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雨婷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摘要:《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将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然,何谓动物的管理人?在各种的饲养动物侵权中如何认定管理人?管理人与饲养人的关系如何认定?《民法典》均无进一步规定,理论上也未达成统一认识,故有必要深入研究。
关键词: 管理人; 饲养人; 责任主体; 管理控制
1.动物管理人的认定标准
(1)管理人的一般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245—1247条、1249条均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作为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但并无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界限区分,进而导致在司法适用中产生混乱。对于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不一致的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在责任形态的认定上,我国立法目前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而比较法上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可供借鉴。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参考文献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牲畜的使用人,在使用的期间内,对该动物或者牲畜造成的损害,不论该动物或牲畜在其管束之下,还是走失或逃逸,均应负赔偿之责任。”]]和《日本民法典》第718条[[ []《日本民法典》第718条:“(一)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对他人施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依动物的种类或者性质以相当注意进行管束时,不在此限。(二)代替占有人管理动物的人,负前款责任。” ]]以“使用人”和“占有人”对此做出规定,判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标准,采用对动物的实际管控作为核心,以保管上的过失为归责要件,旨在强调能够直接控制动物者的责任意识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应当符合此标准。此外在日本法中占有人含义广泛,受托人、借用人等都属于占有人范畴。
《德国民法典》第834条[[ []《德国民法典》第834条:“以合同为动物饲养人承担动物看管的实施的人,对动物以第833条所称方式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责。” ]]对动物管束人之责任进行规定,由动物管束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动物持有人和动物管束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条中“动物持有人”和“动物管束人”分别指饲养人和管理人。动物的管理人基于与饲养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帮助饲养人管理照看饲养动物,虽然此时管理人对动物直接占有并进行管控,但饲养人也不能免除自己应尽的义务。若无合同法律关系,则适用第823条无因管理之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看管人还应当满足获得对动物的独立控制力。例如仅承担在特定场所投喂动物的喂养员,对于动物的侵害行为一般不宜承担责任。
通过对比分析,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动物管理人之内涵与德国法上的动物管束人有相近之处。在《民法典》编纂期间,条文起草者的想法是区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范围,所有人是对物享有完全权能的主体,而管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其与饲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享有对动物行使某些权能的主体,该观点是学界通说。有观点认为,动物的管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与饲养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对动物负有管理义务的人。[[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39页。]]接受他人委托而对饲养动物进行管理控制的人也是依法对动物进行管控约束预防危险的人。笔者赞同此观点,《民法典》第1245条中规定的管理人,应将其解释为因合同或事实关系而负有管理控制动物的义务的人。据《民法典》第890条,动物饲养人与他人签订保管动物合同并交付被看管动物的,合同生效,此时管理人取得对动物的管理控制权。在此,对动物管理人最合适的解释就是动物的占有人。
(2)非法占有情形下的管理人认定
在非法占有的场合,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人不属于《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的管理人,可依据第1250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归责处理。其理由在于贯彻所有权的对世性、排他性以及追及力。[[ []张新宝.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J].法学研究,1994(02):89-95.]]本文认为非法占有人基于个人利益无权占有动物,造成动物真正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无法行使对动物的管理控制,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在其非法占有期间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3)无因管理情形下的管理人认定
无因管理人即动物拾得人为原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利益,对拾得动物的进行管理,不宜对其适用过于严格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无因管理人仅负担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在无因管理期间,被管理动物发生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原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责任,无因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应当注意,一旦拾得人在无因管理期间将拾得的动物据为已有,则拾得人不再是为了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利益而管控动物,其应当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
综上,对管理人资格的认定宜从事实上认定而不考虑是否合法。本文将动物管理人认定为不享有对动物的所有权,但享有对动物现实的管理和控制权的主体。包括两种情况:基于法律规定或与动物饲养人存在法律关系而实际管理控制动物的主体,以及非法占有动物的主体。
2.各种饲养动物中管理人的认定
(1)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人认定
构成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动物损害的责任主体,涉及到对动物的饲养方式、是否需要约束、动物是否可以进入特定场所,动物疫苗是否注射的问题。基于法律规定或特定法律关系对饲养动物承担管理控制的管理人,因其可以直接接触动物,因此对于在其管理期间发生的侵害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非法占有情形的占有人,根据前文所述也可以认为是管理人,因此非法占有期间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非法占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无因管理期间,无因管理人基于为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利益考量为其管理动物,由于无因管理人与动物接触时间较短,可能对动物的品种、习性、饲养方式、是否注射疫苗等事项不清楚,造成侵害时,无因管理人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无需承担责任。
(2)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管理人认定
《民法典》第1247条所述的“烈性犬”应当扩大解释为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烈性犬等凶猛动物。需特别之处的是,禁止饲养指违反规定饲养,但对于动物本身属于禁止饲养的动物,但经过特定批准程序可以被饲养的,不属于本处讨论的对象。由于野生动物的特殊性质,不存在除国家义务外的所有人,故此处的管理人不存在前文所述的无因管理的情形,但针对因非法占有而对野生动物形成事实上的管理控制的管理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对于非野生动物的其他凶猛动物,管理人可能存在因法律规定或法律关系而对动物实际管控的情况,同时,非法占有人因对危险源的掌控也应当被认为是责任主体。
(3)动物园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人认定
根据《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我国的动物园种类繁多,《民法典》第1248条所指的动物园应当解释为各种类型的动物园。就日常运营而言,对动物的管理和饲养工作均由动物园的工作人员完成,但动物的管理人实则为动物园而非工作人员,其理由在于,工作人员执行动物园的工作安排,不以自身对动物的致害负责,即使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无需对此向受害人承担责任。[[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26页。]]不同于用工责任,在此种责任中,将动物致人损害视为独立行为,由管理人即动物园因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为动物园。
