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诈骗罪中的“自愿交付”行为

发表时间:2021/6/23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1年2月第6期   作者:李敏
[导读] 本文所讨论的“诈骗罪”,是指本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李敏
        青岛大学法学院   山东   青岛
        摘要:本文所讨论的“诈骗罪”,是指本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受害人“同意交付”财产的个人行为是该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理论基础研究或实际操作方面,对该元素的评估尚未达到统一的标准。本文的重点是“自愿交付”行为的必要性、被害人“同意交付”中的认识要素、构成“同意交付”的标准,以此对“自愿交付”行为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诈骗罪 ;自愿交付; 意思表示

        一、“自愿交付”行为的必要性
        诈骗罪的基本结构通常理解为,首先要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然后导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一事实,进而使他人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由被害人“控制之下”转移到行为人指定或预先设计的地方,进而变为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且欺骗行为与财物转移的结果之间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这里,首先讨论一下什么是“财产交付”,“财产交付”是指被害人基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行为人因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被交付的该财物的占有权。“财产交付行为”,算不算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呢?又如何界定“财产交付”行为的有效性呢?这一问题的规定并不是统一的,也不是非常明晰,我国刑诉法也未对诈骗罪中的交付个人行为做出明文规定。在理论上,被普遍认同的见解,仍觉得被害人“同意交付”财产这一因素是诈骗罪进行的必要条件:
        第一,诈骗罪特点中最显著的一个便是行为人想尽办法使受害者在了解上造成幻觉,认为它是很一般的正常的买卖或交付个人行为,进而“同意”地将自身全部或拥有的财产交付给本罪的行为人。因而,受害者的交付行为是不可或缺的标准。
        第二,诈骗罪是归属于交付型的违法犯罪,它务必是以上当受骗的被害人,在根据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基出上,而做出的交付财物的个人行为,做为创立标准。而盗窃罪则做为一种夺得型的违法犯罪,它是以彻底违反资产占据者的意思,作为标准。从之上描述能够看得出,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这两罪的关键环节,即被害人是不是会由于遭受蒙骗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要是没有上当受骗,也就不是诈骗罪,而是盗窃罪。这两个罪行不会有竞合关联,终究是互相抵触的。
        第三,刑诉法上,用于界定违法犯罪特点的,很重要的一条便是具备社会发展不良影响,也就是社会危害性。在行骗个人行为主题活动中,一般而言,要是没有受害者的交付财产的个人行为,要做到刑法针对违法犯罪所规定的社会发展不良影响是难以达到的。从这一点看来,交付个人行为理当是诈骗罪的创立要素。
    二、被害人“同意交付”中的认识要素
        在定义诈骗罪和别的夺取类违法犯罪的差别的情况下,务必要考虑到被害人的主观含意,这就需要确立什么叫诈骗罪中所必须具有的要素之一“同意交付”,针对“同意交付”这一定义的定义,务必从被害人的主观层面意思表示做为突破口,被害人交付他的财物时,主观上的认识是否产生错觉这一因素决定着犯罪者行为的性质。
        日本有“观念性处分个人行为说”这一理论见解。该见解觉得,被害人要可以了解或了解到,自身的个人行为是将自身全部或占据的某类特殊财产,转移给另一方,这才可以够成诈骗罪。假如被害人并不了解自身是在转移财产给另一方,那麼,就不容易成立诈骗罪。从总体上,被害人务必对被转移的他的特殊财产有一定的了解,尽管这类了解并不规定务必与财产的客观性特性或外在表达形式完全一致,由于行骗行为人一般是采用编造财产使用价值的方法来欺诈被害人受骗上当,因而,许多财产的使用价值通常是诈骗犯编造或瞒报的目标。

被害人对自身交付给行为人的特殊财产必须有一定的了解,关键还是由于深陷错误观点而“同意交付”,并非“迫不得已交付”
        三、构成“同意交付”的标准
        (一)被害人具备认识能力
        要以被害人具备认识能力为前提条件。对于这些不具备一切正常的认识能力的人,例如精神病患者、儿童等,对不正确的观点沒有定义,就没办法造成恰当的观点。行为人以诈骗方式获得沒有一切正常思维能力的人的财产的,其个人行为不是诈骗罪。例如和小朋友们一起玩,从小朋友们手上取走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从方式上看,尽管小孩子看似“同意”,但因为少年儿童思维能力的欠缺,其财产权的履行依赖于其法定监护人,但法定监护人对其占据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不知道的,因而,也就不是诈骗罪,而是盗窃罪。
        (二)被害人具备认识的可能性
        尽管行为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工作能力和一切正常的思维能力,但在一定的状况下,被害人的思维能力可能会临时缺失,以至于不能了解真实情况。比如,受害者在喝醉时不可能有一切正常的思维能力。所有人在被害人思维能力临时缺失或比较严重消弱的状况下,运用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财产的,也不符诈骗罪的特性。因而,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但要对于具备一切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开展,并且务必在被害人对将会发生的状况有了解的状况下实施。
        (三)被害人交付财产时意思表示自由
        被害人有决策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和自由。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同意”不会受到一切外界要素的危害。假如别人能够控制被害人选择处分财产还是不处分财产,被害人就不容易彻底自由。尽管被害人的交付个人行为是因为行为人的诈骗个人行为导致的,但其心理特点是强制性的,这不符合“同意”交付财产的特点。
        (四)被害人客观性转移占有
        客观性层面是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是第三人,使行为人产生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假如受害者只出示某类支配权证实、告之银行卡账号材料等个人行为,尽管自身出示了不动产登记证,但并不代表着行为人具体操纵了凭据上记述的财产。行为人务必运用别人获得财产等方式来完成其最后目地。
        四、“同意交付”行为之表现形式
        (一)交付行为不但包含民事法律行为,也包含事实行为
        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场所,其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是不是合理或是不是可撤消可变动均不危害诈骗罪的创立。比如:甲是精神正常的腿部残疾人,没有家人,从小被父母抛弃,乙听闻这事后便假冒甲的父亲寻找甲,告知其当年是被拐卖的,这些年砸锅卖铁一直在找他,甲非常高兴,将其所有财产赠予给乙,乙拿钱后逃跑。此案中,因乙的个人行为系诈骗个人行为,因此受骗的甲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消的。可是,这并不影响对乙诈骗罪的认定。
        (二)交付行为不但包含生活起居中最普遍的个人行为,还包含交付行为主体的疏忽和包容
        例如,甲将他偷来的一辆蓝色轿车送到某汽修厂维修,该汽修厂的维修工人乙,发觉这辆车存在跑偏印痕,猜疑该辆车是甲通过偷盗所得,于是产生了将其据为己有的念头。第二天,甲去拿车,乙假称车早已被买车人认出了,甲缄默也没拿车,乙就把车卖了。乙的行为成诈骗罪。这类情况中,受害者了解行为人早已取走了财产,但不付诸行动或装聋作哑的情形。
        (三)交付行为不但包含立即交付,即立即向行为人交付财产,也包含间接性交付
        这一表现形式,即根据辅助物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如同某专家学者常说,“交付就是指在占有者操纵下的物品转移。能够立即或间接性交付。但交付物理应是被害人或是第三人的财产,并依据被害人的同意,交付给行为人全部。”
        
        
        
作者简介:
李敏 :青岛大学法学院 2019级法律(非法学)在职研究生。工作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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