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完善

发表时间:2021/6/24   来源:《建筑实践》2021年40卷5期   作者:楼洪伟1 章尉春2 胡斌3
[导读] 生态环境修复是和环境自身的损害联系在一起的

        楼洪伟1 章尉春2 胡斌3
        1.杭州九木环境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310000
        2.杭州九木环境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310000
        3.杭州鼎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310000
        摘要:生态环境修复是和环境自身的损害联系在一起的。环境自身的损害,其概念名称和表述莫衷一是,但都在和传统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相对的意义上使用,指对环境要素造成的损害,并不包括经由环境要素损害导致的人身和财产等传统民事权利损害。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环境修复或生态环境修复作为对环境损害的救济,是指通过采取修复措施,恢复受损环境要素或者其环境功能的行为。
        关键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完善
        引言
        进人工业社会以来,各国都致力于发展经济,对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对环境破坏的程度也在不断加深。随着生态环境危机的不断加剧,各国已然认识到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之必要条件,因此世界各国开始投人精力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随之生态修复的理论研究也被大家所关注。生态修复因其涉及到环境数据、资源评估、污染排放等自然科学,期初属于生态学研究领域,但随着对生态环境的普遍重视,生态修复也被引人社会科学领域。而法律是社会生活与政策制度的保障,只有对生态修复工程进行法律规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健全与完善,才能更有效、更合理的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内涵
        “生态”与“环境”是具有紧密相关性的一组概念,二者在本质上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较大的区别。一般认为,生态是生态系统的简称,是指生态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的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一词,在不同学科中有不同的解释,环境科学中被奉为较为经典的解释是,“环境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类生活的的各种因素的总和,同时还应该包括一些有关的社会因素,如经济、文化等因素”,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所用的“环境”定义基本一致。在现有的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的著作中,生态环境修复在表述上通常被学者们拆分为生态修复和环境修复两个部分,其作为一个整体最先出现在资源保护领域,后来逐渐被引入环境保护领域,所涵盖的范围逐渐扩大。对于污染环境、破环生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原环境保护部2014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认为,“生态环境修复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
        2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完善策略
        2.1完善环境损害评估机制
        环境遭受人为损害之后,因估算环境损害程度和环境修复费用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地区差异较大。这就要求通过立法来规范环境损害评估,用统一科学的方法计算损害程度、修复过程的方法及当地的环境要素。因其具体计算过程需要依赖生态环境与数学统计等专业知识,所以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明确修复费用后,再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评估环境损害首先要了解受损原因以及受损范围。

有的生态环境损害不单单限于某一环境要素的损害,很有可能是因为某一环境要素的损害,从而牵涉到其他环境要素的损害,进而导致更大范围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因此,深入了解受损原因,准确把握受损范围、环境要素,是修复生态环境的基础。由于生态系统自身具备的自净功能与纳污能力,如果可以确定生态环境的损害没有超过环境承载容量,则不需要额外采取措施加以干预。因此,修复的前提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量”进行判断。而“量”的判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现行办法是一般先由权威专业机构发布技术标准,把环境损害“基线”确定下来,然后以“基线”水平作为评定“环境损害”有无的标准,法院再通过对环境损害水平的观测与评判,作出最合乎科学的事实认定。这种通过对比基线水平的方法虽然是以先前环境水平为参照,但与民法中的“物”的判断标准和方式不同,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不能仅局限于外在状态是否变化,更注重对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或内在体系要素进行评判。因此,由立法部门会同有关专业机构制定统一科学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损害评估衡量标准非常必要。
        2.2创新责任追究方式
        面对高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针对个人和公司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例如,对于个人,在执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到位的情况下,可以在保障个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或者通过劳动(如植树等)的方式予以履行;对于公司,同样可以采取在保障公司基本运营的情况下,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或者采用在一定的额度内用产业升级、技术改造费用抵扣一部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外,有的公司因承担高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而进行破产清算,导致最后执行到的费用寥寥无几,但股东的资产却不受影响。这一情况无益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落实,能否考虑用现有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因为既然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权利,获取利益,那么其本身就应当履行相应的环保义务。
        2.3健全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和保证金制度
        环境修复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罚金等,它既可以用于环境修复,也可以用于支持环境保护行动。当侵害者无力承担修复义务时,可以通过环境修复基金,把个体承担的责任移转给国家、社会或多个企业承担,并配套责任追偿机制从而实现环境修复的最终落实。与此同时,为了保障生态开发主体审慎对待生态环境,还可以建立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如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就明确,采矿人作为矿山地质生态恢复的义务主体,应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这种保证金的形式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保障效力是最强的。在缴纳保证金时,为了避免小企业沉重的经济负担,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交纳。因此,在今后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相关法律可以增加环境修复基金和保证金制度的内容。当然,建立统一的环境修复资金制度,首先必须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所有权,以及它的收支、责任主体、适用范围、监督主体、运行管理等。其次要确定修复资金的来源:如环境赔偿款、环境税费、政府拨款等。最后通过垫付追偿的方式合理使用资金。只有制度的规范才能使责任方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落到实处。通过社会化的救济虽然能有效缓解责任人环境损害压力,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但是在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框架内,这一方式只能作为补充性、垫付式的救济方式。环境污染直接损害者理应承担主要的修复任务,否则将继续盛行个人行为由政府、社会买单的不良风气。
        结语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今后的改革中,可在鉴定、磋商、资金管理与执行等环节,健全第三方市场参与的实体与程序规范,同时匹配专业修复企业库,且由其及时向公众与有关部门公示修复动态,可缓解目前生态损害多为企业付费、政府修复的局面,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性与时效性,对此,今后可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8(2):55.
        [2]康京涛.生态修复责任:一种新型的环境责任形式[J].青海社会科学,2017(4):53.
        [3]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39(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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