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市 200135
摘要: 2008年《鹿特丹规则》首创“电子运输记录”(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制度,第三章单独从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地位、使用程序等作出规定,强调了电子运输记录与其他运输单证“功能同等”(functional equivalence)。2019年底,《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第四章第五十条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在立法的层面,做到宏观、完整以及重点问题的准确就十分关键。
关键词:海商法 电子运输记录 鹿特丹规则
一、 电子运输单证相关法律现状
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对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电子提单、电子海运单等电子运输记录越来越多的应用在国际货物买卖的过程中,但是国际上始终缺乏统一的规则规范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功能同等”(functional equivalence),对各国国际贸易的相关立法产生了极大借鉴意义,有利于促进国际上电子运输记录制度的完善,为国际贸易提供加速度《海商法》修改送审稿已经在电子运输记录制度上有了一定的突破,也一定程度地吸收了《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第四章第五十条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其后共二十个法条有“电子运输记录”的字眼。但是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海商法领域第一次对于电子运输记录进行规制,所以,从源头完整、准确地建立制度尤为重要。可以使电子运输记录的地位与纸质提单的效力相同,这样既能保证充分与国际贸易实践贴合,维持立法一定时期内的前瞻性,协调法条之间的关系,建立相对完善的电子运输记录制度,从而使法律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
二、 修改必要性
(一)现实条件与现实需求
我国海关开发了无纸通关系统,目前海关申报数据电子化传递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而且我国外汇管理局也取消了纸质核销单的使用,建立起了货物贸易监测系统,此系统可以自动将海关进出口数据、银行收付汇数据进行总量的匹配,这使得外贸企业基本不需要赶到现场办理业务。
从世界范围内看,自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给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定义为“按照商定的标准将信息结构化并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传递”后,电子单证在国际贸易合同签订、运输、检验检疫等业务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而且国际上铁矿石等大宗商品的提供商也是电子业务的重要推动者,电子交单业务的发展也因此提速。线上的自动化操作可以完善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更好地运行运输管理系统,系统通过分析数据可以确定价格、接收指令、收取费用,方便且准确。
近年来区块链技术的兴起和应用为电子运输记录提供了更为安全和系统的平台。虽说我国的区块链技术还在摸索阶段:2017年香港首创企业Chain of Things将采集的物联网信息通过区块链共享给相关方;2018年中远海运集团、京东集团完成了区块链在集运业的首次商业应用。国际上对于区块链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开始较早:2015年以色列企业Wave已经形成区块链下的提单解决方案;2017年马士基和IBM完成首次区块链试验;2018年,三星、荷兰银行、鹿特丹港务局建立基于分布式账本的航运和物流业务。
综上,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实务在电子运输记录、电子单证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集团型企业对电子化集中处理需求强烈,而且不难看出,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比例日益提高,对于其效力和使用的法律规范需求增加;而且,第三次科技革命不过二十几年的时间,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会使现实生活对互联网和电子化操作的依赖越来越严重,进而对法律规范的需求也更多。所以在立法层面,赋予电子运输记录和提单相同的效力和地位十分必要。
(二)法律内部协调性
《海商法》对于提单和电子运输记录的描述都有“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描述,而二者在第五十条的区别在于是否是提取货物的凭证。第五十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送审稿《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交付》一节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电子运输记录确实有提货凭证的功能,而且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也是合格的收货人。法条之间的微妙不同将提单和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划分在两个层面,看似并没有采纳“功能同等”原则,实质却使电子运输记录模糊地具有提单的功能和效力。这使法律条文内部出现模糊不清和不一致的情况。
(三)电子运输记录自身的属性和功能
分析《鹿特丹规则》对于“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可以看书,此项定义包含电子提单、电子海运单,而且还包括在运输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记录等信息。这些信息包含或者证明一项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收货人身份的证明。对电子运输记录进行规制的时候,要考虑到其多样的种类,以及其与提单相同的效用问题,进而进行规范。
电子单证的使用特点也各不相同,其应用呈现多样化模式。一是企业内部电子化,集团型企业内部实现电子化系统管理,可在系统内生成电子合同和发票,通常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形式。二是借助第三方服务,企业内部未实现电子化集约管理,但迫于贸易需要,通过第三方平台与部分企业实现电子单证交易。三是单据无纸化,通过扫描、电子邮件进行数据传输,其贸易单据也只有电子版本,交易建立在双方信用基础上。电子单证使用范围的广泛要求地位的确定和提高。
三、 法律协调性需求
综合上述修改理由,笔者希望将《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五十条第(十)项加上“电子运输记录的效力与其他单证的效力相同”一句,或者加“电子运输记录可以作为提取货物的凭据”一句,以满足“功能同等”原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
[1]2008年《鹿特丹规则》
[2]吉雅倩.《基于区块链的多式联运电子“一单制”关键问题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3] 杨茗.《推广电子单证应用,加快国际贸易电子化进程》[J],《金融电子化》2017(11)
作者简介:
刘云俏(1996-),女,汉族,吉林吉林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