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希图
四川美术学院;邮编:401331
摘要:2021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行《民法典》,《婚姻法》同时被废除。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现依据民法典进行判决。由于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子女对父母不赡养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为人父母的权益。本文将以实际案例为例,阐述生活中因对法律条文模糊而引发的关于赡养问题的争端,并强调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仅在物质方面,更要注重精神赡养。
关键词:民法典 赡养 义务 子女 父母 老人
引言:
21世纪以来,由于之前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和当代年轻人观念的转变,我国面临着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对老人的赡养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许多子女不愿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当这种美德不能作为约束人行为的砝码时候,法律应运而生。民法典关于赡养问题的规定,则为老人的生活权利等做了保障,当子女不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时,可依法起诉,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党中央召开的第十九届五中全会上高度评价了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取得的决定性成就。对此更好的的赡养父母、老人奠定了社会基础。
一、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免除
原告为夫妻二人,共生养子女共三人,三人均已成家。被告是家中长女,和父母及其他子女之间的关系融洽。现因两原告所居住的村庄要整体拆迁,家庭成员就分配房屋面积换至拆迁款发生冲突,关系恶化。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父亲向被告长女交付房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二人要执行判决交予长女金额,不得不举借外债,生活陷入困境,现要求三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但被告长女却不履行义务,遂二人提起诉讼,要求长女也每月支付原告二人生活费。被告长女以原告二人生活条件比自己好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条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不以任何外在条件作为不履行义务的借口,它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被随意解除。对此案件的解决对策有两点:一、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原告有拆迁补偿款等多项收入,自己经济条件不济没有赡养能力,但判定子女是否具有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时,经济并不是唯一和具有决定性的因素。综合各种条件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的经济状况而解除。两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来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对于赡养费用的数额要进行综合考量。赡养不仅仅只是物质层面,还有精神层面。在本案计算赡养费时,要综合考虑当地的消费水平、收入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对于被告长女有生活苦难这一事实,也不能加以为难,最终判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给父母。
二、养子对养父母具有赡养义务
几年前,养子与养父母签订了“不赡养协议”,约定生前产生的任何费用不要求养子承担。但由于后面二者的关系恶化,2018年养父母将养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给予赡养费。原告与被告的亲生父亲是兄弟,由于被告的亲生父亲因故去世,原告与被告亲生母亲商量后,1981年将被告交由原告二人代为抚养,直至成年。后来被告因为和原告闹了矛盾,关系恶化,被告没有再照顾养父母。因为养父母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于是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每月交予赡养费5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他们并不是自己的亲生父母,并给法院出示2016年双方所签署的“不赡养协议”加以证明。
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首先判定是否被告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先要看二者是否确认了收养关系。在这里,被告不满五岁就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长大成人,原告对被告尽到了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依据现使用的民法典中对收养关系上第1111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规定同样适用。所以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赡养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不能因为签署的“不赡养协议”而免除。尽管原被告并不是亲生关系,但孩子成年后,一方面要感谢养父母的养育之恩,另一方面就是在父母年老后要照顾他们,只是法律规定的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来讲,被告都应赡养原告,不会因一纸协议而有所改变。
三、精神赡养也是赡养义务之一
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关心、理解、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使其愉悦。精神赡养是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当下社会状态而提出来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社会老龄化的加剧。年轻人们都去大城市闯荡,造成了与父母分离的局面。将父母放在家中无暇顾及,造成了父母心灵上空虚和落寞。基于现实的需要,法律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任务,照顾老年人的特别必要。”第18条第二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居的家庭成员应当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虽然法律上有相关看护老人的规定,但涉及情感方面,在法律执行上总会出现有心无力的情况,判决容易执行难。首先是在于老人精神赡养的立法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表现在一是内容不够明确,目前关于老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中,规定的大多是原则性和理论性的,并没有对实际的内容进行说明,说法较为笼统,没有具体准则;二是标准不够明确,老人的精神侵害程度如何判别、赡养人对老人如何进行精神赡养,精神赡养的合格标准是什么也并没有说明,三是缺少有效的义务履行方式,当前在老年人精神赡养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具体履行方式做出规定。当老年人精神受到侵害时,没有具体的措施和行为规范作为参照,无法对其有效性进行考量。因此,需要针对精神赡养法律的问题不断进行完善,一、可以将精神赡养的内容和标准量化,比如说规定周期探求父母老人,一周一次或者一月两次等等,子女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话的形式和父母拉近情感距离;二、完善赡养履行方式,不仅仅局限面对面的交流探望,可以将其形式进行扩充,以父母的生活起居为着眼,关注父母的日常生活,帮忙添置衣物、生活用品等,给父母以心灵慰藉,而不是简单的打钱了事;三、谨慎使用强制措施进行处理,赡养本是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情感问题,其初衷是保护老年人安度晚年,使用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可能适得其反,因此需要充分利用好村委会的调解。
结论
在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其《建议》突出民生议题,全会提出,要改善人民生活品质,提高社会建设水平。分别从就业、收入、教育、文化体育、健康、养老、社保等多方面进行规划,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们个人生活的关注,这为保护老年人权益提供了政策支撑,减轻了子女们赡养父母的经济压力,为加强子女们对父母精神世界的关注,重视精神赡养创造了条件。“百善孝为先”,“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的一万元,当通过道德不能兑现时,只能用法律条文进行规定和执行。在新时代下,我们的赡养制度不断更新和完善,关注现实适时修正,为老年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保障。
参考文献
【1】十九届五中全会报告
【2】《民法典》条例
【3】《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条例
【4】赵富林. “常回家看看”也是法定的赡养义务[N]. 人民法院报,2020-10-21(003).
【5】杨小婷.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韦希图(1998年9月6日)男,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画;学校:四川美术学院;邮编:401331;职称:中共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