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错不在你!”——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性利益的思考

发表时间:2021/7/2   来源:《中国教育信息化》2021年3月   作者:刘亚莉
[导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性侵案被媒体报道,社会也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的性教育问题。最近被媒体广泛报道的“鲍毓明性侵养女案”、“梁某猥亵男学生案”更是将保护儿童性利益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山东化之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亚莉

摘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性侵案被媒体报道,社会也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的性教育问题。最近被媒体广泛报道的“鲍毓明性侵养女案”、“梁某猥亵男学生案”更是将保护儿童性利益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认知能力尚不完善,还处于学习成长阶段,更需要法律和社会公众的保护。本文将着重论述保护未成年人性利益的现状与改进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人性利益、儿童性教育、性权利
        正文:
        一、我国未成年人性利益的保护现状
        性侵未成年人包括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或性骚扰等行为。除传统的性侵方式外,由于互联网的广泛普及,“性引诱”也成为性侵者实施性侵的一种手段,即“为了性目的而引诱未成年人”。
        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17年11月发布的数据中提到,在全球,约有1500万15-19岁的青春期女童曾被强迫性交或者发生其他性行为。据世界卫生组织调查,2010年全世界18岁之前的未成年人有被性侵经历的女童大约占到20%,男童占到5%~10%。而在中国,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案例也屡见不鲜。2017年至2019年6月,全国法院共审结猥亵儿童犯罪案件 8332 件。其中 2017年审结2962件,2018年审结3567件,2019年1-6月审结1803 件。
        根据北京众一公益基金会“女童保护”团队的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全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8岁以下)案例301起,受害人数807人,在301起案例中,熟人作案212起,占比70.43%,其中,教师作案占35.85%。熟人作案更加隐秘,持续时间更长,也更加难以处理和取证,同时,对儿童造成的心理创伤往往也更加难以愈合。童年时期遭受过性侵的儿童不仅可能会在身体上遭受创伤,感染性病,最终导致未其死亡;如果不及时咨询心理医生,还可能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导致其出现一系列心理问题,如抑郁、自卑、性取向改变、不愿与人交往、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精神分裂、试图轻生等一系列问题;还有甚者会导致其产生反社会人格,最终葬送一生。
        我国在未成年人性利益的保护上,虽有立法支撑,但是从传统观念上仍然有所缺失。很多家长在自己的孩子遭到性侵后选择“沉默”,认为报警会将此事宣扬出去,孩子会一辈子抬不起头。由于缺少对“性”的正确认识,导致家长和学校在性知识的教授上有所缺失,进而损害了青少年的性教育权。
        反观美国,在性教育上相对开放,有许多相关的视频短片对孩子的性观念进行引导,并教育他们懂得保护自己的身体。例如,医生在为孩子检查身体的时候,会向孩子询问是否可以触碰他的身体并说明触碰的原因,在征得孩子同意后才会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而在中国,“性”是一个羞于启齿的话题,以至于很多孩子在青春期应当具备相应生理知识并有了解这些知识的渴求时,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相应解答,被一些感官刺激的网站所诱惑,最终误入歧途。
        二、保护儿童性利益的立法现状
        1、性侵儿童立法层面概述。
        法律规范并不能代替性教育,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部分性教育缺失造成的后果。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些猥亵儿童行为通过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效果。这就表明并非一切猥亵儿童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是制定刑事处罚标准的前提;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第2款),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这里的儿童是指14岁以下的对猥亵儿童的犯罪人依强制猥亵罪和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强迫幼女卖淫和引诱幼女卖淫的,也比普通的强迫卖淫和引诱卖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2013年10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中国政法大学的罗翔教授也指出,负有特殊监护责任人即使与已满14岁的被监护人发生性关系时得到对方同意,但由于其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此时未成年人的性同意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按照强奸罪处理。
        2、少年犯的“养猪困境”。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的不只是成年人,未成年人也占有一部分比例。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后往往因为没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而无法判刑,加上强奸罪具有易重复犯罪的特点,这些未成年人很可能在成年后再次实施强奸行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一名14岁男孩意欲强奸一名11岁的女孩,未遂后将其杀害,女孩身中7刀,而这个少年却因未满年龄而逃避刑事处罚,据披露,这名少年曾对女同学实施猥亵行为。对于未成年人责任稀释困境,姚建龙提出了“养猪困境”的概念。在我国,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少捕、慎诉、少监禁。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或者实施了一定社会危害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未成年人,难以真正对其进行有效干预和纠正。最终陷入“养大了再打”“养肥了再杀”的“养猪困境”。未成年人恶性事件的出现引起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争论,但法律只是底线,一昧的降低底线只会使良法变成严刑酷法,更重要的还是从根本上对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关怀和引导。


