侵吞。而目前经过众多史家的共同努力,关于英国中世纪城市法以及城市的自治自由概况的研究与认识得到了不断深化,但仍需继续努力才能得出更加符合历史实际的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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