(4)遗弃、逃逸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人认定
遗弃动物包括抛弃、遗失动物是动物的原饲养人、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以期消灭对动物的所有权,属于法律行为。在遗弃期间被抛弃的动物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应当由其原饲养人或最后承担管理责任的管理人承担责任。若被抛弃的动物被他人占有并在实际上管理控制该动物,则造成损害时由其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逃逸,非因原饲养人、管理人的本意,动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没有变化,仍然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所有。因此,逃逸动物致害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如何认定责任主体,《民法典》并无规定。有学者认为宜区分处理,对于初回野生状态的动物接近人类造成损害,盖因其存在难以适应自然生活,动物的原管理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此时的管理人应当包括对动物实际管理控制的主体。对于回归野生状态较久的动物,根据其生活习性应当认为是野生动物,则发生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无需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 []张新宝.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J].法学研究,1994(02):89-95.]]笔者赞同此观点,但认为在实际操作中或存在问题,例如区分被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状态的标准应当如何界定。
3.动物管理人与饲养人的责任形态
《民法典》第九章在责任形态上表述均为“饲养人(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动物致害时,动物的饲养人与动物管理人同时存在时,各自的责任地位和相互之间责任关系如何?对于两方之间的责任形态,理论界主要存在单独责任说、连带责任说、按份责任说和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四种观点。
(1)单独责任说
此观点认为,动物的饲养不同于管理人时,应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单独承担责任。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第一,对动物的管理义务从饲养人转移至管理人之后,无论管理形式如何约定,饲养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责任,比如具有特殊的危险恶癖的动物在转移时,饲养人负有告知义务,若违反该项义务,则饲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应当由管理人对此承担责任。[[ []房绍坤.试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中外法学,1992,(6):37.]]第二,将动物饲养人推定为责任主体,若其能证明已将‘对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和‘对动物的支配力’转移给管理人,则可免除责任。[[ []叶锋.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解释构造[J].法律适用,2014,(10):85.]]
(2)连带责任说
持连带责任说的观点主要在于:第一,动物饲养人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可以通过对管理人行成对动物的管理,管理人对动物实行直接的管理控制,两者均为个人利益对动物进行直接或间接的管理,因此二者应当承担连带着责任。第二,由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益于受害人寻求救济,避免推诿情况发生。
(3)按份责任说
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在于: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存在承担按份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条文中同时规定了“饲养人”和“管理人”。
(4)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存在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特殊侵权中,法律条文本身对于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和责任主体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不明确的。这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就属于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 []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J].清华法学,2013,(1):88.]]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属于此处的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从立法例上来看,《日本民法典》第718条对于动物占有人和代替占有人管束动物的管束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并无详细规定。日本学者对此条的理解是,在同时存在动物占有人和代替动物占有人看管动物的人时,动物占有人作为间接占有人,代替其看管动物的人作为直接占有人,二者的责任是可以并存的。但是当占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选任和监督替其看管动物的人时不存在过错,就可以免除其责任。[[ []小野健太郎.民法718条の立法過程と判例[J].国際関係学部研究年報,2014,35
作者简介:肖雨婷(1995-),女,汉族,山西大同人,天津商业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对于《韩国民法典》第759条的规定,韩国学者对其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动物占有人和代替其看管动物的人之间是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的关系,二者之间是竞合的责任关系,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韩国通说认为,间接占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有直接占有人才需要承担责任。实务中,却存在大量间接占有人也承担责任的判决。可以看到,对于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的规定,目前还没有官方解释以及统一的理论。
本文的立场是:对于单独责任说,虽然均认为应当由一方承担单独责任,但具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并无统一意见。对此学说其合理之处在于,管理人实际上对动物具有现实的管理和控制且有利于受侵害方主张权利,但是当管理人没有能力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或者受害人只起诉饲养人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观点并没有做出回应。对于连带责任说,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在饲养动物致害中,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对于按份责任说,首先,按份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各自承担一定的份额,本文讨论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责任形态问题不包括此种情况。其次,前文所述观点逻辑不通,条文中“饲养人”、“管理人”使用“或者”一词连接,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是单独责任更为妥当,即“由动物饲养人承担责任,或者由动物管理人承担责任”。本文赞同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动物的管理人作为能够直接控制动物,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管理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出于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保护角度考虑,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向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有利于提高维权效率,同时基于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管理义务,也应当根据具体的动物侵权损害行为分别确定由饲养人抑或是管理人承担最终的责任,因此适用对责任主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确有必要。
4.结语
本文从动物管理人的认定标准、各种饲养动物中管理人的认定及动物管理人和饲养人责任形态三个角度对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损害中的责任承担经行阐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行为,有必要对其严格规定。由于动物自身所具有的危害特性,基于危险控制理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动物管理人的一般认定标准,我国与德国法上的对动物占有人的规定较为相似,可界定为因合同或事实关系而负有管理控制动物的义务的人。结合我国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形态的理论与实践现状,不真正连带责任更具合理性,更适宜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动物致害主体问题,明确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