正如伏尔泰所言“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当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多的进入公众视野时,我们能做的远不止谴责,更重要的是反思。
        三、构建未成年人性侵防控体系
        美国社会学家戴维*芬克霍尔教授提出达成性侵未成年人的四个条件:一是加害者产生施暴动机;二是加害者的内在控制力瓦解;三是社会的外在控制力下降;四是受害者的抵抗力被瓦解。想要防控未成年人性侵时间的发生,就要从内在观念转变、完善法律规制和健全事后保护机制这三方面构建三维防控体系。
        (一)内在观念转变。
        首先学校要加强性知识教育。北师大曾经出版过一本儿童性教育题材的书,却被家长联合举报,最终下架。目前我们的义务教育中并没有专门开设的性教育课,以至于孩子对自己的身体不了解,对于异性或者同性之间带有暗示色彩的行为没有防备。中国人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性”闭口不谈,甚至于“谈性色变”家庭教育中更是缺少性教育和预防性侵害这重要环节,很多孩子在受到侵害后仍没有意识,甚至认为是“爱”的表现。学校应当在未成年人性教育问题上起引导作用,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室,消除未成年人对发育可能产生的恐惧心理或负面情绪,正确解答未成年人的疑惑,进而有效抵制色情内容,加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其次,父母转变性教育观念。不仅要教会女孩子保护自己,更要教会男孩子保护好自己;同时,还要让孩子们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不去侵害他人的性权利。英国有一个关于性同意的创意短视频,视频中把进行性行为比作喝茶,在对方明确表示拒绝时不再为对方提供“茶”,在对方丧失意识,无法表达自己是否愿意“喝茶”的时候,也应当视为拒绝。视频中还提到,别人拒绝了你的茶,你不会恼羞成怒,是因为你知道这是他的个人自由;那么当别人拒绝了你发生性关系的邀请时,你也不应当恼羞成怒,因为他们拥有性拒绝权。父母应当引导孩子在懵懂的状态下对两性有正确的认识,了解如何更好的处理两性关系,并学会尊重他人意愿,对自己的交往行为具有责任感。同时,在孩子遭到不法侵害时以不责备为底线,家长应该帮助孩子尽快走出阴影,及时报警,保存证据,而不是隐瞒事实,知情不报。忍气吞声是对孩子和他人的不负责。
        最后,要做好社会舆论引导。一方面,漫画、小说、电影等中关于不正常两性关系的情节会对于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对于处在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价值观和世界观的树立有着极强的误导性。由于羞耻,很多未成年人在青春期中遇见一些生理问题不愿向他人询问而是选择自己偷偷查询。网上资料繁多,良莠不齐,有很多不良信息会对未成年人造成误导。应当加强网络环境治理,保证未成年人健康上网。另一方面,面对遭受性侵的孩子应当给予更多的关爱和保护,而不是非议和嘲讽。社会公众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媒体公开报道、明星广泛宣传,网络平台拒绝上架黄色信息。构建健康的社会环境,为未成年人成长保驾护航。
        (二)设立相应的机制。
        首先,公安机关应当报警就立案。性侵行为存在证据易灭失、证据难以取得的窘境。没有证据就无法立案侦查,没有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往往又难以取得证据,因此容易陷入“套娃困境”,无法得到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很容易走向极端。甘肃庆阳19岁女孩李某奕因高中时期遭受老师猥亵,多次控诉无果,最终跳楼自杀。法律是对弱者的保护,是被害人最后的救济途径。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会长佟丽华认为,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应当归为一类特殊案件,一报案,就立案,这应当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固定下来。
        其次,建立性侵者名单公告体系。可以借鉴美国的犯罪登记制度体系,具体包括:公开犯罪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并及时更新系统数据。对于累犯进行部分职业限制,如不能担任医生、教师,不能报考公务员等。
        再次,完善对性犯罪人的监督和纠正,对于恋童癖或者其他心理疾病犯罪人对其进行心理治疗和引导,以减少这类人员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在刑罚方面加入对累犯或者情节严重者进行化学阉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医学手段抑制其性能力和性冲动,通过强制手段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还可以增设滥用信任地位剥夺性利益罪。在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有相当大的比重是熟人作案。罗翔教授指出,由于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利用其特殊地位和优势,更容易获得未成年人信任或使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而对于这类人群犯罪条件应当予以更加严格的限制。我国刑法规定14岁以下的儿童没有性同意能力,但是对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却没有更多的保护。这一部分未成年人虽然有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但是依然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往往需要依靠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群照顾,一旦被其侵犯,难以寻求帮助。因而对于处于特殊地位的人群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即使征得未成年人同意也应当视为强奸。
        在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我国的机制和体系仍相对落后,社会观念也仍未得到完全转变。保护未成年人免于性侵,需要社会、国家和未成年人自身的不断努力。保护未成年人性利益不被侵犯,我们仍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保护人性侵被保护未成年人的刑法规制》龙正凤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第33卷第4期;
2、《从刑法学的角度浅析猥亵儿童罪的立法预防》王敏 法制博览2019年12月(中);
3、《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状及其对策》涂欣筠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第30卷第1期 ;
4、“女童保护”2019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
5、《未成年人被性侵案,法律做好准备了吗?》黄子懿 新浪财经专访;
6、《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证据难找,建议建立报案即立案制度》张雪梅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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