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思考与实践

发表时间:2021/7/26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第9期   作者:赵磊
[导读] 为了保证可以充分的发挥出司法鉴定的有效作用,就需要对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进行健全和完善,从而保证有效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

        赵磊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   新疆 乌鲁木齐,830000
        摘要: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点环节,但是司法鉴定在管理以及使用的过程中,衔接不力的问题也逐渐突出,由于实务中管理和使用之间的脱节,从而又引起了司法鉴定启动难度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不及时以及多头鉴定甚至是鉴定名册管理混乱等严重问题。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司法鉴定管理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受到了高度重视和关注,同时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及使用也有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保证可以充分的发挥出司法鉴定的有效作用,就需要对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进行健全和完善,从而保证有效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司法鉴定管理;使用衔接机制;思考;实践
        司法鉴定制度是构成我国司法制度的关键部分,对于促进司法效率提高、维护司法权威以及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新目标,后续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也随之被提出,这一意见的提出是基于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的现状而提出的,同时也是实现司法权、司法行政权合理配置以及解决司法鉴定问题的有力举措。
        一、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不畅的原因
        (一)各自为政,缺少互动
        通常来说,司法行政机关往往是从行政角度来加强对司法鉴定的监管和发展,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而人民法院,往往仅仅关注和使用鉴定意见,来保证审判活动可以有效有序的进行。管理端在管理过程中,并没有关注使用端的感受,仅仅机械的结合行业规则来进行管理,同时使用端的提醒、督促以及管理的职责也逐渐缺失。比如说司法行政机关在鉴定机构名册期间,仅仅是从行政许可以及行政管理两个角度出发,完全忽视了法院委托鉴定的实际需要,也缺乏对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审查,忽视了案件对鉴定机构的差异选择[1]。
        (二)规则空白,乱象滋生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四大类”鉴定机构必须要统一的进行登记和管理。除此之外,也存在由司法部、最高法协商确定的其他类的鉴定机构,这就成为了法律规则的空包点,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他类鉴定机构作出明确的分类和说明。同时在对应的实践过程中,也出现混乱的情况,由于鉴定机构的种类比较多,司法部、最高法以及最高检,也无法及时的进行协商和确定。近年来,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增多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趋势,所涉及到的不同的专业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复杂,对不同类别的司法鉴定也有了更大的需求,但同时也给投机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越来越多“专家”也随之粉墨登场,乱象情况也随之疯狂滋生[2]。
        (三)门槛过低,监管松懈
        人民法院作为鉴定服务的主要使用者,在鉴定和使用期间也有一定的盲点存在,司法鉴定的行业准入以及监管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而负责的。鉴定意见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方面所使用的最重要的依据,对于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性有着很大的影响,这就对鉴定服务者的质量和资质有了更高的要求。可是实际上,一些鉴定机构由于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就包揽超正常工作范围的业务,特别是鉴定范围不明确的,比如说损伤机制或者致伤工具的推断等等,这就需要鉴定人进行法医病理鉴定资质。这些情况的存在,直接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权威,而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与利益驱使有关,但更多的是监管工作不到位而引起的。
        (四)操作混乱,惩戒缺失
        法院基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求,通常需要进行一些专业性质较强的工作,如司法鉴定启动、检材移交以及技术性证据审查等等,但是由于专业性比较高,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在专业知识和能力方面存在不足,往往无法独立完成这些工作,往往需要鉴定机构人员的指导。而目前由于司法鉴定行业存在着监管缺失的情况,在这些专业性领域工作中也会出现被钻空子的情况,比如说鉴定时机是否成熟或者委托是否规范等等,这些与鉴定实施主体都有很大的影响,而鉴定实施主体本就在风险、费用以及难易方面有一定的考量,所以有些时候也无法保证做到公平公正,这就会对司法活动带来负面影响。而此时,由于司法鉴定并没有正式的进行,司法行政机关也存在着缺少事前监管的问题,也就无法及时发现这些情况的存在,难以实施惩处[3]。


        二、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有效措施
        (一)规范司法鉴定启动
        1.1合理编制鉴定名册
        首先,必须保证由省级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进行鉴定名册的编制,严禁编制“册中册”;其次,做好鉴定机构资质以及鉴定人执业能力等方面的评价,并进行细化和分类,来充实和完善鉴定名册信息;最后,对多种方式灵活使用,公开鉴定名册,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方便。
        1.2明确司法鉴定委托权
        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当事人进行自行委托和鉴定,也有部分的当事人存在自行委托鉴定的现象,法院也并没有禁止,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当事人进行自行委托和鉴定,无法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双方也会出现异议,导致出现重复鉴定或者不服鉴定的情况。所以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保证经由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加强审查,并根据鉴定名册来择优选择鉴定机构,最后组织当事人在对材料质证鉴定后移交给鉴定机构[4]。
        1.3规范司法鉴定的受理程序和条件
        各地的司法行政部门需要明确自身责任,加强监管力度,对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进行打击,并对受理程序和条件来进行改进和规范,由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的受理。
        (二)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管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对司法鉴定监管制度进行健全和完善,从全方位的角度来加强对司法鉴定的全程控制,来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首先,需要建立科学完善的鉴定管理体制,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进行细化和统一;同时提供条件来提高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水平,不断的实现规范化管控;其次,不断的完善鉴定质量内控体系;再次,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对整个鉴定过程进行同步的录音或者录像,减少质疑,保证公信力;最后,加强鉴定质量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不当之处,就需要及时纠正[5]。
        (三)促进鉴定人出庭和庭审质证
        3.1对工作思路创新保证鉴定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措施的实施,营造出了鉴定人不敢不出庭的环境,但是实际上,鉴定人出庭率却与实际期望值存在较大的差距。而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一个好的契机,主观层次上,法官需要摒弃“以鉴代审”的心理,将传统的书面答复意见代替出庭的陋习改变,严格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客观层次上,法庭应该对鉴定人出庭费用、准备时间以及安全等方面提供保证。
        3.2健全鉴定人负责制
        对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保证鉴定人从客观、规范的角度进行鉴定,提高鉴定人的责任感,为所出具的意见进行负责。对于错误鉴定情况,需要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需要加强鉴定人出庭的监督和指导,对于缺少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严肃追究其责任[6]。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分离的情况引起二者在衔接方面出现不通畅的问题,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这样才能实现整体功能的最大化发展。
        参考文献:
[1]魏子顺.司法鉴定人出庭规范化初探--以《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为背景[J].昌吉学院学报,2019,No.148(3):10-14.
[2]宋方明.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研究[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9(2):104-109.
[3]于平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探析[J].法制博览,2019,(18):261-261.
[4]王连昭,杜志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程中司法鉴定管理改革探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9,(1):1-7.
[5]曹磊,霍家润,陈芳,等.浅议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鉴定机构视角[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9,22(1):166-169.
[6]张峰,周雪文.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审核与管理评审[J].中国检验检测,2020,v.28(6):89-90.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