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环境技术中心
摘要:给予海洋资源环境特殊保护已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的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状况依然不容乐观,尤其是近海污染依然严重,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状况令人担忧。文章通过剖析我国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现状,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法律保护
2013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其中就涵盖了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这是我国海洋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其指导思想是科学利用海洋资源,合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的持续发展。《规划》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分析我国的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找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完善是当前一个势在必行的课题。
一、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现状
海洋环境保护与法律制度建设。我国政府对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比较重视,最早的关于海洋环境的立法原则都是依据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制度制定出来的,是对大陆法系的简单延伸。从《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实施,1999年进行了修改)开始,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逐渐建立起来。经过30多年的发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已形成体系。《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一项基本法,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问题做了全面和综合的规定。该法对海洋环境保护也做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与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失。”该法在1999年进行了修订,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该法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和改善我国海洋环境与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防治海洋污染损害发生,保障人们赖于生存的海洋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部单行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保护体系,推进了我国海洋事业的健康发展。为贯彻《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效实施,使该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1983年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8年的《防止拆船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7年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另外,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都为海洋环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可行性规定,为执法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我国海洋资源保护的立法现状。海洋资源立法方面相对缓慢,其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一是《宪法》中对海洋资源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二是海洋资源保护法规,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海洋资源保护的单项法律,如1986年的《渔业法》,该法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2006年的《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三是海洋资源一些行政法规。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该法也在2011年作出了修订。1993年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这些行政法规对海洋资源的利用及保护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四是各部委也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如农业部1995年制定的《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五是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如《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等,为解决本地区海洋资源保护的具体问题提供了法律规范。
我国加入的关于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主要包括海洋资源保护规范、专门性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双边及多边协定等。由于海洋资源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我国也积极参与到海洋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制度建设中,参与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该会议从1973年开幕,延续到1982年,持续了九年,制定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完整的海洋法典,其中涉及了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对于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提供了一项基本文件,有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有利于海洋资源的公平有效的利用。于1996年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除此之外,还加入的公约有:《保护世界文化的自然遗产国际公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等。
