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公约中“货物使用目的”的相符规则研究

发表时间:2021/6/22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1年6期   作者:彭俊凯
[导读] 在CISG公约项下,货物相符性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具体分为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和货物的特殊目的两个部分。
        彭俊凯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000
        在CISG公约项下,货物相符性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具体分为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和货物的特殊目的两个部分。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以买方对货物的合理期待作为货物相符性判断的核心,从诚实信用和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缔约环境和合同目的。同时出于CISG的国际性和统一性,在解释相关法律概念时应排除任何国内法非普遍概念的滥用,避免因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特殊规范或特殊背景而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过分的合同义务,从而造成交易关系显示公平。
一、CISG中“货物使用目的”概述
        CISG第35条2款指出:“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交易双方常常会通过简化合同约定的方式,用国际间的交易习惯代替合同的具体条款,以促进交易的快速达成。然而,由于每一笔交易往往都蕴含着买卖双方对货物的特殊要求和期待,而交易习惯仅能适用于曾多次发生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且其调整方式存在巨大的解释空间。因此,当交易双方对于标的物的部分品质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清晰时,双方便极有可能就货物的相符性产生纠纷。“货物使用目的”的相符规则正是CISG调整此类商事关系的重要规范,通过提供一种“客观”的标准来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 冯作霖:《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常使用目的”标准的适用问题》[J].法制博览,2015(08):258+257.]
二、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
        CISG第35条第2款a项指出,具备相符性的货物应当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虽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但在各国的判例中却已经广泛存在着三种较为常见的认定方式,即“商销性(merchantability)”、“平均质量(average quality)”和“合理质量(reasonable quality)”。
        “商销性”的判断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普遍适用,其概念可理解为,一个理性人在得知货物的质量后,会不会以相同的价格购买该货物。

换言之,“商销性”关注的是货物的“转售性”,即货物是否具备在市场流通的价值。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法院经常会认为,一种货物是否合格取决于其是否能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其转售的价值。言外之意,便是将转售货物推定为买方的购买意图。当货物不能在市场上以相同价格出售,比如货物的外观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即使该货物依旧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也将被视为与合同不符。笔者认为,这一标准从买方自力救济的角度出发,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保障买方对货物完整性的期待。但在国际贸易中,“商销性”的标准并不具备足够的可操作性。因为同一货物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价格经常会受到该国家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甚至是宗教文化的影响,有些货物甚至会被某些国家的公法列为禁止转售的货物。因此,在面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各种复杂因素时,“商销性”就是一个摇摆不定的天平,并不具备调整所有国际贸易关系的功能。
        “平均质量”的一词常见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来自意大利的鞋子供应商与德国的买主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在货物交付以后,买方以鞋子存在瑕疵为由拒绝给付尾款,双发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满足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不仅仅在于货物是可转售的,还应当具备同一货物的平均质量” 。这一判决给货物的相符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换言之,只要货物低于平均质量,即使这并不影响货物在市场流通的价值,也会被认定为与通常使用目的不符。然而,以鞋子为例,其通用的质量为能够穿戴,但鞋子的舒适度,外观设计,运动效能等性质却会由于鞋子的种类和价格的不同而产生巨大的差异。因此,仅仅笼统地要求“平均质量”,而忽视具体交易的内容和现实情况,则很有可能苛求卖方承担不合理的义务,从而造成显示公平的现象。
(二) 货物的特殊目的
        根据CISG第35条第2款b项,在国际贸易中,当买方知道所购货物应适用于某种特定目的,而不知道何种规格货物能满足此种特定目的,因而不能对该规格货物作详细说明时,买方可以通过他所购货物要适用的目的来表明他想要的货物[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第二版)》[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第167页]。买方可以通过他所购货物要适用的目的来表明他想要的货物 。本条款的适用有两个前提条件:(1)买方将特定目的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2)买方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只有当买方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卖方才承担货物满足特定目的义务。根据CISG第35条第2款b项的规定,只有当买方需要将其特定目的明示或暗示地告知卖方时,卖方才承担货物满足特定目的的义务。根据贸法会秘书处对本条款的解释,本条款并不要求买方严格以一定要式形式遵守告知义务,只要求买方存在事实上的告知行为即可。换言之,本条款的这一规定并不是在追求买方义务的履行,而是更倾向于对事实的认定。因此,买方即使没有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特殊目的,只要在谈判过程中明示或暗示卖方,即视为履行了其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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