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
(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 215300)
摘要: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颁布,理论界研究以及国外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债务免责、自由财产制度在我国地方立方上初见端倪。随着社会发展,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创建条件逐渐走向成熟,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将一并构成我国完整的破产法律体系,为我国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个人破产;企业破产;债务免责;自由财产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其中提出要“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之后各地地方法院例如吴江法院在2019年印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2020年8月3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公布,该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成为近几年一个热议话题,不管是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还是全国地方法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定,都预示着我国即将出台个人破产法,这些地方法规是个人破产法正式出台的演进,个人破产法在不久的将来将与企业破产法并驾齐驱,立法上,我国破产法体系将完善、健全。
纵观各地地方法规、高院指导意见、工作报告、政府政策以及学界理论,“自由财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有别于企业破产的特色制度,是激励财务失败的债务人积极融入社会、创造财富的关键制度。本文主要是试图在学界已有的研究基础上,探讨个人破产立法与企业破产法制度上的重大区别,并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现实情况和需要看,目前宜采狭义一般个人破产模式,[1]不再限制主体为商人或者消费者,其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从主体角度言之,自然人对商事活动的参与已越来越深入;从行为角度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人们参与商事活动的增多,出现了很多性质模糊、难以清晰界定商事、民事亦或其他法律性质的行为。笔者同意此观点,突发事件、不可抗力,亦可使个人陷入债务危机,如2008年汶川大地震造成大量房屋毁损倒塌,相当一部分商品房仍处于房贷未清偿状态。突如其来的不可抗力,致使绝大多数灾区民众损失惨重,妥继续偿还贷款,无疑雪上加霜,将灾区居民比如绝境,为此央行紧急颁布针对汶川地震而导致的银行坏账审核与销除业务的通告,准许银行对那些因房屋毁损灭失而无力清偿放贷者的房屋贷款进行核销处理,这相当于个人破产中的债务免除,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2]除此之外,在我国民商合一,我国并无单独的商法典或者商法,故对于“个人”的性质,笔者认为不应区分是否属于商主体。
笔者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适用范围,除吴江法院将个体工商户列入个人破产范围,其他均规定适用主体为自然人。然笔者认为,“个人”的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当包括个体工商户。理由如下: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个体工商户均在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应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所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债务人主体是登记的字号,非自然人经营者。即使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则是:“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亦不影响债务人主体。在我国,个人破产的立法是要实现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立法目的,[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即表明为了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故但如若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个人破产之外,将会使得自然人经营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之债,处于未清算状态,经营者仍需要承担债务,个人破产的立法目的将会缺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无法完全经济再生。即使在企业破产制度下,真正需要保护的也是在企业背后的个人,包括企业家、投资人、经理人、职工等,尤其是在我国私营企业破产时,企业家及其家庭亲友为企业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导致企业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可能救得了企业,但却救不了老板及其家庭,从而使重整制度的适用于效果大为削弱。[4]
二、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制度
债务豁免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核心,也是主要区别于企业破产的关键。如前所述,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一项重大区别,就是企业在破产清算后注销消灭,而个人在破产清算后继续生存存在,个人通过破产清算后,未清偿的余债法定免除,为此许多人将个人破产视为“老赖的避难所”,容易被债务人用来“合法地”逃债,这一观点反映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误解。免责制度保护的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是为使债务人及早拜托债务困境,减轻社会负担,同时促使债务人及早提出破产申请、减少债权人损失,并保障债务人早日回归社会正常状态。[5]
1.免责考察期
良好品行是个人债务免责之必要因素,《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许可免责主义,同时对免责考察作出基本规定,在考察期设置方面,采用3年期间的立法模式,这也是目前域外主流立法模式看,最常见的期限介于3年和5年之间,各国经验表明超过3年期限的方案失败可能性往往更高。因此,笔者认为深圳首先引入3年考验期,应当是在考虑可达目标时平衡的结果,最终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考验期的设置期限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以及制度实践情况可进一步调整。
2.债务人违反诚信原则,不得免责的情形
为了减少余债免责制度的副作用,防止被不诚心的债权人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以下情形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1)故意违反关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2)故意违反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3)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4)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5)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6)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3.免责制度与信用体系的建设
自然人破产制度分可以限制自然人的诸多权益,却不能消灭自然人,自然人会继续存续,这是与企业破产重大的不同,也是让债权人无论如何分配债务人既有财产和未来收益,只要未全额偿还债务,债权人感受到的公平就有限。
免责制度实施的效果,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度密切相关,需要利用公平、客观的个人信用体系度量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诚信,以平衡债权人的不公平感。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存在于两类机构中。一类是以银行为首的传统金融机构;另一来是以互联网企业和第三方金融平台企业为代表的互联网机构,这些网络消费和借贷产生的信用信息,一直游离在传统的个人征信系统外。[6]未来,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将促进这两类机构信息的融合,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市场,债权人可以在信用市场中了解债务人的征信情况,既能在前期谨慎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更能在破产中,引导债权人更加客观地、审慎地对待债务关系,配合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
前段时间,浙江高院发布8个2020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典型案例,其中案例4:钱某柱、杨某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清理失败,反映出个人破产制度中存在的难点问题:(1)不同类型债权的清偿率难以协调一致;(2)全体表决难以取得一致;(3)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度较低;(4)未经司法确认债权存在清偿难点。
其中失败因素之一便是信任度较低问题,其他失败因素均可以在立法中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调节,比如全体表决通过可以调节为多数决,唯独信任度的建立,立法无法强制,故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逐步实施,将倒逼信用体系的建设,另一方面,信用体系的建设,亦会让个人破产制度健康、公平运行。
三、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与债务免责制度相同,均是基于自然人破产程序结束后主体仍存续,为了保障自然人生存权而设立,允许个人债务人留存足够财产以继续其日常生活。
与强制执行中为债务人保留不收执行的财产相比,个人破产法对债务人的保障不仅仅是保障最低的生活,而且是帮助债务人实现经济重生,个人债务经济重生的保障应包含三个目标:一是债务人可以重新参与授信市场;二是债务人财务失败导致的心理压力得以减缓,以避免衍生的社会成本;三是债务人得以增加理财能力,以适用未来生活需要。[7]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豁免财产范围作出详细规定,除一些特殊财产外,豁免财产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笔者认为,这与现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司法拍卖后为被执行人留存的“安置费”数额相当,符合债务人的预期以及现债务人的保障措施。在债权人方面,因各地执行力度的不同,唯一住房被拍卖过程中极易引发社会矛盾,有的地方法院处置较难,导致债权人利益落空。现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以及债务豁免,将促进唯一住房处置的成功率,更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既相互联系又有各自特点,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章节设置看,在债权申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程序上,多处能看到企业破产法的影子,故笔者认为,未来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将个人破产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统一立法、分编制定,形成我国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只要我们真正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具有促进作用,并从观念上克服个人破产制度的不正确认识,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求的破产法典一定能够建立。
参考文献:
[1]徐阳光,张婷著:《破产法茶座(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卢林著:《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参考论文:
[1]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第85页。
[2]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99页。
[3]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立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第61页。
[4]王欣新:《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与路径》,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第9页。
[5]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6]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应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总第72期)。
[7]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225-226页。
[8]殷慧芬:《消费信用与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第139-146页。
[9]徐阳光:《个人破产立法的英国经验与启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
[10]郑旭阳:《关于破产法的反思——以贾跃亭时间为例》,载《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2期(上)。