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皿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摘 要
本文讨论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根据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现行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观点,结合自己的理解,简要分析该种诉讼的特点,对其不足之处进行考察,以期提出相当的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主体范围;调解机制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一)诉讼主体范围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二)调整对象和诉讼性质特殊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整的对象就是人类对环境的侵害活动。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仅仅依靠公法或者私法手段来解决环境危机不能达到人们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就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适用调解机制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第二款规定:“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目的是避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违背环境公益诉讼价值追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公告前发现当事人和解协议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可,进行裁判。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足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如诉讼主体资格狭窄、诉讼费用高昂、环保组织起诉条件受限、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缺乏、判决执行难。
(一)原告主体资格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赋予公民相应的起诉资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专业要求较高,案件复杂,诉讼费用高昂,使得缺乏资金和专业人才的社会组织望而却步。
(二)调解机制存在不足
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没有调解的资格,不能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分,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是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诉诸法院,其公共性、整体性决定了没有人可协商交易。
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调解的主体存在层次性欠缺,调解范围及限度不明确,调解程序欠缺规范化,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位。
(三)判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是案件审理后的关键环节,决定着受害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的救济。判决生效后,很多侵害环境的违法者不履行执行义务,就会导致受害者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环境权益得不到恢复。即使有些侵害者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事后依然反复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损害具有隐蔽性、难以恢复。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扩大主体范围,放宽资质限制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公众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众都有权参与环境的治理和保护,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不仅能提高结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为最大程度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效果,必须有针对性地完善其制度缺陷,从而促进制度之落实。针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制度缺陷,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松绑”,降低相应资格标准。
(二)注重审判过程,完善诉讼规则
环境保护和治理是一项“前端预防——中端管控——末端救济”的过程,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如:降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制定环境诉讼法;建立环境审判法庭及相应的专业人才队伍,以更好地解决法院在审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实际困难。
(三)完善调解机制,利用调解优势
为了兼顾案件的公平性和诉讼效率,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采取折中的做法,以只有查清事实才能启动调解程序为原则,从而保证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保障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此外,调解书的公开方式、内容同样应予以细致明确的规定,便于公众查找案件、了解案情、行使监督权,以促使协议发挥实质性、价值性及有效性的作用。
(四)加强执行监督,切实保护环境
判决的执行是维护环境权益和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正义的屏障,可尝试与社会中的第三方力量进行巧妙的合作,同时也要与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处罚措施相结合,从而形成系统化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体系。被执行的主体没有偿还能力,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
四、结语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具有的目的公益性和诉讼预防性特点,使得其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系统损害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我国于2012年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后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在各层面上仍显不足。尚处在发展前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需经历长时间的发展,不断完善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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