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要:保辜制度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一项独具特色的刑法制度,它的制定对于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等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保辜制度的概述、研究保辜制度的历史发展,尤其对唐代的保辜制度进行具体阐述,深入研究保辜制度。
关键词:保辜制度;辜限;刑事和解
一、保辜制度概述
(一)保辜制度的涵义
保辜制度是有关刑事犯罪诉讼程序的重要规范,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组成部分。《清律辑注》中有这样的描述:“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意思是:在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后,如若被害人没有立即死亡,加害人就要在官府的监
督管理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害人施以救助,由此来减轻自己的罪刑。
保辜在各个朝代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别,我认为最全面的对于保辜制度的定义应该是指,当斗殴等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由官府为加害人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保辜期限,加害人需要在法定期限内积极救助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内因所受此伤害死亡的,则对加害人以杀人罪论处;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没有死亡或者是因为其他的原因死亡的抑或是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的,那么对加害人要以伤害罪论处。
(二)保辜制度的起源
关于保辜制度起源的准确时间,由于史料有限,尚没有明确的定论。学界对起源的时间众说纷纭,我认同蔡枢衡先生的学说,蔡先生认为:“......《周礼》不言保辜,足见殷代尚无保辜制度。保辜制度也不可能创始于春秋、战国和秦汉。由此可见,保辜制度理当创始于西周,很可能是程康时代的新猷。”而且西周崇尚“敬祖保民,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与保辜制度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因此,我认为保辜制度起源于西周是非常可信的。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秦汉时期的保辜制度
“保辜”一词在《春秋公羊传注疏.襄公七年》中有记载,原文记载了郑禧公在参加晋候召集的诸侯大会的路上,被与他政见不和的大夫刺伤,结果在回家途中死亡的故事。大夫的行为究竟是弑君还是伤君,《春秋公羊传》的结论是弑君。何休对此进行了注释:“…见辜者,辜内当以轼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其轼君论之者,其身袅首,其家执之。其伤君论之者,其身斩首而已,罪不累家,汉律有其事。”从何休的注解中可以确定汉代已存在保辜制度,只是并未入律。而关于秦代是否存在保辜制度的问题,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已有记载,可知保辜制度在秦代已经出现,但没有在正式的典籍中注明。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保辜制度
《晋律》中御览卷六百五十引律有记载:“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如令。平心无私,而以辜死者,二岁刑。”从这条律文中可以看出魏晋时期是实行保辜制度的,而且与前朝的保辜制度有所不同。这个时期的保辜制度仅限于过失犯罪案件,而且确定了加害人的悔过程度和是否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程度会影响其罪刑。最后,此时期保辜制度的律文中还引入了“他故”的概念。
(三)唐朝的保辜制度
唐朝的统治者非常注重立法,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典就是《永徽律疏》,又称为《唐律疏议》。其中对于保辜制度有详实的规定,尤其在其中的《斗讼律》中规定的较为详细。包括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期限、法律效果等内容,后面会结合律文进行详细分析,唐朝是保辜制度的成熟阶段。
(四)宋、元、明、清时期的保辜制度
宋朝的保辜制度很大一部分沿袭了唐朝的规定,但在某些细节处有所变动。一是将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二是在确定辜限方面有所变化,扩大了“他物”的范围;三是确定了妇女堕胎罪的保辜期限。
元代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与唐宋时期的较为相似,但有一个显著的变化是元代增加了“诸以他物伤人,伤毒流注而死,虽在辜限之外,仍减杀人罪三等坐之”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他物伤人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是由于伤口感染而于辜限内死亡的,那么对加害人可以减轻处罚,这是法律史上的一个大进步。
明代的《大明律》中对保辜制度的规定,基本沿用了唐代保辜制度的规定。