二、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既符合国际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海洋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海洋环境与资源法律体系的完善同时也是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迫切需要,完善的海洋环境与资源法律体系能够保证依法管海和依法用海,杜绝海洋环境与资源开发活动中“无偿、无度、无序”现象,从而保证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保证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海洋环境与资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海洋环境平衡和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进行。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必须循序渐进地开展,但也不能按部就班,要抓住重点,以点带面逐步完善,如何更有效的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笔者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为了更好的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应确立三项原则。徐祥民教授曾提出“以海定海,关注长远利益,生态保护优先”原则、“以海定陆,海陆协调,分步推进”原则、“特域特法,一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原则和“体制服从事务,多种管理模式并用”原则,2笔者认为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往往涉及几个当事国国家的利益,如何更加有效的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一些双边协定都表明了海洋将人类联系在一起,海与人的关系密不可分。
对于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将会导致无序化,建立统一的国际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原则,既有利于各国合作秩序化,也有利于国内立法的完善,笔者总结了国内学者一些观点,认为有三个原则:共同合理开发管理原则、强制保护原则和保护措施法律化原则。共同合理开发管理原则是指各国应对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进行普遍合作,一致行动合理开发,谨慎开发,防治海洋环境被污染,海洋资源被破坏。强制保护原则是指强制推行保护标准和保护计划,在私人或个别国家的开发活动与保护标准、保护计划相冲突时,保护标准和保护规划优先于私人或个别国家的开发活动。保护措施法律化原则是指各国一切合作行为,开发行为及保护管理措施必须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规定,落实到字面上。
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立法应寻求平衡。由于海洋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发展相对缓慢,而且《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于海洋资源的保护规定几乎没涉及,我国应制定一部海洋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即《海洋环境资源法》,或者对《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增加关于海洋资源保护的详细规定。该法应是一部针对所有与海洋环境、资源和生态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有关的行为的综合性法律,而不同于现行的以海洋环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笔者认为当前的法律并没有一个整体性的意识,而是将海洋环境与资源进行了分离,其实海洋环境与资源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应该树立一个“海洋环境资源”的整体观念,将海洋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统一起来,由于二者的关联性,对于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法律的完善,应将两者共同性进行研究,制定出有利于二者平衡保护的法律规范。
完善《海域使用管理法》,使其与他法相协调。我国的海域使用权制度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该法与他法有冲突的地方,如何协调好该法与他法,使其更有利于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当前的冲突主要有关于滩涂的争权现象,该法与《土地管理法》存在冲突;关于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的发放问题也存在冲突。此外,在海域使用金征收问题上,该法未做统一规定,有的地方实行的征收标准较低,对于海域使用金各级财政的分配上,地方上所占的比例较小,很难支付基层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所承担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的费用。
《海域使用管理法》应该是一部公法与私法兼顾的法律,但是在我国其更倾向于公法性质,内容充斥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为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公私法的平衡,增强海域使用权的私权性质,办法之一就是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于海域使用权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次,由于该法与相关的法律存在冲突,在制度设计上应妥善协调好法律之间的关系,并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详细的规定,避免重复管理,相互推诿,出现管理真空,造成海洋环境与资源的保护架空。海洋环境与资源重要领域的法律空白。我国目前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岸带这一特殊区域的规定还不够明确,海岸带是归于海域管理,还是陆域管理,实践中也不是十分清楚,可以说,我国海岸带这一特殊的地带,目前还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因此,我国应制定一部有针对性的《海岸带管理法》以形成完备的海洋综合管理法律制度,改变部门分散管理方式,逐步建立多部门合作、社会各界参与的海洋和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也主要适用于陆地,由于海岛通常与大陆分离甚至远离大陆,地理位置较为独特,它作为海洋的组成部分,具有与陆地明显不同的地理、环境、资源特征,因此,对海岛资源的保护应区别对待,单独立法。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海岛利用、管理与保护的综合性法律,对于海岛各种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海岛生态环境的保护,分别适用《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海岛保护缺位与海岛在政治经济和国防安全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符,因此,制定一部关于海岛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有其必要性。海岛法的出台不但能提高海岛法律规定的效力层次,而且也填补了我国海洋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立法空白。
结语
近些年我国与周边国家的海洋问题不断增多,这样的形势启示我们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和平外交大方向下,还要不断地增强国家法制建设,完善我国的海洋法律体系,制定健全的国家海洋发展战略,提高自身综合国力。在出现争议时,基于友好关系出发,先将问题搁置一边,以后再提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不要因此而发生军事冲突。我国之所以采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办法不是在主权方面的妥协,而是为了通过合作增进相互的了解,为最终合理解决主权的归属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1]刘淑梅.论邓小平的国家主权观——兼谈“搁置争议,共同开发”[J].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2]金永明.论海洋法解决南海问题争议的局限性[J].国际观察,2018
[3]吴晓明,潘瑶.浅析共同开发海洋资源争端的解决[J].中国市场,2019
[4]朱柏洋.海洋环境工程与海洋环境保护措施研究[J].科技风,2017
[5]孙钰.从陆地守望海洋--访GPA协调办公室协调员范德威尔[J].环境保护,2016.
[6]王涧冰.蓝色海洋需要我们共同呵护[J].环境教育,2017
[7]刘海燕,李树苑.污水处理厂水质提标改造技术的工程应用[J].水工业市场,2014
[8]王晓民,孙竹贤.世界海洋矿产资源研究现状与开发前景[J].世界有色金属,2018
[9]高林.国家控制农业养分污染水环境的管理措施[J].农村生态环境, 2020
[10]刘沂.探讨建立基于生态系统特点的中国海洋保护区管理体系.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