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佳莲
宁波大学
【摘要】从“蚂蚁金服集团诉朗动公司案”可以看出,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会侵害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法、文献调研法,从明确公共数据应用主体的资格、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立法和政府责任等四个方面,提出公共数据搜集和使用的提升路径。通过分析大数据商业模式的特点,公共数据的概念及法律属性以及首例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案的法院裁判理由,现阶段应当明确公共数据信息应用主体的资格,确定公共数据信息使用原则和法律责任,完善公共数据的相关立法和加强公共数据应用的政府责任。
【关键词】大数据商业 公共数据应用 法律规制
一、公共数据概念及法律属性
公共数据是大数据时代下的新兴产物,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收集并通过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资源。政府公共数据作为一项公共资产,所有权归属于社会公众,政府部门应当将其持有的公共数据无偿地公众开放。公共数据的公众属性,决定着每个人都可以免费获取公共数据,具有非排他性。
二、从“蚂蚁金服诉朗动案”的法院裁判理由看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认定
“蚂蚁金服诉朗动案”作为我国首例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案,其法院裁判理由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和民事责任承担等分析,建立了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厘清了公共数据合法使用的边界,有助于确定公共数据应用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朗动公司经营的企查查借助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形式,传播了针对蚂蚁微贷清算的谬误企业信息,是公共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论证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二条和第二条是否合理。法院认为朗动公司没有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的商业诋毁。而本案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因而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法院用《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弥补了法律的罅漏,规制了朗动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二)被诉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法院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判断被诉行为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从原告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被诉行为客观上是否有不正当性、主观上是否具备过错,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竞争关系以及被诉行为是否给原告构成侵害五个方面进行剖析。在竞争性权益的认定过程中,法院详尽地分析了蚂蚁微贷公司与朗动公司的商业模式,并说明了朗动公司所抓取的数据的来源和性质。法院的分析也符合近年司法实践中淡化“竞争关系”和扩张“竞争性权益”的趋势。
在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认定过程中,从基本原则出发,结合相关行业准则、行为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其进行综合评判。法院对于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综合性、效果导向的评价标准。“综合性”体现在法院不局限于法律等规范性文件,而是结合案件的商事特征运用了商事自治规则。“效果导向”体现在法院将损害后果也作为行为正当性的考量标准。
(三)民事责任承担
法院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特别是在法定赔偿的利益考量上,法院的裁判理由具有开创性和借鉴性。法院的裁判理由契合大数据行业的发展现状,惩罚与鼓励并重。但随着大数据行业的不断发展,行业规定和技术才能地不断成熟完善,法院应当加重对侵权企业的惩罚。数据既能为企业带来核心的竞争力,也能给企业带去不可估量的损失,因而要兼顾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大数据企业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公共数据应用的法律规制路径
基于公共数据应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出了明确公共数据信息应用主体资格,确定公共数据信息使用原则和法律责任,完善公共数据的相关立法和加强公共数据应用的政府责任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明确公共数据信息应用主体的资格
根据我国信息收集的相关法律法规,数据搜集主体类型多样:有移动运用软件的运营者、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个人数据收集者、大数据平台、网信部门等。[ 侯水平:《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收集的法律规制》,载《党政研究》2018年第2期。]由此可见,我国数据信息收集和使用的主体是广泛的。因为公共数据的公共属性决定着任何主体都能对公共数据进行收集、加工和使用。加之公共数据的抓取只需要通过计算机算法技术就能够轻松实现又无相应的法律进行有效规制,导致公共数据信息使用的主体非常混乱。因而有必要明确公共数据信息应用的主体资格,建立数据准入制度。这类数据准入制度的构建并不预示着需要对个人查询数据先行核准,而是对进行大量数据获取和数据处理的中介类机构进行严格把控,设置统一的登记备案规范。[ 武长海,常铮:《大数据经济背景下公共数据获取与开放探究》,载《经济体制改革》2017年第1期。]
(二)确定公共数据信息使用原则和法律责任
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的运用乱象丛生,利用公共数据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有发生,因而确定公共数据信息使用原则和法律责任确有必要。“蚂蚁金服诉朗动公司案”作为首例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法院给出的互联网企业收集和发布数据应当坚持的四项基本原则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在现阶段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将会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标准。四项基本原则具体为遵循数据来源合法原则、注重时效原则、保障信息质量原则、遵循敏感信息校验原则。公共数据信息使用主体在获得使用数据信息的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防止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三)完善公共数据的相关立法
设定与创新一项法律制度,并在其过程中的路径选择和规则设计,它所依据的法律逻辑思维常规上都是基于客观事实分析与主观价值判断上。[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有关公共数据的应用规范,还未有全国人大的统一制定的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出台,但各地方为了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没有中央统一立法指导的情况下,地区间的法规规章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在适用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立法时可以参照英国的《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管理条例(2005)》《英国公共部门信息原则(2011)》等立法模式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共数据法。
参 考 文 献
[1] 范建,王建文:《商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 张世明,谢安:《英国政府开放数据的实践及启示》,载《中国统计》,2016年第2期。
[4] 储节旺,杨雪:《公共数据开放的政府主体责任研究》,载《现代情报》,2019年第10期。
[5] 吕廷君:《公共数据开放亟待法律保障》,载《学习时报》 2020年4月29日,第二版。
[6] 吴清烈:《电子商务法治时代大数据应用与个人信息保护》,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5期。
[7] 李重照,黄璜:《英国政府数据治理的政策与治理结构》,《电子政务》2019年第1期。
[8] 黄璜:《美国联邦政府数据治理:政策与结构》,《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