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

发表时间:2021/7/12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8期   作者:张书婷
[导读] 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的债务?司法实践上
        张书婷
        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 450000

        摘要: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的债务?司法实践上,对“共债共签”、“日常生活所需”、“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认定,仍然存在许多疑问。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连带清偿责任”,要区别债务形成的具体原因,确定具体的责任范围等等。
        关键词:离婚诉讼;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债务承担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实践中认定以个人名义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无疑对实现司法公正和守护家庭正义具有积极意义。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在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和要求。实际上,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一方所举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于债权人而言绝非易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如何准确处理离婚诉讼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至关重要。
一、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共债共签”
        “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认定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1]“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二)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内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2]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和履行法律义务等。尤其是涉及到家庭生活的日常用品的采购,孩子的教育,老人的照顾,人际关系,医疗费用等等。对此,我们考虑开支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应从整体经济能力、家庭消费习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综合考量,进一步确定所举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判断标准上,应考虑“家庭日常需求”开支是否恰当。[3]
如前所述,夫或妻一方如果因个人正常的生活开支而负债的,只要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满足适当性要求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是一个紧密的团体,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是为了维系其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而个人的基本利益对该夫妻团体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

[4]
(三)对“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上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存在形式复杂多样。一方举债用于生产经营,其配偶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主要应考虑债务人配偶是否参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出资?是否分享生产经营的收益成果?如未举债的配偶对企业的活动作出贡献,并享有股份,例如公司合伙人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则可确认:其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夫妻一方不参与共同经营,但与另一方有共同经营利益的,按照利益和风险共担的原则,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债权人来举证证明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如用于共同购买房屋或共同投资活动等,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就无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与承担
        离婚中出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呈现形式与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是、对于举债的事实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的,焦点在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和清偿顺序,应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不同原因,以明确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第二是、对于举债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尚未最终确定,如果是属于”共债共签”的债务,则在离婚诉讼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所应当,此时应判令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是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因债权人对于债务的用途并不负有举证责任,故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先认定债务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如果是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判令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须由举债人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如举债人可以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按照前述标准判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举债方无证据证明其所负之债的目的为“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另案处理。
        第三是、诉讼中夫妻一方提出对外负有债务,但是对于举债的事实以及债务的性质双方均存在争议,因涉及债权人的利益,理所当然要另案处理。[5]
        结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而且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很好的协调了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维护家庭稳定、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社会经济和谐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吴育新.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研究[D].辽宁:辽宁师范大学,2018.
[2]陈琴.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J].大众科技,2015,(10):119-120,131.
[3]周记南.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审判分析[J].法制博览,2020,(6):103-104.
[4]李洪祥,曹思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逻辑[J].交大法学,2021,(1):19-29.
[5]朱秀琳.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2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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