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理工大学 河北唐山 063000
摘要:在适用CISG具体条文,如货物相符性规则时,各国裁判机构常常面临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中国作为CISG公约的重要缔约国,只有在二者的价值冲突间寻求统一的衡平规律,才能维护裁判的预见性和说服力,增强中国裁判机构的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CISG;35条;适用影响
一、CISG第35条第2款的概述
为了弥补交易双方约定的不足,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对此情况下货物相符性的认定做出了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卖方对买方具有货物品质的“担保(warranty)”义务;英国《货物买卖法》则未作约定的货物品质以“默示条件(implied condition)”的形式加以规制;而日本则以“物的瑕疵(defect)”作为卖方承担货物质量担保义务的构成要件。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不难发现,各国均认可货物在满足合同条款本身的要求之外,还应当满足额外延伸的相符标准。因此相关规范通过增加额外的货物相符条件,加重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从而保障买方对货物的合理期待。
CISG第35条第2款项规定了货物的相符标准为使用目的相符,即在双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清晰的情况下,货物必须同时满足其通常使用目的和特殊使用目的,才可视为其品质与合同相符。著名学者Honnol对此的评价是:“就像大部分适用于商事合同的国内买卖法一样,CISG规则的作用在于为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1。该条款意在以货物的使用目的推定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保障买方对货物的合理期待,同时又限制买方对货物品质的请求权范围,即以货物客观意义上的通常使用目的和双方事实上知晓的特定目的为其主张相符性的请求权基础,从而避免买方权利的无限扩张,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各国背景对相关规则的适用影响
以货物使用目的为相符性判断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合同约定的空白,对货物特征的规定起到补充作用,但却面临着不同国家的解释差异问题。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背景不同,因此在公约的具体适用上往往会受到国内法规定影响。而CISG作为调整国际贸易的公约,裁判机构在适用时只有避免受到国内法思维的影响,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和公正。
三、对货物通用性的影响
CISG第35条2款指出:“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根据规定,本条款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殊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换言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本条款,或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足够详尽地约定货物品质,即使相关品质的内容不满足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或双方的特殊目的,如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当事人也不可根据CISG第35条第2款主张货物不符,因为这种情况并不满足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这体现了商事行为中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双方作为从事商行为的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既然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来确定自身权利义务内容,则也应该对自己的客观外在表示承担相应的后果。
在著名的Mussels案中,一位德国的买主与一位瑞士的卖家订立了关于“新西兰贻贝”的销售合同。经检测发现,卖方交付的贻贝中所含的镉含量远远超过了德国联邦卫生部公布的镉含量建议,据此买方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拒绝接受货物。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德国联邦卫生部对镉含量的建议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与食品的种类有关,不能作为主张依据。其次,即使该建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CISG第7条第一款关于解释与适用相统一的规定,卖方没有义务满足每个国家对货物的特殊要求。因此该货物符合其通常使用的目的,买方主张不成立。
根据UNIDROIT Principles第5.1.6条对公约的解释,“在当事人未作约定对情况下,货物的履约质量既不是由合同所规定的,也不是由合同所决定的,而是一方有义务保证其质量是合理的,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其质量不低于平均水平”。该解释既认可了“合理质量”的标准符合CISG的立法价值,同时又融入“平均质量”,给卖方提出了更高对履约义务。笔者认为,从CISG第7条的角度分析,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实信用的需要,CISG不应该随意依赖任何不够普遍的国内法概念。因此,无论是从判断规则的合理性,具体案件中的可操作性,还是从CISG的一般原则和立法思想的符合性上看,“合理质量”显然都更适合作为货物通常使用目的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