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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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由于为了能够竭尽全力地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一般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对当事人的一些相关信息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对当事人的各项信息进行保密属于应尽的义务也是律师具备的职业道德。不过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保密义务很有可能导致一些实际上确实有罪的被告人由于律师的保密而就此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所以这就与律师自身应负有的揭发义务产生了冲突。单从律师自身的工作职责以及立场还有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等方面来看,律师必须要履行自身的保密义务。因此,本文便针对刑事诉讼中律师履行保密义务展开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履行;保密义务;分析研究
引言
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在立法层面对此作出了规定,随后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0条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至此,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在我国已得到初步建立,但目前的法律规定仍较为粗糙,相应的制度设计仍不完备。
1辩护律师保密行为的性质
目前,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律师保密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将其界定为“权利”,如拒绝作证权等,皮剑龙教授就持有此种观点,他认为辩护律师保密特权是“对其执业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相关事实负有保密义务并对此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有的将其界定为“义务”,如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或保密义务,陈瑞华教授持有此种观点,他主张保守职业秘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主要是一种法律义务;还有的认为其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陈光中教授持有此种观点,主张这既是权利又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文认为,律师的保密行为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是相对而言的。一方面,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此时律师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此时的保密行为应当作为一种对于委托人的义务来理解比较合适。另一方面,律师在面对公检法机关之时的保密行为应作为一种权利来进行理解,此时律师享有职业秘密不被他人知晓的权利。综上,不能对律师保密行为的界定进行一刀切,需要分具体情况进行讨论。
2刑事诉讼中律师履行保密义务的意义
2.1对当事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属于一种委托关系,而构建这种委托关系的重要前提便是信赖。对于律师来说当事人对自身的信赖以及自身对当事人的信赖属于律师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重要基础条件。正是由于这种信赖关系的存在,律师才有必要以及有资格去了解和掌握当事人较多的信息以及情况,所以律师不能辜负当事人对自身的信赖,不然不仅会对律师这一职业的信誉产生极为严重的影响,同时也不利于体现出诉讼的公正性。
2.2有利于保证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
律师遵守保密义务是律师职业性独立的一种体现。确立律师保守秘密,有助于律师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避免成为控方获取当事人信息一种手段。倘若,律师失去独立性,将违背律师职业的初衷,甚至连律师职业的存在就真正的失去应有的意义。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国尊崇和保障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当然我们国家也是这样。在诉讼中,律师以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等身份维护委托人权益,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不受委托人干预,更不受国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干涉。
2.3对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对于律师而言,严格保守职业秘密,属于全世界各个国家以及地区对律师这一职业最为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在日本的《律师道德》中便明确指出,“作为一个律师需要严格保护和遵守由于接受案件委托而获得的有关委托人的各种秘密。
”再如美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标准》中也明确规定,“律师除非在得到委托人认可的前提下,否则不可以擅自公开与同代理有关的任何案情。”而我国在《律师法》第三十八条中也有相应规定,即律师需要严格保守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以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或者一些委托人不愿意进行泄露的信息。
3刑事诉讼中律师保密义务的完善建议
3.1更新民众的思想观念。
在新媒体时代,倘若不更新民众的思想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阻碍作用,对正义真理的求知是每一个民众的期望,但需要克制以非理性的方式,甚至极端的方式对待律师。在普通民众的观念中,过多的追求案件实体真相达到结果公正,而忽略了程序的公正。在法治社会建设、司法改革中越来越重视程序的正义,发现真相和实体正义同等重要。为了防止舆论对司法公众的影响,例如,辱母杀人案、龙哥昆山案、杭州保姆案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向民众传递正义的司法理念,祛除传统道德理念的束缚是必要的。
3.2完善相应的保障程序
为了落实律师保密制度,充分保障委托人的基本权利以及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可以参照人大代表的言论豁免权的规定作出类似保密豁免权的规定,即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的期间所知悉的委托人不为他人所知的信息,除去例外规定外,应当进行保密,不接受国家的质询,其保密行为不构成相应的犯罪,不受法律追究。同时还应当严格规范公安、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侦查活动中对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的侦查活动,避免公安、检察院通过变相施压,导致辩护律师不得不透漏委托人的相关信息,从而损害到委托人的相关利益。而且,应当减少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限制,其谈话过程也不应当被监听监视。除此之外,还要规定当保密权受到侵害之时的救济机制,以此来保护辩护律师的保密权。
3.3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作用
要求律师协会要“挺”在前面,勇于举旗、切实履职,真正做到行业自律。西方国家对律师管理已经形成规范的体系。英国没有类似中国的司法部,美国律协在行业自治上,充分发挥应有职能。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实权在握,导致律协作用太小且较为空泛。在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管理体制应不断向企业型转变,使律师行业通过服务—赢利—积累—扩大再生产的方式向前发展,以适应律师工作机构提高效率、激发活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改革要求。(1)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丰富“两结合”管理内涵,切实发挥律师行业的作用,充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利。加强律师职业教育和学习,规范律师行为。(2)对不保守职业秘密的律师,要严厉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进行社会通报批评,给予限制执业等处罚。当然,也要切实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在律师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应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让律师感受到律协的“娘家”的温暖。要加大对律师工作的宣传和肯定力度,让公众理性对待律师,为律师创造更好的执业环境。最终实现律协站在前边,切实履职的良好局面。
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律师来讲,出于职业道德、利益信赖以及诉讼结构平衡性等方面来考虑,其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履行保密业务,应该忠于自身的当事人,并且主动承担起对当事人各项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律师也享有为当事人进行保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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