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新朋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450000)
摘要: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案件中,存在三个层层递进、由内而外的标准,一是内部层面,股东发生矛盾,形成公司治理僵局;二是内部矛盾导致公司运营受损,损害股东利益;三是内外无法调和,恶性循环无法自决形成死局。同时,资本多数决原则,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公司运营情况识别,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救济手段,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权、公司减资等制度,也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
关键词:公司解散;案例研究;司法适用;类型化;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适用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四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解释为: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然而,前述标准并不能全面回应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未能界定股东何种利益受到怎样的损失方可强制解散公司,亦无法罗列和穷尽可能的救济途径。考虑到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遵循自治原则,司法强制权力的适用标准必须尽可能明确清晰,在公司僵局破除与公司自治之间掌握好应有的平衡。
截至2021年6月15日,笔者以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将案由设定为公司解散纠纷,将法院层级选为最高法院,共查询到66篇裁判文书,时间自2014年至2021年,本文以该66篇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试图分析最高法院对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标准的具体适用,以期对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适用标准进行探究。
二、最高法院裁判解散公司要旨分析
关于公司解散的裁判文书,共计26篇,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如下。
(一)公司管理机制僵局的特殊情形——“三资”企业的特殊治理结构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颁布生效之前,我国处于“外资三法”(指《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时代, “三资”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最大的特色,就是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等,外资三法规定需要董事会一致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另外,中外合资企业一方股东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获得其他非转让股东的一致同意。这样以来,就容易出现公司治理僵局。
基于“三资”企业的特殊治理结构,最高法院在审理涉及“三资”企业公司解散案件中,在评判公司治理僵局时,全部排除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强调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争取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股东的权利不能通过现有运行机制得到行使的话,法院即可认定公司丧失人合基础,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
在(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件中,即使目标公司尚有盈利,在(2020)最高法民申2210号案件中,即使董事会能够在实际控制人操控下形成决议,但是基于各方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实现,法院最终裁决公司解散。
(二)公司管理机制僵局的特殊情形——股东持股比例相对势均力敌
对于争议双方各持有公司50%股权,或者各方股东持股比例相对势均力敌的情形,在股东会运作机制上更容易造成公司治理僵局,各方均无法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就人事任免、经营决策等事项形成有效安排。在该情形下,最高法院亦是倾向于排除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强调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来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权利不能通过现有运行机制得以行使,法院即可认定公司丧失人合基础,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股东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小股东解散公司——股东滥用绝对控制权情形下公司解散裁判要旨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判公司继续存续的案件中,在小股东作为原告申请解散公司的情形下,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但是,笔者经梳理发现,在部分小股东解散公司诉讼中,法院基于对股东滥用绝对控制权的警觉,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形下,裁判公司解散。
(四)在举证责任分配基础上,综合评判内、外两方面因素,排除适用其他股东权利救济方式
股东内部矛盾是首要审查的事实。在(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综合从公司经营层面以及公司管理机制运行两个方面审视股东之间的矛盾以及由此带来的公司治理僵局:公司管理机制运行层面,应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公司经营层面,需要分析是否因股东之间的矛盾直接影响公司经营,是否影响公司正常运作。
由股东矛盾形成公司利益可能发生重大损失,这是需要审查的第二层事实。对此,最高法院已经确立不以公司盈利作为驳斥可能发生重大损失的必要理由。
对于如何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最高法院会综合考量股东行使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减资、股权转让、公司收购股权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调解、政府介入、其他诉讼等手段,从而实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内心确信。
三、最高法院裁判公司继续存续要旨分析
关于公司存续的裁判文书,共计27篇,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如下。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股东权利救济方式的综合贯彻使用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十分精辟的阐述:“本院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
综合分析《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救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股东权利的救济途径包括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股权转让、公司盈余分配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关联交易损失责任诉讼、公司减资等,这构筑了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有利保障。
(二)公司运营正常,阻却股东内部矛盾印发公司解散的必然关系
公司能够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能够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主营业务持续经营,这些均系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公司经营正常时通常采取的认定标准,且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主张公司解散的股东并未就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等举证成功,这是民事证据层面反证失败的体现。
(三)严格区分股东会“未召开”和“无法召开”,解散公司股东应主动运用公司运行机制表达诉求
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形成书面决议亦不代表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即便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