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创新性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为切入点

发表时间:2021/7/5   来源:《时代教育》2021年8期   作者:武杰
[导读] 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项制度

        武杰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民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项制度,因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和处分权能,在适当限制法院权利,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对于自认制度虽未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但具体要求可见相关证据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是对其进行了完善。
        【关键词】民事自认;证据规定;自认撤销
        
        现行我国关于民事自认制度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3条至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基于以上关于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民事自认制度,相关规定涉及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效力、自认效力限制、拟制自认等方面。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立法中针对该制度的空白,《新证据规定》更是作出了创新性规定例如认可了先行自认的效力、将自认的对象范围缩小至部分事实,也就是限制自认和有限自认。下文将从最高法《新证据规定》为切入点,对比2002证据规定,浅析《新证据规定》的创新之处以及自认撤销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自认制度概念以及相关概念的区分
        在英美法系国家,将自认分为诉讼外的自认和诉讼中的自认,其中,诉讼外的自认是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形可以被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在我国,同德日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们认为诉讼外的自认影响事实认定,故而我国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概念,仅包括诉讼中的自认,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相较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当事人陈述,二者共同点均满足“诉讼过程中所作出”这一前提条件。但其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陈述往往包括案件的主观认识以及对案件如何处理的意见。自认的对象仅仅是案件事实,将诉讼请求排除在外。除此之外,后果不同,自认一旦做出,免除相对方在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范围内的证明责任,当事人陈述不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虽然陈述方对相关事实陈述,但对于该陈述仍然需要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二、民事自认制度的性质
         欲研究民事责任自认制度的效力以及解决司法适用问题,最重要的是理解自认制度的性质。研究相关文献发现,关于自认制度的性质争论多集中于自认能否被看做是一种证据,故而产生了证据说与非证据说。“证据说”观点认为自认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诉讼证据,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存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将两种事实进行比较看能否重叠的过程。“非证据说”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种类已有了明确的规定,不应将自认认定为法定的证据之一,自认更应当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行为。
        本文观点:界定自认制度这一性质,首先应当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总结:
        (一)主体要件:自认主体是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即当事人的自认。在委托代理中,若诉讼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对案件事实自认,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因而被视为是当事人的自认。
        (二)对象条件:自认针对的是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首先,对象是案件事实,不包括诉讼请求、诉讼权利。其次,是于己不利的事实,“于己不利”一方面是案件事实的特征是于己不利的,另一方是自认后果于己不利。
        (三)时间条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因此,在和解、调解程序以及仲裁等非诉讼过程所做的承认不属于自认。这里的诉讼过程法条未做明确的范围界定,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做法,可以是庭前准备,例如被告提交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作出,故而做广义理解。诉讼外的自认因为不会免除相应的证明责任,因而不应包括在内。
        (四)形式条件:《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这一表述表明自认的两种形式分别为口头表示和书面表达。
        依据以上特征,认为自认制度非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也即非法定证据形式之一,而应当是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的意思表示行为。
三、新证据规定中民事自认制度的创新
        我国民事自认制度规定在《新证据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内容包括民事自认的一般规定、民事自认的撤销、拟制自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等方面。

2019年对《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进行修正,于第3条至第9条完善了自认制度。完善后的制度创新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承认了先行自认的效力
        在2002证据规定中,对于自认的定义均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但2019《新证据法规定》第3条表述“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新增了“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同样产生自认的效果,这将自认的形式不仅限于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的承认,还包括自己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就是先行自认。
        (二)限制自认与有限自认  
        对比2002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新增一条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自此,附条件的自认应当有自认的效力,究其背后原因,是因为相较于拟制自认中当事人因为不知道或是记不清事实情况而不明确不否认所作出的自认,附限制条件的自认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自认事实被法官作为证据所采信可能性更大。有限制自认亦产生自认的效果,也就是说自认主体不必对对方主张全部事实承认,可以就部分事实承认而否认另一部分从而对其否认的部分事实不免除对方证明责任。
        (三)降低了撤销自认的难度
        2002《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关于自认撤销的规定中,撤销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自认人充分证明自己的自认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证明自认同客观事实不相符,撤销的门槛较高。如果当事人受到胁迫作出自认,只要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自认就无法撤回。因为该部分事实真实无法证明其同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就存在虽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另一方当事人被迫自认的情形。2019《新证据规定》取消了“且与事实不符”的表述,除当事人同意外,只要自认人证明自认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作出,自认就可以撤销,一定程度上杜绝胁迫行为的出现,降低了撤销自认的难度。
四、对我国自认撤销制度的思考
        对比了《新证据规定》和之前证据规定,虽然在以上几方面有了创新性规定,但仍然认为在自认撤销的规定上存在法律漏洞:
        (一)自认撤销的形式规定存在漏洞有限自认
        根据2019《新证据规定》第9条的内容,自认可以被撤销的情形为二:(1)当事人同意的(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之下作出的。通过这两项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自认所具有的要素之一是意思表示,民事诉讼法作为民法的程序性规定,同民法一样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非因当事人自由意愿所做的意思表示-自认,认为其存在一定瑕疵允许当事人以撤回的方式进行补正。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受欺诈当事人也有极大可能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自认撤销并未规定该种情形,属于应规定而未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并且立法中并未区分当事人胁迫和第三人胁迫。
        (二)完善建议
        本文认为,立法既然使用条文来规定自认的撤销,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当尽可能地涵盖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各种情形。并且受胁迫还应当区分相对人的胁迫与第三人的胁迫。在相对人胁迫这种情形下,由于对方当事人明知自认不是自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无须保障其信赖利益,只要自认人提出,就应当予以撤销。若存在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胁迫的情形,此时由于当事人也未从得知自认真实性故而对不知情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适度保护其信赖利益,适当增加自认人撤销后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
        
        结语
        《新证据规定》对于自认制度的完善,也体现了我国对于诉讼模式改革的要求,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尊重诉讼主体作为私权利主体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但由于任何法律规范皆有滞后性,对于该制度的不断出现的司法实践问题立法一定会逐步加以规定,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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