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力弘
成都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66
摘要: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颁布以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的规定,并且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乎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实现,还关乎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分配以及对家庭关系的保护。对于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裁判尺度与观点不一,本文就此展开讨论。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区分说;连带债务说;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价值
(一)明确了共同债务标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首要标准明确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管是事前夫妻双方约定还是事后予以追认,只要双方的意思表达为夫妻之间的合意,那么不论此种债务是用于什么用途,都将它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认定共同债务的方式,也与民法典一直所倡导的基本民法原则即公平自愿原则的内涵相一致。接下来要考虑的影响因素就是“家庭日常生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除非是丈夫或者妻子一方与交易相对人有其他约定,则其配偶因家庭日常生活的需求,而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对夫妻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最后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债权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范围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则依然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衡平了家庭内外部关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但影响到夫妻家庭内部财产的分割与处置,而且与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所以,明确夫妻共同的债务,对家庭内外部关系的维护十分重要。夫妻一方个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往往与家庭财富相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夫妻一方的借款行为,看上去像是个人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家庭利益的夫妻合意行为。婚姻家庭编良好地衡平了家庭内外部的关系,不但保护了不知情的配偶,而且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编倾向保护不知情被动负债的配偶。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位的确认模式就是夫妻之间共同的意思表达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首要标准,最大化地保护夫妻彼此之间的相互知情权。在夫妻婚姻关系矛盾的纠纷中,常常伴有经济上的债务纠纷,司法实务中也经常有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假造债务,损害不知情配偶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编就是以夫妻之间的合意作为共同债务的第一位确认标准,极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
二、未来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构想
(一)建立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制度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设已经由来已久,夫妻双方一起行使家事代理权更是能够体现男女平等的精神。确认权利行使的主体,依靠横向、纵向两个角度认定日常代理权行使的主要范围,对在这个范围内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主要范围内交易所形成的债务则由交易方的配偶一方承担。主体和进行的手段基本达成合意,但是对于其家事的范围总是很难具体、明确。学界一般通过列举式加概括式并用的方法来描述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大体范围,这样不但能够反映社会各个家庭“日常家事”经济消费支出的共同特征,还能体现不同家庭特别经济消费支出的个别特征。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明确首要的日常家事适用范围,例如子女的教育经费、看病支出等。
但是,单纯地以列举条文的方式来确定范围又难以适应时代的变化发展不是长久之计,所以附带概括式的兜底方式能够更充分的完善所描述范围。对于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主要按照三个标准来进行综合判定:首先,夫妻一方进行交易的目的是否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日常需要;第二,夫妻一方进行交易的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的交易习惯;最后,交易的所花费的金额是否符合该家庭的财产所能承担的状况。通过列举式,日常生活家事代理权的主要判断标准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必需要的花费事项,这几点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首先,该支出是夫妻生活运行所需要的正常支出。主要是指家庭生活的过程中引发的支出,例如购买家庭必需生活用品、食品。但是在市场经济下,生活用品的市场价格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距,不同的人对于基本生活需求的认知也有不一样,具体情况应该特别情况特别处理,依照特定家庭配偶的表现来决定。第二,该笔支出是家庭成员拥有正常健康身体所必要的支出,例如医疗保健服务支出、赡养父母支出。
(二)厘清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
由于我国社会属于传统儒家社会,我国家庭普遍采取家庭财产共同制。但是,在此背景下,共同的债务并不一定需要配偶负担连带责任,而是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个人财产承担。在司法实务中,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律地认定为连带债务有夫妻双方成担连带责任有失偏颇。这样解决问题便利了法律程序的运行,降低了很多司法考察的成本,但是,这也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了更有利的位置使得作为债务人的夫妻的权利被损害。从立法的历史角度上来看,法律对第三方债权人的保护出现过前后规定自相矛盾。债权人能够从结婚登记之后这一段时间的债务主张债权,法律认定按共同债务处理。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并没有什么不当的地方,只是一概将结婚登记之后的夫妻双方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把举证责任分配到配偶的债务人一方,有些过于维护债权人的债权。使得在实际案例中经常出现夫妻中实施交易的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权债务交易关系,进而损害了配偶中没有直接参与交易甚至对交易不知情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家庭日常生活具有私密性特点,某项支出是否真的用于共同生活或者是否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与之交易的第三方债权人很难完全知晓。但是此时债权人却要承担是用于夫妻一同生活、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不免有对其加重证明责任的倾向。在分别财产制下,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所承担的债务,除非是满足“日常家事”的条件为家庭的日常生活所付出,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自身债务,以自己的财产对该债务负担责任,另一方配偶并不需要对该债务负责。但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但是在共同财产制下,在结婚登记之后的债务,夫或妻的个人收入在结婚登记之后转化为共同财产,将一方承担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因此债权人受偿的责任财产更为广泛。不仅仅就合同相对的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受偿,而且还能就家庭财产,个人债务演变成连带债务。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维持家庭单位稳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显著意义。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实证分析发现,一再的立法更迭,频繁地更换认定标准,使得在实务中时出现法官对案件认定不一、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配偶虚假离婚逃避债务等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布,总结与澄清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对于案件的司法适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家庭内外部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只是条文的规定相对抽象,需要在解析现有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未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细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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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勾力弘,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领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