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背景下经济法治的完善研究

发表时间:2021/6/22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8期   作者:李雅贤
[导读] 摘要: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经济法治遇到的挑战,笔者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三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延边大学融合学院
        摘要: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经济法治遇到的挑战,笔者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三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反垄断法方面讨论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三个代表性的垄断行为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则讨论了数据权归属问题,以及立法与司法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消费者保护法方面主要讨论了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大数据杀熟情形以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三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提出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对经济法治的完善作出微薄的贡献。
        关键词:数字经济;经济法;法治完善
        一、数字经济与反垄断法
        (一)数字经济下反垄断法面临的问题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数字经济背景下,经营者往往都具有平台化的特点。具有平台化特点的经营方式所涉及的市场即为双边市场。在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确定与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经营者来说,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甚至是给予补贴的,而采取假设价格变化来界定就不太恰当了。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仍可采取该种方法,只需将其中变化的价格因素改变为质量因素即可。即原本是采取上涨价格进行假定,现变为降低质量进行假定。对此笔者认为,比起价格因素来说,不同商品之间去进行质量的比较或许更难实践。并且针对有的行业,诸如奢侈品行业。除质量因素外还存在着巨大的品牌溢价,这也是无法很直观去地对比质量因素的原因之一。
        2.经营者集中
        我国对于经营者集中管制的方式是事前申报和审查。针对互联网企业来说,营业额的计算标准和申报标准都存在值得讨论的空间。对于数字经济企业来说,其所涉及所有行业的营业额都应被包含在内,亦或是仅考虑涉及集中的行业即可。此外,关于申报标准的问题,目前所规定的申报数额为100亿、20亿和4亿。由于数字经济企业具有双边市场性以及资本性,营业额能否准确地反映该企业的资产和盈利状况是值得质疑的。例如在UBER和滴滴的商业大战中,两个平台直至合并之前,由于抢夺用户抢占市场的原因,一直处于不盈利甚至是亏损的状态的。此时,现有的申报标准对于数字经济企业来说可能过于宽松,可能导致无法规制数字经济企业的垄断行为。
        (二)反垄断法完善措施
        1.判断相关市场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如何判定相关市场是执法的一个难点。对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委员 Pamela 首次提出了数据市场以及无相关市场的概念。即针对日益庞大的数字经济,专门统计和设立一个数据市场,这样确定相关市场的可操作性就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并且随着数字经济背景下大数据、云计算的兴起,与数据相关的纠纷必然增多,设立一个独立的数据市场不失为一个好的对策。
        2.规制方式
        反垄断法对传统企业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往往采取取剥离资产、强制拆分等结构性的规制方式,行为性的规制方式用的较少。而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企业,一经合并即可立即取得如数据、资料等信息,对其进行结构性的惩罚往往难以达到规制垄断的作用。并且考虑到计算标准和相关份额确认的难度与新兴企业集中后对行业的正面作用,采取附条件允许经营者合并、集中的作法可能更有利于提高市场效率。
        二、数字经济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数字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问题
        1.数据归属问题
        数字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数据的归属问题。数据来源于消费者个人,且与消费者息息相关。同时,数据又是数字经济下经营者竞争的核心竞争力。若将其定性为个人信息权,又无法很好地体现其商业性。若将其理解为商业秘密,其又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但数据从产生起就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并且共享的数据更是突破了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因此将其认定为是商业秘密并不恰当。最后一种是将数据定义为经营者的所有权,诚然这种定义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商业利益,但是仍有些许不妥之处。首先这种定性不利于保护数据原始拥有者的利益,其次也无法对数字经济下的企业间的数据数据共享提供法律支持。
        2.司法问题
        数字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举证耗时耗力较为困难、整个司法程序耗时较长、民事惩处力度较小等问题。由于企业的盈利目的,若企业举证困难,维权的时间成本高并且最终得到的赔偿并不能弥补其损失。这些原因都将成为经营者积极维权的阻碍,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竞争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措施
        1.数据归属完善
        针对数据性质问题的几种观点,都有些许瑕疵。个人信息权的定性过于偏向于保护人身权益,企业所有权的定性不利于整个行业的资源共享与发展。对此笔者认为若将其定义为次于所有权的一种新型企业用益物权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以及企业与整个行业的利益。首先用益物权显然更偏向于保护财产权益,符合企业逐利的性质。其次若企业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当处理的情形,也能够给消费者维权留有余地,且不影响企业对数据的使用与处置。最后这种定性方式也不会影响到企业间数据的共享。
        2.执法完善
        执法方面最需要做的就的就是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处力度,我国现有的惩罚额度与执法力度比起英美德等国家来说稍有欠缺,对企业的威慑不足。除此之外由于现代社会信用对于人们的重要性,引入信用惩罚制度是相当可行的。对于不正当竞争的企业予以信用额度的降低以及违法行为的公示。都将有利于维护其他企业与行业的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执法部门对违法企业行为的进一步追踪与注意。
        三、数字经济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一)数字经济下消费者权利保护法面临的问题
        1.消费者隐私权问题
        在数据方面,数据权属不确定,国民隐私权意识不足。数据权属在法律上的空白,导致了消费者维权缺乏了根基。在实践中经营者合并,往往就默示包含数据的合并。因此经营者集中也有可能导致消费者隐私的不当使用。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是数字经济下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所面临的问题之一。
        2.消费者知情权问题
        利用网络手段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层出不穷。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某些经营者在网络平台利用“网络大V”与水军传播或扩散竞争对手的某些不实新闻,以提升己方竞争力,但会影响消费者知晓真实情况的权利。利用网络手段进行侵权因其具有隐蔽性和网络性,及时发现与举证都容易遇到困难。同时由于网络平台受众较广也容易导致不实信息的广泛传播,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完善措施
        1.隐私权保护
        明确消费权权属,并将数据保护纳入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内。针对消费者权属问题,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用益物权更好保护消费者以及经营着的权利。同时也应树立和提高消费者对数据的隐私保护意识,使消费者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很快地作出应对。
        2.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针对网络手段对经营者声誉地极大影响,比起传统罚款等方式的处罚,可以采取罚款与在网络上发道歉声明等方式结合使用。针对在网络平台造成的影响,同样在网络平台进行道歉或宣传才能更好地消除对经营者造成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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