清代给保辜制度下了一个较为确切的定义:“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这是律文中第一次详细阐述保辜制度,该定义说明了保辜的立法本意是让加害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并通过补救行为来弥补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此外清朝还规定了折伤以上的案件,下手理直者,减殴伤二等。如果辜内平复,再减二等;规定了原殴伤不严重,伤者因为受风而死亡案件,对加害人可以从宽处罚。这与当时的“尚德缓刑”的刑法思想相呼应,后来到了清末沈家本主持变法,废除了保辜制度的条文,自此保辜制度消亡。
三、唐朝保辜制度的内容
(一)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
《唐律疏议·斗讼》中保辜条文是“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伤人,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者......”从条文中可以看出,适用保辜制度的犯罪包括殴人、伤人、故斗、谋杀、强盗等行为,并不要求殴打与受伤两种情况同时具备。《唐律疏议》中对适用保辜制度的设定,具体有:
1.实行保辜,但对加害人加重处罚的
殴亲属及身份尊贵之人致其堕胎;以威力制缚人因而致伤之;宫内忿争;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殴皇家袒免以上亲;流外官以下殴议贵者等;部曲殴伤良人(奴牌殴伤良人又加等处罚);妻殴夫重伤;妻之子殴伤父妾;殴伤现授业师等。这些都是要加重处罚的情形。
2.教唆伤人的情况
被以威力唆使殴击致人死伤的;良人殴部曲及殴他人部曲;殴缌麻、小功亲
部曲奴碑;殴伤妻;旧舅姑殴子孙旧妻妾致折伤以上;妾殴夫之妾子;殴伤妻前夫之子;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即时还殴造成对方折伤以上的;斗殴而误伤傍人致死;因戏而杀伤人。
3.被评价为伤害罪,实行保辜的
监临官司殴统属;官品相同人相殴;殴伤私学之授业师。
由这些律文可以看出,唐代的保辜制度非常强调身份,以卑犯尊加重处罚,以尊犯卑减轻处罚。
以上是《斗讼律》中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下面展示几个唐律中关于保辜制度的律文及犯罪后果:《卫禁律》第79条规定:向宗庙、皇家园林和投掷瓦块石头杀人的,分别用斗杀伤论。导致死亡的,处以流放,辜限是20日。《断狱律》第483条规定,执行监察任务的公务员因为公事,采用一些暴力诸如棍棒和恐吓导致死亡的结果,分别依据过失杀人法条来处刑;如果用器物和拳头脚力打人,骨折以上的,减轻二档处罚,辜限是20日。《厩库律》第207条规定:各种牲畜及咬狗有抵达蹋咬人,而标志羁绊不如法,如果狂狗不杀的人,笞刑40下;因此伤害人的,评价过失。如果故意放令杀伤人的,减轻处罚。其中伤害牛马罪的保辜期限为五天;故意放出牲畜伤人罪,由于牲畜为别的东西,保辜期限为20日。《诈伪律》第385条规定:那些假装陷入到死亡和受伤的人,以斗杀伤论。此时要根据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来确定保辜期限。
(二)保辜制度的辜限
若是赤手空拳伤人,无论受伤与否,辜限都为10日;若是使用器物伤人,无论伤与不伤,辜限都为20日;若是用滚烫之火伤人,致人烧伤、烫伤等,辜限为30日;若是筋骨损伤,辜限为50日。
四、保辜制度对现代刑法借鉴的意义
虽然后来保辜制度被废除了,但是它对我国的现代刑法具有借鉴意义,在我国的伤情鉴定方面、刑事和解方面、被害人救助方面都具有借鉴意义,尤其对于刑事和解方面的借鉴意义重大。
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的保障制度之一。如果要进行刑事和解,那必须在庭审之前就提出请求,弊端在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并不充足,这就会导致很多情况下加害人并不是真诚悔过。使得刑事和解活动更多侧重于经济补偿,违背了制定此制度的初衷,极有可能变成“花钱买刑”。而保辜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同在于保辜期限的设定不同。在保辜制度中,官府对于不同案件的辜限设定不一,对于罪行严重的案件设置较长的辜限,有利于加害人积极救助被害人,同时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去考察加害人的悔过是否是出于真心。只有当加害人得到了原谅,辜限期满后,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减刑的要求,这种设定是非常科学的。我国现代刑法的和解制度可以加以借鉴,即在庭审之前,预留出一定时间对案件的加害人进行考察,更加完整地了解加害人对损害结果是否是出于真心实意去救治及悔过,这样的做法会使我国的法律机制更完善。
五、结语
保辜制度诞生于我国古代,存续了上千年的时间,足以说明保辜制度极具科学性。它的出现保护了被害人,是儒家思想在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本文着重研究唐代的保辜制度是因为此制度最先在唐代正式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而且在唐代进入了成熟时期,研究唐代的保辜制度可以了解到保辜制度的全貌。即使现如今保辜制度已被取缔,但现代法律仍然可以借鉴保辜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完善法律,为法律实践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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