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推行困境及相关问题研究 殷诗渊

发表时间:2021/7/5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5期   作者:殷诗渊
[导读] 一、概念界定 (一)排污许可 排污许可是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的形式,依法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许可主要分为行政特许和普通许可,普通许可的本质在于解除法律禁止,恢复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而行政特许是在普通许可的基础上,附加了稀缺资源的分配功能的许可
                                                                   殷诗渊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一、概念界定
       (一)排污许可
        排污许可是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的形式,依法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许可主要分为行政特许和普通许可,普通许可的本质在于解除法律禁止,恢复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而行政特许是在普通许可的基础上,附加了稀缺资源的分配功能的许可,它的本质在于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特定的权利,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资源,且通常有数量控制。排污许可证作为权利凭证,发放的数量和许可的污染物排放量都有明确规定,数量有限性反映出排污许可的稀缺性和经济价值,因此该许可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特许。
       (二)排污权
        排污权是指单位以从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的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为限,向大气和水体排放重点污染物和其他依法控制的污染物的权利。在性质上排污权属于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解除一般法律禁止行为,并对特定稀缺性资源进行赋权的结构,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权利。在司法案例中,排污权通常被定义为环境最大容纳量这一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 [1]
       (三)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保持一定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条件下,特定区域内的一方排污单位将其部分或者全部排污权出售给另一方排污单位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排放指标买卖行为。在排污权交易中存在两个环节:一是排污权取得,它包括总量控制和分配两个环节,主要运作形式表现为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排污权初始分配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各污染资源排放状况及经济、技术的可行性等,经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准污染单位和污
        染物允许排放量。[2]二是排污权交易,它是指排污主体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出售自己手中从排污权一级市场获得的富裕的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以此牟取经济利益,实现排污行为的环境影响外部不经济性的补偿。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通过一级市场中的行政管制和二级市场中的自由交易之间的相互补充来发挥其功能的,由此形成政府间接管制下的不完全市场,进而弥补在排污权初始配置中因为信息不对称、有限理性等因素造成的配置局限,是典型的以市场方法修正政府管制的制度。
        二、排污权交易的客观功能
       (一)促进企业技术革新
        排污权交易制度通过市场激励的方式鼓励排污主体以技术改造的手段降低排放。在排污权二级市场的自由交易中,排污企业为了最大限度降低污染成本以谋取更大商业利益,开发研究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是治本之策,进而有助于推动污染治理技术的革新。
       (二)优化资源配置
        企业可以自主根据商品市场和排污权市场的情况决定生产规模和排污权排放数量以达到最优化生产的目的。排污权交易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排污主体的成本,当购买排污权的成本低于自行控制排污时,排污主体通常会以购买排污权的方式进行污染控制[3];反之,当购买排污权的成本过高时,企业往往会缩小生产规模或将更多的资本投入污染防治技术的革新来控制污染排放数量,进而实现生产最优化与利益最大化。

排污权在市场中总体呈流向企业的态势,有利于稀缺资源的更优化配置,促进生产和污染防治齐头并进。
       (三)宏观监管环境质量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排污权的发放和购买进行管理,从宏观上协调控制排污权的交易价格,以保证排污权供给量的有效控制,进而控制了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实现环境质量管理的目的。当区域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政府也可以适当放宽权限,让自由市场发挥调节交易价格的功能,有利于排污权交易实现供需平衡。
        三、排污权交易的推行困境
       (一)排污权初始分配方法不完善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市场被分成了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在一级市场初始分配中,政府通过定额出让或者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通过定额出让方式,企业需要缴纳使用费;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政府成为市场交易主体,与企业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4]一级市场由政府审批发放取得排污权,分配资源的权力掌握在政府手中,虽然当下排污权交易在分配方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方面已经有所突破,但是仍存在排放指标的获取方式未达到一定标准、初始价格形成机制不科学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之后二级市场大小企业的排污权交易极大程度受初始分配的影响,一旦市场的有效性遭到破坏,排污权交易制度被期待所发挥的资源有效配置等作用效果将大打折扣。
       (二)政府过度干预对市场有效性的破坏
        在二级市场交易中,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不难发现:小企业固定成本低,生产规模小,通过出售多余的排污权可以使其获得额外收益;大企业通过收购排污权来扩大生产规模,降低了排污成本,可以使得收益更大化。但目前大部分试点地区政府行政干预过强,一方面政府大量保留储备排污量,使二级市场丧失活性,大大削弱了大小企业间交易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政府在确定指导交易价格时隔断了其与市场的联系,导致市场调节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竞争机制形同虚设,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程度无法得到正确反映。[5]
       (三)现行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目前尚未具有提纲挈领、体系协调作用的有关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法律法规。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排污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呈分散立法状态,缺乏对排污权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及行政监管机关监管职责的明确规定。在实践过程中,排污权专项法律制度留有空白的缺陷尤为凸显:“违法违规”的排污权交易政策遍布试点地区,这使得公众或多或少出现了抵触情绪,试点工作难以持续开展,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全面推行。
         其次,现状下我国关于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不具备一个成熟的隐私保护法律体系,亦不具有统一、完备的行政法律制裁体系与刑事制裁相衔接。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各类相关政策文件层出不穷、不断更新,因此排污权交易的保障体系和排污权交易的现状难免有不配套的情况,相应配套性法规的颁布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现已颁布的排污权交易法规过于笼统抽象,缺少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内容规定,亟需进一步的补充完善。
        (四)排污权交易监管不足
        目前,我国污染物排放计量基础薄弱且体系不健全,技术指导机构缺少、专业技术人才缺失、数据共享不畅等问题都制约着政府对企业排污监测和排污权交易监管工作的进展,监测无法做到科学有效、全范围覆盖,直接导致环保部门不能对排污单位的真实排放数据进行有效追踪,影响了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稳定性。与此同时,由于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欠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有偿使用、排污许可证发放以及排污交易监测等方面力有不足,一定程度影响了排污权交易政策在试点地区的执行力度。通过制订更加详尽的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条例来为行政监管提供合法依据,进而不断健全完善行政监管体系,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保护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 曾子芙.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知识经济,2019(36):11-12.
        [2]邓海峰."排污权私法取得机制研究".水污染防治立法和循环经济立法研究——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三册).Ed.., 2005, 178-180.
        [3] 戴晓燕.排污权交易现状及相关问题探讨[J].技术与市场,2020,27(08):172+174.
        [4] 梁成宏.我国排污权交易和环境行政的衔接与融合[J].西部学刊,2021(01):93-96.
        [5] 赵泽宇,张保会,韩彬,智慧.我国排污权交易推行的桎梏及摆脱路径探究[J].低碳世界,2019,9(05):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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