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赔偿损失”,是以金钱赔偿对受害人遭遇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此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兼具 “补偿”的属性,域外立法更多的将其称之为“抚慰金”、“非财产损害赔偿”,三个概念之间的对比,学界历来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大于其他两者,除了包含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他不良情绪外,还包括其他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害,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三者并无二致。必须承认的是,我国并未对三者进行严格的界分,在适用上可等同使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引言
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在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辨认性尤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辨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重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损害的辨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不同。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渐渐提高的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渐渐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1 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在今天看来,可谓是越来越重要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经耳熟能详,在社会生活中,大家对这一概念都有一定的认知,也能够较好地接受它,并在实践中运用它。总的来说,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1补偿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同样能够发挥着补偿损害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较之于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意义在于,对于被害人精神、情感上的痛苦,给予其金钱上的弥补,也就是利用金钱上的利益,弥补其精神上的不利益。
1.2防止侵害的发生。施害者对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痛苦,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由于需要给予受害人金钱上的赔偿,使得侵害人需要承担金钱上的不利益。侵害人受到制裁,给予侵害人一个警示,那就是侵害别人尽管是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这使得大家对对方,特别是人格名誉等予以有效的尊重,防止精神损害的发生。
1.3惩罚施害者。在国外,精神损害赔偿有称之为抚慰金的,这种抚慰金有私罚的性质。德国Deutsch教授在其著作《责任法》一书中,特别强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独立性。他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论其本质,实远于损害,近于制裁。也就是说让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目的不是为了弥补损害,而是在惩罚教育侵权人。
1.4调整功能。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一种调整或者补充的手段,在受害人可能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较少时,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弥补受害人情感上受到的较大的创伤;或者在损害证明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时候,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满足受害人获得补偿的请求。
2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1将法人基于严重人格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立法。纵观世界立法,对法人的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大部分国家(地区)得到了普遍承认。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地区都主张法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人格权的侵害在逻辑上自应与自然人平等视之。法人作为当今中国经济最活跃的主角之一,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不利于当今经济活跃的商业交往中的人格权保护,亦会不利于该制度预防和惩戒功能的发挥。我国《民法典》也强化了法人的名誉权、姓名权、商业秘密等的保护,虽其不具有自然人感受痛苦之能力,但是法人实质上是由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所构建而成,其所遭受的痛苦更多地是体现在法人背后的自然人身上。
2.2扩大基于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范畴。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人身权益的弥补,同时也具有救济财产损害的属性,一般而言,对于财产价值的丧失,采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足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其精神价值远大于本身的物理价值。单纯的对财产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不能充分抚平被害人所承受的极大精神痛苦。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足以使一般人产生严重精神痛苦的财产权的毁损灭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容纳进去,同时在实务中适度扩大对该概念的认定,既然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
2.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家件的具体赔偿教额灵活确定的权利。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有所差别。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施。
3结语
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感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相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交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感作用。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景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0.
[3] 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4] 王泽鉴.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5] 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27(06):11-15.
[6] 劉凯湘,曾燕斐.非财产损害赔偿之一般理论[J].北方法学,2012,6(06):63-71.
[7] 刘朋.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M].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